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0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號,以下簡稱大坤興公司)負責人乙○○、丙○○○前於93年8 月23日,以大坤興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借款650 萬元。嗣大坤興公司於93年11月初因遭他人跳票致資金短絀,寶華公司遂委託甲○○任職之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鋒公司)處理其債務問題。詎甲○○夥同前鋒公司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員工(其中1 名綽號「大富」、另1 名自稱「馮建華」),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3 日下午7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高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昇公司)負責人、員工陳林怡等共8 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之1 號、23號廠房,藉人數優勢,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抵償積欠寶華公司之債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大坤興公司行使其所有權(上開物品業由高昇公司依甲○○之指示,於翌日派員返還)。而寶華公司為減少損失,復於同年月6 日以120 萬元之代價,將其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前鋒公司,甲○○即與前述3 名前鋒公司員工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9 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上址,適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之成年男性中古商在場,甲○○即以200萬元之對價,轉讓前揭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並經甲○○指定標的物後,由該名有犯意聯絡之吳姓中古商強行拆解、搬運之,以此方式,妨害大坤興公司行使其所有權。而甲○○自93年11月4 日起,因處理大坤興公司與寶華公司間債務問題,復與「大富」、「馮建華」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前址大坤興公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外,陸續以「不得好死」、「全家死光」等言語恫嚇乙○○、丙○○○,並稱如報警將對渠等不利及開車撞渠等之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茲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因時日久遠致記憶不清,及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為詳盡陳述之旨,參酌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並就大坤興公司負債始末詳為說明,與審判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僅細節部分偶有出入,應認證人乙○○、丙○○○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1月3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49巷21之1 號、23號,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原料、成品、半成品,及於同年月9 日再往上址出售前揭動產抵押標的物,約由吳姓中古商自行拆解、搬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大坤興公司於93年11月間資金周轉不靈,遭多名債權人催討債務,伊為保全大坤興公司財產,並得乙○○同意,於同年月3 日前往上址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詎乙○○反悔,伊旋於翌日將前揭物品返還,而前鋒公司將前述動產抵押標的物之機器設備售予吳姓中古商,亦經徵得乙○○同意後始行拆解、搬運,至此前鋒公司之債權已獲得滿足,實無恐嚇乙○○、丙○○○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大坤興公司負責人乙○○、丙○○○前於93年8 月23日,以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寶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借款650 萬元。而被告因所屬前鋒公司受寶華公司委託處理前述債務問題,於93年11月3 日下午7 時許,帶同「大富」、「馮建華」等3 名前鋒公司成年男性員工,及高昇公司負責人、員工陳林怡等8 人,前往大坤興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之1 號、23號之廠房,委由高昇公司人員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嗣經寶華公司於同年月6 日以120 萬元之代價,將其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前鋒公司,被告即於同年月9 日偕同上述3 名前鋒公司員工前往上址,適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之男性成年中古商在場,被告遂以200 萬元之對價出售前開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並經被告指定標的物後,約由該名吳姓中古商拆解、搬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陳林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3年8 月23日工中字第09305161370號函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所屬前鋒公司雖受讓寶華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惟其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大坤興公司開立之票據亦未到期,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以假扣押之法定程序實行抵押權,而係以私人手段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抵債,並帶同中古商前來拆解、搬運大坤興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於法不合,且被告帶同到場人數眾多,伊阻止無效,始報警處理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寶華公司所持大坤興公司開具之支票尚未屆期,被告即以所屬前鋒公司受讓寶華公司借款債權為名,不顧伊與乙○○阻止,赳眾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並會同中古商拆解大坤興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伊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財物,及將其動產抵押標的物轉售後由吳姓中古商拆解、搬運,均經乙○○同意云云,與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顯屬扞格。況乙○○、丙○○○縱有意以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模具等財物,擔保或抵償前鋒公司受讓之寶華公司借款債權,理應先確認其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於清查財產品項、數量、價值後,以與債權金額價值相當之財產充之,豈有未經計算,任由被告搬取、處分大坤興公司財產之可能。從而,被告係帶同「大富」、「馮建華」等前鋒公司員工,並委請不知情之高昇公司人員前往大坤興公司,藉其人數優勢,使乙○○、丙○○○無法抗拒,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以保全寶華公司債權,並出售其動產抵押標的之機器設備,由該名吳姓中古商強行拆解、搬運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大坤興公司行使所有權,至為灼然。且被告強行取走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之際,對大坤興公司所有權之行使即有所妨害,至其事後是否將所取走之物品返還,則非所問。
