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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逸梅林欣玲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7號、106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雄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滑套壹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伍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北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已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第4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0年度重簡字第1218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第5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8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第9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0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第11案)。陳冠雄就第1案、第3-6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後,於92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新北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3-6案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甲執行刑),第7案有期徒刑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後與第8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6年7月(乙執行刑),第9-10案減刑後(第9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第10案減為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丙執行刑)確定。前開第1案與甲執行刑合併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扣除已執行部分,假釋殘刑為8月9日,並與乙執行刑、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之假釋殘刑8月9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6年7月)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就第9、10案與第11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丁執行刑),於乙執行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丁執行刑,至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2日,於10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

二、詎陳冠雄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滑套,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緣因自稱「花繼平」或「花平」之友人(為成年男子,下稱「花繼平」)向陳冠雄借款無力清償,「花繼平」於105年12月間某日要離境之前,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摻雜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約50餘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滑套1支等物交付陳冠雄,以之抵償借款債務,陳冠雄因需要現金花用,思及可以販售上開物品以取得現金,遂收受而持有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透過張耀鐸尋找買家(張耀鐸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伺機販賣。

(一)陳冠雄與張耀鐸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張耀鐸聯絡柯傑雄(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得知柯傑雄有意購買槍、彈,陳冠雄遂於106年2月26日前某日,先與張耀鐸約定交付自「花繼平」取得之改造手槍1 支及撿選出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起訴書誤繕為子彈20顆),並約定陳冠雄取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後,由陳冠雄將上開欲出售之改造手槍、子彈持至臺南市金華路某遊藝場附近交付張耀鐸,張耀鐸嗣後交付陳冠雄1萬元(另1萬5千元迄未交付)。再由張耀鐸出面,於106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與柯傑雄相約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超商旁,將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交付柯傑雄(即販賣改造手槍1支3萬元附送子彈9顆),張耀鐸同時自柯傑雄取得3萬元價金。

(二)陳冠雄復與張耀鐸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某日,仍由張耀鐸出面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予柯傑雄,陳冠雄遂交付自「花繼平」取得之另1支改造手槍及撿選出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起訴書誤繕為子彈30餘顆),並與張耀鐸約定陳冠雄取得之價金為3萬5千元後,仍由陳冠雄將上開欲出售之改造手槍、子彈持至臺南市金華路某遊藝場附近交付張耀鐸,並自張耀鐸取得3萬5千元。再由張耀鐸出面,以5萬5千元之代價(即改造手槍1支4萬元、子彈20顆1萬2千元,補貼張耀鐸油錢3千元,合計5萬5千元),將陳冠雄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販賣予柯傑雄,二人相約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上揭臺南市南區鯤鯓路同一超商旁見面,柯傑雄先行交付價金5萬5千元,約2-3日後,再相約於同地,由張耀鐸交付改造手槍1支及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予柯傑雄,完成交易。

(三)陳冠雄就其自「花繼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因未覓得買主,未著手販賣,遂繼續持有之。

