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先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六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後一至二週內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三十七號及臺北市○○區○○街四十六號五樓之二十五室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後一至二週內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或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三十七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一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A0九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三一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九00一0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與舊法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起訴意旨誤載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後某日起」,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一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分裝袋九個,非屬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基河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顯係發生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