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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蘇偉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甲○○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五百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五百元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科以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另關於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顯然有利於被告,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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