三、嗣經警依法對陳冠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陳冠雄透過張耀鐸販賣槍、彈予柯傑雄,對柯傑雄核發拘票,先於106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7-11超商前,拘提柯傑雄時附帶搜索,當場在柯傑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自張耀鐸購入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經柯傑雄試射、丟棄後剩餘之子彈12顆等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警方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396號),於同年4月19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陳冠雄住所實施搜索,在陳冠雄所駕駛停放該址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扣案,並拘提陳冠雄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陳冠雄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2 頁、第453 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冠雄對於105年12月間自友人「花繼平」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枝、摻雜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0餘顆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滑套1支等物,以抵償「花繼平」積欠之借款債務,並伺機販售,嗣由張耀鐸居間先後將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29顆出售同案被告柯傑雄,並先後自張耀鐸取得價金1萬元、3萬5千元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述:「花繼平」在105年12月間要去上海之前,跟我借款,他說可能不回來了,就拿扣案的槍、彈及一些零件給我,我當時想說或許這兩把槍可以換錢,就把它留下來,後來就透過張耀鐸幫我找買家。但販賣槍、彈時,只有接觸張耀鐸,不知道買家是誰,是後面柯傑雄要修槍,才知道買槍的人是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2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4-325頁、第451-452頁、第465-46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取得扣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過程及販賣槍、彈之事實都已坦承不諱,所販賣的槍、彈均未持作其他犯罪之用,對治安危害非屬重大,被告是基於單一的犯意販賣本案槍彈,從販售時間來看,有緊密接續的情形,應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假釋出獄即積極工作賺取薪資,盡孝扶養雙親,扛起家庭經濟重擔,因父親罹患雙眼黃斑部退化,視力幾近全盲,母親罹患膝蓋痼疾,有需開刀置換人工膝關節治療之急迫性,被告為籌措母親開刀治療費用,因而失慮涉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認所有犯行,誠摯悔過,歷此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家人幾無謀生能力,仍須被告幫忙照養,請准從寬處落,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陳冠雄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自友人「花繼平」之成年男子受讓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摻雜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約50餘顆,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等物,以抵償「花繼平」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販賣。嗣透過張耀鐸尋找買家,經張耀鐸與同案被告柯傑雄聯絡,得知柯傑雄有意購買槍、彈,被告遂於106年2月26日前某日,先與張耀鐸約定交付自「花繼平」取得之改造手槍1支及撿選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9顆,約定由陳冠雄取得2萬5千元之價金後,將上開欲販賣之改造手槍、子彈持至臺南市金華路某遊藝場附近交付張耀鐸,嗣後自張耀鐸取得1萬元(另1萬5千元迄未據張耀鐸交付)。再由張耀鐸出面,於106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與柯傑雄相約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超商旁,將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柯傑雄(即販賣改造手槍1支3萬元附送子彈9顆),同時自柯傑雄取得3萬元價金。106年3月間某日,張耀鐸再度出面與柯傑雄聯絡交易,由陳冠雄交付自「花繼平」取得之另1支改造手槍及撿選出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交付予張耀鐸,並自張耀鐸取得約定之價金3萬5千元後,仍由張耀鐸出面,以5萬5千元之代價(即改造手槍1支4萬元、子彈20顆1萬2千元,補貼張耀鐸油錢3千元,合計5萬5千元),將陳冠雄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販賣予柯傑雄,先相約於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超商旁見面,由柯傑雄先行交付價金5萬5千元,其後2-3日再相約於同地,由張耀鐸交付改造手槍1支及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予柯傑雄,完成交易。以上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傑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二)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偵查結果,發現被告透過張耀鐸販賣槍枝予柯傑雄,經檢察官對柯傑雄核發拘票,於106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拘提柯傑雄,當場在柯傑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改造手槍2枝、子彈12顆、柯傑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傑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查獲當時與柯傑雄同車之友人呂炎榮(警詢)證述在卷,查獲過程復據證人即員警李柏霖、林文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3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拘票1紙、警方執行拘提報告、柯傑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18日15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反面,警卷第12-14頁、第70-73頁,106年度偵字第7457號《下稱偵二卷》第38-44頁)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枝、子彈12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等物可資佐證。

(三)警方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於106年4月19日7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明。柯傑雄在第二次購入本案槍、彈之後,經由張耀鐸知悉槍、彈來源為被告陳冠雄,即自行聯絡被告,將所購入之2支改造手槍交付被告修理,被告於修理後再返還柯傑雄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傑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柯傑雄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之1頁、第32-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先後二次以2萬5千元、3萬5千元經由張耀鐸販賣槍、彈,槍、彈是交給張耀鐸,至於張耀鐸之後槍枝、子彈交給何人,或收取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是後續槍枝有問題,張耀鐸叫柯傑雄來找我,我才知道槍、彈是賣給柯傑雄。扣案2把槍枝、子彈,應該是我賣出去的(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經本院提示槍彈鑑定書(附扣案2支槍枝影像圖)及扣案改造手槍2支令其辨認時,被告再次供述扣案2支改造手槍即為其賣給柯傑雄的2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柯傑雄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定,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經本院囑託以實射方式再為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定具有殺傷力(發射動能另詳下述四、槍枝殺傷力的判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7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4-176頁,本院卷二第33-34頁)。