㈢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大富」、「馮建華」等人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財物後,復以將對渠等不利、開車撞渠等之子、要渠等不得好死、全家死掉,及如報警就要渠等死之言語恐嚇伊與乙○○等語,證人乙○○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68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33頁),並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93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因大坤興公司與寶華公司間之債務問題,屢帶同大隊人馬向渠等恫稱:如報警將對渠等不利、開車撞渠等之子、要讓渠等全家死掉,致渠等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135號偵查卷宗第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因被告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財物,報警處理,雙方於93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備案後,被告及「大富」為此心生不滿,又以要伊不得好死、全家死掉之言語恐嚇伊與丙○○○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乙○○、丙○○○互核相符之證述,足認被告於93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因處理大坤興公司與寶華公司間之債務問題,確曾以前述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並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行為,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核上述,被告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以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以強暴方式搬取他人財物,妨害他人行使所有權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財物,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按刑法強盜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經查:大坤興公司於93年11月上旬,遭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其負債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係因所屬前鋒公司受寶華公司委託處理與大坤興公司間之借貸債務,為保全寶華公司之債權,而於93年11月3 日前往上址搬取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復因前鋒公司於同年月6日受讓寶華公司前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而於同年月9日前往大坤興公司,將其動產抵押標的之機器設備售予中古商,藉此使前鋒公司受讓之借款債權獲得滿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係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93年11月間,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權峰」及「李盈瑩」之人,與數十名地下錢莊之債權人,向大坤興公司催討債務,並在上址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財物,其中除被告於93年11月3 日搬取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及於同年月9 日帶同中古商拆解、搬運機器設備外,證人乙○○、丙○○○或未親眼見聞被告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物品,或無法確定在場強行取走大坤興公司財物之債權人真實姓名,實不足認被告搬取之物品與其主張之借款債權數額顯不相當,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為保全、抵償前揭借款債權,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財物,核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論以刑法強盜罪,尚非允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方為適法。被告與前鋒公司另3 名職員(含「大富」、「馮建華」)間,就於93年11月3 日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及與前述3 名前鋒公司職員、吳姓中古商間,就93年11月9 日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暨與「大富」、「馮建華」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昇公司負責人、員工陳林怡等人,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丙○○○,同時侵害乙○○、丙○○○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強制犯行,及多次恐嚇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前揭寶華公司借款債權,強行搬取大坤興公司所有財物,妨害大坤興公司行使其所有權,並以言語恐嚇乙○○、丙○○○,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強行搬取、處分大坤興公司所有財物所獲利益、所肇損害,兼衡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其債務問題,動輒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丙○○○,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與生活安寧,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機器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數量│ │號│ │ │ │ │ ├─┼─────┼──────┼────────┼──┤ │1 │塑膠射出成│100T3.5盎司 │良鑫機械有限公司│1台 │ │ │型機 │ │ │ │ ├─┼─────┼──────┼────────┼──┤ │2 │塑膠射出成│100T3.5盎司 │同上 │1台 │ │ │型機 │ │ │ │ ├─┼─────┼──────┼────────┼──┤ │3 │塑膠射出成│150KW │同上 │1台 │ │ │型機 │ │ │ │ ├─┼─────┼──────┼────────┼──┤ │4 │塑膠射出成│180T4.5盎司 │同上 │1台 │ │ │型機 │ │ │ │ ├─┼─────┼──────┼────────┼──┤ │5 │塑膠射出成│10盎司 │同上 │1台 │ │ │型機 │ │ │ │ ├─┼─────┼──────┼────────┼──┤ │6 │塑膠射出成│400T1200型 │竹明機械有限公司│1台 │ │ │型機 │ │ │ │ ├─┼─────┼──────┼────────┼──┤ │7 │塑膠射出成│400T1200型 │同上 │1台 │ │ │型機 │ │ │ │ ├─┼─────┼──────┼────────┼──┤ │8 │塑膠射出成│750T1800型 │同上 │1台 │ │ │型機 │800KW │ │ │ ├─┼─────┼──────┼────────┼──┤ │9 │塑膠射出成│SM450型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1台 │ │ │型機 │ │限公司 │ │ ├─┼─────┼──────┼────────┼──┤ │10│塑膠射出成│SM450型 │同上 │1台 │ │ │型機 │ │ │ │ ├─┼─────┼──────┼────────┼──┤ │11│塑膠射出成│150TQC75M11 │冠品機械有限公司│1台 │ │ │型機 │ │ │ │ ├─┼─────┼──────┼────────┼──┤ │12│塑膠射出成│850T │三菱株式會社 │1台 │ │ │型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