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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無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補充: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另案被告周鍾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時地,持周鍾名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由被告甲○○把風,推由周鍾名下手竊取聲請意旨所示之汽車未遂,而扣案螺絲起子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周鍾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竟未悛悔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素行非佳,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末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共同被告周鍾名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6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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