(五)扣案附表一編號3-5所示子彈12顆,均經試射鑑定,其中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餘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652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4-17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50餘顆子彈都放在一起,有二種顏色,金色及銀色,第一次本來要交20顆子彈,隨手拿出20顆,再挑出9顆比較完整可用的子彈,有些看起來是脫落或潮濕,就沒有拿出去,因為用手稍微轉就會鬆動,是選出比較緊的9顆。第二次就把剩下的全部都給他(指張耀鐸聯絡的買家柯傑雄),先自己篩選過,有一些還是不能擊發,實際上交付20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對照證人柯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二次購得的子彈有金色、銀色,都混在一起,無法分辨。試射時有朝天空射,有朝家裡的貨櫃射,有些子彈不能擊發的,就丟掉了。扣案12顆是沒有射完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第134頁正反面),可認定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給柯傑雄的29顆子彈,雖經篩選,但並非均完好無瑕疵,經柯傑雄試射,有些可擊發,有些無法擊發,此由查扣的12顆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僅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餘4顆均發射動能不足,可相互印證,且參酌證人即參與本案查獲之員警林文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其個人看法,子彈若受潮會不發彈,就是打不出去,因為裡面的火藥潮濕,沒辦法在藥室產生爆炸,所以彈頭沒辦法推出去,造成不發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因認子彈保存過程中,有可能因受潮而影響其擊發功能,堪認被告先後販賣給柯傑雄的29顆子彈,其間係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的子彈,因柯傑雄混合存放,以致於已無法區別辨識扣案的12顆子彈中,何者為被告第一次販賣及第二次販賣的子彈。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機內之滑套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7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6頁)。

三、被告與張耀鐸先後共同販賣槍、彈之判斷被告供述將槍、彈交付張耀鐸時,並未與柯傑雄聯絡,不知張耀鐸將槍彈販賣給柯傑雄,亦不知張耀鐸販賣槍彈的價格為何,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目標電話)與張耀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 13頁)所示:

⑴106年2月24日12時56分27秒張耀鐸:因為有的人要求說「金牛」(指目前最常遭警方查獲的俗稱「金牛座」改造仿90型手槍)現在都太普遍了,然後又太大了。陳冠雄:要不然就我那一型先給他啊。張耀鐸:那一型?陳冠雄:我本來就有那一型...張耀鐸:「917」哦?陳冠雄:嘿啊,但是價格要高一點。張耀鐸:那個你給他還可以再弄出來嗎?陳冠雄:我不知道,應該還可以吧!張耀鐸:你要給我確定啊...::張耀鐸:你要確定可以的話,那我就可以幫你弄那個…陳冠雄:嗯…張耀鐸:對不對,因為人家說那個「牛仔」太多了,看有沒有小一點的啦,小一點的,我剛好就想到你那一個,「917」那一個啊。陳冠雄:對啊。張耀鐸:那「917」你給我多少?陳冠雄:那個你最少要跟他開5萬啦。張耀鐸:最少開5萬?我賺多少?陳冠雄:你賺1萬,啊「油」(指子彈)咧?張耀鐸:油...油我再給他啊。陳冠雄:原(指制式子彈)的嗎?給原的很兇捏,1顆要800捏。張耀鐸:對啊。陳冠雄:給他那個就好了,給他普通的(指改造子彈)就好。張耀鐸:我跟你講,你現在二個任務啦,你那個留給我啦,我會先幫你出掉啦,先求財啦。

⑵106年2月25日16時07分24秒張耀鐸:準備好了沒?陳冠雄:還沒啦,還在用啦。張耀鐸:明天下午捏。陳冠雄:我知道啊,明天下午大概幾點?張耀鐸:約個2、3點。張耀鐸:好,OK。

⑶106年2月27日17時36分00秒張耀鐸:那個...昨天那個很順啦。陳冠雄:當然很順啊,就是要保持乾燥啦張耀鐸:他說後面還要。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被告係提供槍枝、子彈,由張耀鐸出面尋找買家,並將買家對槍枝、子彈的需求告知被告,被告與張耀鐸就槍彈的販賣價格有先行協商,協商的內容包括張耀鐸可賺取的價額,至於買家究係何人及張耀鐸對買家如何開價,要非被告關心的事項。

(三)證人張耀鐸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販賣本案槍、彈之事實,辯稱:我只是介紹柯傑雄和陳冠雄認識,買賣是他們自己去交易云云,然被告與柯傑雄在本案之前於南監服刑時即因同監而認識,彼此為舊識,但本案被告先後販賣槍彈均僅與張耀鐸聯絡,柯傑雄先後購買槍彈,亦僅與張耀鐸聯絡,自張耀鐸取得槍彈,價金亦係交付張耀鐸,不知槍彈來源為被告,係嗣後為修理槍枝聯絡張耀鐸,始經由張耀鐸告知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與被告相約將所購入的2支改造手槍交付被告修理等情,均據被告與柯傑雄供述在卷,渠二人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參以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為違法處以重刑之犯罪行為,共同販賣槍彈亦涉及利得分贓,提供槍彈與出面販賣者非同屬一人,出面販賣者對買家保留其槍彈來源,以降低風險並維護自己的利得,符合事理,因認被告與柯傑雄就本案二次買賣槍彈過程之陳述,堪可採信,張耀鐸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販賣,其陳述被告係直接與柯傑雄聯絡販賣槍彈乙節,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係與張耀鐸分工合作,由被告提供槍彈,張耀鐸尋找買家,並出面與買家接洽交易事宜,同時將買家的需求告知被告,至於張耀鐸將槍彈販賣何人,及如何對買家出價,要非被告所關心,被告雖然有與張耀鐸約定價金並交付槍彈給張耀鐸,但此屬被告與張耀鐸就欲販賣槍彈獲利的分配與分工,亦即張耀鐸自買家取得的價金,扣除其與被告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即屬其可分配之利得,堪認被告與張耀鐸間就本案先後販賣槍彈之行為,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到販賣槍彈之目的,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人。

四、扣案改造手槍殺傷力的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未就其販賣柯傑雄的2支改造手槍之殺傷力有所爭執,惟同案被告柯傑雄否認扣案2支改造手槍之殺傷力,並辯稱:在第二次購入改造手槍後曾試射,發現2支手槍均無法擊發,經聯絡張耀鐸始知槍、彈來源為被告陳冠雄,因而與陳冠雄聯絡,相約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某停車場,將2支改造手槍交付陳冠雄修理,經陳冠雄修理後取回,其中1支仍不能擊發,另1支子彈可以出去,但彈殼沒有辦法跳出來等語。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柯傑雄曾與其相約在永康交流道旁某停車場,將所購入的2支改造手槍交其修理,並向其反應2支槍都不能擊發,經取回檢視,一把因為生繡,除繡之後上潤滑油,另一把因為槍管磨損太嚴重,導致跟子彈無法密合,上膛時,子彈沒有辦法直接上到槍管裡面,所以在拉槍機時子彈在彈匣上面爆炸,沒有辦法修理,這是槍管的問題,不是子彈的問題,如果換其他口徑比較小的子彈也一樣沒有辦法擊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是本案被告經由張耀鐸販賣給柯傑雄的2支改造手槍,究竟有無殺傷力,遂成為爭執所在,自有調查釐清必要。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06年10月23日以證人身分陳述:可以藉由拉開滑套分辨出那一支是有問題的故障槍(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經本院提示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請法警拉動滑套,被告檢視後陳述該支槍是正常的,有故障的不是這把槍,本院再提示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請法警拉動滑套令其檢視,被告則改稱:故障的是編號0000000000槍枝,因為槍管磨損比較嚴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是被告先證述販賣柯傑雄的改造手槍,僅有一支故障,故障的原因是因為槍管磨損,子彈無法上膛擊發,且明確指明是槍管的問題,但經其檢視扣案二支改造手槍時,先說編號0000000000號是正常的,再經檢視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時,又改稱編號0000000000號才是故障槍,顯然不能明確判斷究竟扣案那一支手槍才是其所稱的無法修理的故障槍,是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其中一支因槍管瑕疵致無法擊發子彈乙情,是否符合真實,容有疑義。

(三)扣案2支改造手槍查獲當時,員警有踐行警方查獲槍枝之標準作業程序,除退彈匣、拉滑套之安全措施外,有初步檢視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有無貫通、滑套可否正常拉動、板機可否扣擊等項目,以確認其機械性能良好,當時沒有發現有特別不正常的狀況,當下同案被告柯傑雄也沒有反應槍枝有何故障的問題,員警隨即當場封存於證物袋取回警局,送交鑑識科初篩,業經證人即參與查獲之員警李柏霖、林文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李柏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林文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1-159頁、第165頁),並有員警查獲當時檢視槍枝的蒐證照片8張可資參佐(見警卷第70-73頁)。扣案2支槍枝於查獲當日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初步檢視:(一)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有(1)槍管、(2)擊發裝置、(3)持握裝置《握把》)、(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三)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檢視結果: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9頁,本院卷一第185-189頁),此項初篩經過亦經承辦鑑識人員即證人林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9-265頁),並稱:偵查單位送過來怎麼樣,我們就是怎麼樣去初步檢視,不會進行額外的處理,不會做故障排除。初步檢視完畢,將槍枝封緘之後交偵查單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初步檢視報告表其職章下方「00000000000」即收受槍枝鑑識的日期、時間等語。而由本案警方對同案被告柯傑雄執行搜索扣押時間106年4月18日15時20分至15時40分,證人林學宏記載收受扣案槍枝時間為同日18時,可見證人李柏霖、林文可證述查獲槍枝取回警局隨即送交鑑識中心初篩檢視乙節,在時間上尚屬合理,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扣案手槍2支經鑑定: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7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74-176頁)。本院嗣就扣案槍枝殺傷力之爭執事項函請該局以實射方式再為鑑定,該局查覆:「送鑑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於送鑑時,槍枝之擊發功能均正常,未有排除故障之情形;經檢視,槍管結構完整良好,未發現有磨損之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測試,均可正常上膛,進入彈室,正常擊發,其試射結果如下:(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測得彈頭(直徑約8.841mm,質量約5.572g),發射速度為22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6.7焦耳,發射動能為238.9焦耳/平方公分。(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測得彈頭(直徑約8.906 mm,質量約4.450g),發射速度為34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2.2焦耳,發射動能為436.9焦耳/平方公分。(三)殺傷力相關說明:1.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2.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並敘明「查土改造槍彈係行為人自行製作之槍彈,未有嚴謹之品質管制,為免進行實際試射過程中傷及鑑定人員,本局均以機械手臂取代鑑定人員持握槍枝並扣動扳機,以確保鑑定人員之安全;無論以機械手臂或鑑定人員持握槍枝並扣動扳機之方式,均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判斷。」,有該局10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13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堪認扣案二支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鑑定結果,均屬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均具有殺傷力,且自員警查獲扣案、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篩,迄至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無論是員警或鑑識人員均無故障排除情形,鑑定亦未發現槍管有磨損情形,實際裝填適用子彈測試,均可正常上膛,進入彈室,正常擊發,並無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槍管嚴重磨損,子彈無法正常上膛,卡在槍管,造成爆炸,或同案被告柯傑雄所辯子彈可以出去,但彈殼沒有辦法跳出來的情形,況且證人即員警林文可為刑事警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槍管生鏽、磨損不影響射擊,槍沒有擦拭會生鏽,但還是可以射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因槍管磨損致無法擊發子彈乙節,顯與前述鑑定結果及刑警林文可證述情節有別。

(五)由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有透過張耀鐸尋找槍彈買家,兩人在討論擬販賣的槍枝類型、賣價及張耀鐸可分配的利得,顯然在聯絡共同販賣槍枝。參之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5日、106年10月23日審理時供述:前述三次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張耀鐸的對話,其中⑵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金牛」原本就比較大,「917」可以改縮小短一點,這幾次通話講的買家就是柯傑雄,張耀鐸第一次賣槍、彈給柯傑雄的時間應該是在106年2月26日下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280頁),可據以認定被告經由張耀鐸第一次販賣改造手槍1支附送子彈9顆給柯傑雄的時間是在106年2月26日下午。其次,經檢視扣案2支改造手槍上均有打上「JP-915」字樣,與前述對話之「917」型號雖不盡相同,參照證人即員警林文可於本院審理證述:JP-915是模型槍的樣式,扣案二支手槍都是同樣式的操作槍、模型槍下去改的,「金牛座」是巴西產的,它是比較寬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可見被告經由張耀鐸先後販賣柯傑雄之扣案2支改造手槍均係使用JP-915模型槍改造。再者,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下午經由張耀鐸販賣槍、彈給柯傑雄後,隨即在翌日(即同年4月27日)與陳冠雄為前引⑶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由張耀鐸對陳冠雄表示「昨天那個很順啦」、「他說後面還要」,則柯傑雄既然願意花費3萬元購入改造手槍,且表示後面還要,可見應有檢視槍枝具備基本結構,對於所購入的改造手槍是滿意的,因而旋即在同年3月間再度向張耀鐸表示要購買槍、彈,第二次購買金額還高出第一次甚多。又柯傑雄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自承扣案手槍有使用購入的子彈試射,有些朝天空射,也有朝貨櫃屋射,有射穿貨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可見具有正常擊發功能。

(六)被告自承:其自「花繼平」受讓的50顆子彈,部分有潮濕、部分脫落或鬆掉,前後二次販賣交付前都有經過篩選,剩下的就丟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對照前述⑶通訊監察譯文其在第一次販賣翌日對張耀鐸表示「就是要保持乾燥啦」,參之前引證人即員警林文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彈若受潮,裡面的火藥潮濕了,沒有辦法在藥室產生爆炸,造成不發彈,彈頭就沒有辦法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可見子彈若未保持乾燥而受潮時,有可能會影響動能或無法射擊,因此,柯傑雄在案發前試射,縱有無法擊發或不完全擊發的情形,不能排除是因子彈受潮的結果,致其因而誤認槍枝擊發功能故障,自不能因此即遽認扣案2支改造手槍均無殺傷力。

(七)綜上,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2支改造手槍經鑑定檢視,槍管結構完整良好,未發現有磨損之情形,實際裝填適用子彈測試,均可正常上膛,進入彈室,正常擊發,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柯傑雄所辯及被告陳冠雄以證人身分證述否認扣案2支改造手槍之殺傷力,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是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其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罪即告成立,而其完結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雖自「花繼平」受讓改造手槍2支、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0餘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而以一個受讓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物品,然經張耀鐸居間聯絡,先後販賣給柯傑雄者為其中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據證人柯傑雄證述在卷,被告亦無爭執,觀之卷附被告與張耀鐸間聯絡販賣槍、彈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3,見警卷第12-14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土造金屬滑套部分,可見被告縱然在受讓之始,有意販賣所受讓之全部槍、彈及土造金屬滑套等物以換取現金,但因柯傑雄僅購買槍、彈,故土造金屬滑套(或所附之槍身)不屬被告先後販賣柯傑雄的範圍,則該土造金屬滑套因未覓得買主,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販賣該土造金屬滑套之具體作為,要難認為已至著手販賣的階段,被告因受讓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固然為嗣後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持有土造金屬滑套部分難認為與販賣槍、彈之間具有關連性,自無低度與高度之吸收關係,且販賣槍、彈與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販賣槍、彈之行為在性質或結果上,並不當然含有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成分,更何況被告在第二次販賣槍、彈行為完成之後,其持有土造金屬滑套之行為仍繼續至106年4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堪認與先前二次販賣槍、彈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可言,自屬獨立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被告於105年12月間,自「花繼平」受讓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包括附表一編號3-5所示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約50餘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嗣於106年2月26日經由張耀鐸將其中1支改造手槍並附送經撿選之子彈9顆,販賣柯傑雄,被告自張耀鐸取得約定2萬5千元價金中之1萬元。復於106年3月間某日再經由張耀鐸將另1支改造手槍及經撿選之子彈20顆,販賣柯傑雄,被告自張耀鐸取得約定之3萬5千元價金,另則繼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至106年4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滑套,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㈠被告透過張耀鐸先後將受讓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販賣予柯傑雄,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本於販賣槍、彈之意思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販賣改造手槍罪,係分別起意,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基於單一的犯意販賣本案槍、彈,在時間上具有緊密接續的情形,主張為一罪。惟經提示前引通訊監察譯文⑵、⑶,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第一次販賣槍彈給柯傑雄的時間應是在106年2月26日下午(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證人柯傑雄對該第一次買槍的時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參照前引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耀鐸在106年2月26日下午交付改造手槍1支給柯傑雄後,翌日向被告稱「那個…昨天那個很順啦」、「他說後面還要」,被告嗣即於同年3月間再經張耀鐸居間聯絡販賣第二次槍彈給柯傑雄,堪認被告前後二次經由張耀鐸販賣槍彈給柯傑雄,不僅在時間上有間隔,且係在第一次販賣後,因買方柯傑雄有意再購買,始為第二次販賣槍彈的行為,是被告先後販賣槍彈,係本於不同犯意而為,辯護意旨主張具有有緊密接續關係應論以一罪,尚難憑採。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販賣改造手槍罪,與張耀鐸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自「花繼平」受讓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其持有行為自受讓後繼續至106年4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與前述所犯二次販賣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二、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所犯第1案、第3-10案有期徒刑部分,依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裁定減刑,第1案與甲執行刑合併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尚餘撤銷假釋殘刑8月9日、乙執行刑(6年7月)及丙執行刑(1年5月,即第9、10案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就第9、10案與第11案另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丁執行刑),被告於95年11月8日入監,上開假釋殘刑、乙、丁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撤銷假釋殘刑8月9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6年7月)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執行刑(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上附於偵一卷第5-18頁、第23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27日南檢文癸97執更236字第491 9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4頁、第52之1-52之3頁、第103頁,本院卷二第55-63頁、第329-369頁),被告於乙執行刑執行完畢(即102年12月15日),5年以內(假釋期間)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販賣改造手槍二罪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危險性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於法令禁制,為抵償借款債務而自「花繼平」受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為取得現金而伺機販賣,先後透過張耀鐸居間聯絡而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復繼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至為警搜索查獲,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否認犯行,嗣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時,即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科學園區無塵室擔任機房組裝防火隔間工作,現與80餘歲的父親同住,哥哥、姐姐及妹妹均已成家,其為單親家庭,母親另於彰化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係一次受讓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滑套,先後二次販賣槍彈及持有土造金屬滑套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認罪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之犯後態度,認為刑罰之執行固然具有矯正效果,但適度刑罰之執行已足生懲處警惕之效,並使得藉刑之執行培養技能,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如科以過長之執行刑,恐因對未來絕望而自暴自棄,非僅影響其個人前途,刑之矯正效果可能隨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大幅降低,徒增國家社會負擔,並審酌被告尚非至惡,考量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可能性,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期兼顧對被告之警示與更生。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滑套,經鑑定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所犯罪刑外,獨立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附表一編號4、5之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其餘子彈,因無從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且依被告陳冠雄及同案被告柯傑雄之陳述,部分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部分經柯傑雄試射擊發則已失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曾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販賣本案槍彈與張耀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並有前引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38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張耀鐸之通訊監察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警卷第12 -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其申請人為被告之父陳先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本院調取之106年度聲監字第118號案卷可查(見該案卷第34頁),既非被告所有,且依被告陳述該晶片卡已丟棄遺失(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⑵共同正犯張耀鐸為販賣槍彈與被告所為上述通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或張耀鐸所有,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第一次販賣槍彈自張耀鐸取得1萬元,第二次販賣槍彈自張耀鐸取得3萬5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合計為4萬5千元,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為同案被告柯傑雄所有,柯傑雄在第二次購入槍、彈後,雖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陳冠雄修理槍枝,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槍彈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彈簧,依被告所述,雖屬「花繼平」與本案槍、彈及土造金屬滑套一併寄放,但其中附表二編號2金屬槍身、編號3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編號4所示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7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6頁),均非違禁物,其持有不構成犯罪。而附表二編號5、6所示火藥排釘1盒及火藥排釘1排,依被告供述,並非受「花繼平」委託寄藏之物,而係被告工作製作無塵室防火板,要先立地軌軌道時,需使用火藥釘去打,警方誤認係製作槍彈之物始一起查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以上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物,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而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被告受讓持有及先後二次販賣之子彈摻雜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其中經鑑定無殺傷力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由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及同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販賣改造手槍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6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拘提同案被告柯傑雄時 ││,搜索查獲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 │之宣告 │├──┼────────┼──┼──────────────────┼────┤│ 1 │改造手槍 │ 1支│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沒收 ││ │槍枝管制編號: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0000000000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 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7號鑑定 │ ││ │ │ │ 書,見偵二卷第174-176頁)。 │ ││ │ │ │2.測得彈頭(直徑約8.841mm,質量約5. │ ││ │ │ │ 572g),發射速度為229.5公尺/秒,計│ ││ │ │ │ 算其動能為146.7焦耳,發射動能為238│ ││ │ │ │ .9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 │├──┼────────┼──┼──────────────────┼────┤│ 2 │改造手槍 │ 1支│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沒收 ││ │槍枝管制編號: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0000000000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 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7號鑑定 │ ││ │ │ │ 書,見偵二卷第174-176頁)。 │ ││ │ │ │2.測得彈頭(直徑約8.906mm,質量約4. │ ││ │ │ │ 450g),發射速度為349.8公尺/秒,計│ ││ │ │ │ 算其動能為272.2焦耳,發射動能為436│ ││ │ │ │ .9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 │├──┼────────┼──┼──────────────────┼────┤│ 3 │子彈 │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沒收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子彈 │ 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沒收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5 │子彈 │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沒收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發射│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同案被告柯傑雄所有,與被告陳冠雄本案│不沒收 ││ │0000000000晶片卡│ │犯罪無關。 │ ││ │1張) │ │ │ │└──┴────────┴──┴──────────────────┴────┘┌──────────────────────────────────────┐│附表二 │├──────────────────────────────────────┤│106年4月19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陳冠雄住所旁其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獲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 │之宣告 │├──┼────────┼──┼──────────────────┼────┤│ 1 │土造金屬滑套 │ 1支│送鑑槍機(含滑套)1支,認分係金屬槍 │沒收 ││ │(即附於編號2金屬│ │身(見編號2)及土造金屬滑套(見編號 │ ││ │槍身內之滑套) │ │1,與編號2金屬槍身可拆解分離),其中│ ││ │ │ │土造金屬滑套(編號1)屬內政部86年11 │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 ├────┤│ 2 │金屬槍身 │ 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槍身(編號2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不沒收 ││ │ │ │部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73號 │ ││ │ │ │函,見偵二卷第206頁)。 │ │├──┼────────┼──┼──────────────────┼────┤│ 3 │金屬彈匣 │ 1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不沒收 ││ │ │ │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73號函 │ ││ │ │ │,見偵二卷第206頁)。 │ │├──┼────────┼──┼──────────────────┼────┤│ 4 │彈簧(金屬彈簧及 │ 1包│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不沒收 ││ │金屬螺絲) │ │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73號函 │ ││ │ │ │,見偵二卷第206頁)。 │ │├──┼────────┼──┼──────────────────┼────┤│ 5 │火藥排釘 │ 1盒│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 │不沒收 │├──┼────────┼──┼──────────────────┼────┤│ 6 │火藥排釘 │ 1排│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 │不沒收 │├──┼────────┼──┼──────────────────┼────┤│ 7 │SUMSUNG行動電話 │ 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二次販賣槍彈所用之物 │沒收 ││ │(無門號晶片卡)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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