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詹德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壹點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 元之代價,陸續向綽號「阿弟」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5年3 月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連續3 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8 號2 樓住處,以2 次1,000 元、1 次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復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初某日起至95 年3月22日晚上8 時50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8 號2 樓住處,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3 次、丙○○2 次及乙○○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3 月22日晚上9 時10分許,甲○○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不久後,遭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磅秤1 台及為其所有供施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3公克)、夾鍊袋16只、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吸管1 支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 顆(涉及施用毒品及持有彈藥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本院卷第91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4 月6 日有關查獲被告持有透明結晶體4 包之鑑定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及通聯記錄、丁○○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1 次、丁○○3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辯稱:伊與證人丙○○在95年3 月20 日 結仇前是好朋友,常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95年3 月20日打起來後感情就不好,過一個禮拜他被抓,認為我陷害他,且證人丁○○與伊原為男女朋友,後來分手懷恨在心,證人丁○○才提到伊跟證人丙○○有錢的利益關係,事實上他們都是說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述有親眼看到丙○○將1,000 元交給被告,而被告將1 包安非他命給丙○○之事實,惟證人丁○○並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有賺錢,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有親耳聽到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有獲利,獲利之後又去買毒品,乃屬傳聞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基於營利之目的;(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購買次數不一致,且證人丙○○被查獲時,其兄本身即持有4 包高達73.95公克之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已非供己吸食,而涉有販賣之嫌,證人丙○○如欲施用理應逕向其兄分取或購買,焉會捨近求遠?且證人丙○○前後所證歧異,而證人丁○○亦證述被告與丙○○於95年3 月20日發生爭執,顯然證人丙○○係挾怨報復,依證人丙○○吸食毒品頻率,證人丙○○最後一次95 年3月28日吸食毒品之來源絕非被告而係他人;(三)被告於95年2 月間於新莊市餐飲店上班,尚有收入來源,如被告缺生活費,被告之父亦會給予被告生活費,自難因被告於95 年3月無固定工作,即推論被告購賣毒品之資金為販毒所得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92、203 頁),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2、144、150頁),且證人丁○○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5年3月初某日起至95 年3月22日止,在其住處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3次、乙○○1次無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來找我,有時他用我的,有時我用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再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到甲○○新莊市○○路421 巷8 號2 樓住處,然後向甲○○購買1,000 元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理由如後述),我有親眼看到丙○○將1,000 元交給甲○○,甲○○將1 包安非他命交給丙○○、次數2 次、大約是3 月份中旬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4 6、147 、151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5年12月26日你說:在95年3 月1 日到95年3 月20日之間,你曾經有以2 次1,000 元,1次500 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8 號2 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3 次,並且有在這期間在他住處,他免費請你吸用安非他命1 、2 次?)是事實、(問:甲○○到底請你幾次?)2 次、我跟甲○○購買毒品時,他女朋友有時候在睡覺,有時候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應係她)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互核證人丙○○、丁○○所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及被告所供、證人丙○○所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證人丁○○雖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分手,然證人丁○○到庭證述:(問:你是否因為甲○○另外有女朋友,你很生氣,你才控訴他販賣毒品及免費轉讓毒品給你?)當時是這樣沒有錯,但是實情確實甲○○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丙○○到庭證稱:(問:為何你剛剛說是因為跟被告有仇?)我跟被告有仇,但事實也是如同我95年12月26日在法院所言、(問:你在本院現在所言,有無誣告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 9頁),以證人丁○○、丙○○經本院洽提到院,在本院分別為人別訊問時,所為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且證人丁○○甚且表示希望本院不要判他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丙○○表示我所說言是實情,並主動希望與被告隔離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以證人丁○○尚且替被告求情、證人丙○○以朋友立場指證被告販毒及轉讓毒品,道義上有背朋友情誼而主動希望與被告隔離訊問之情,其等當庭所證應係實情而無構詞誣陷之理。又證人丙○○最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咬我害我被抓才說被告賣毒品給伊,事實上應是被告給他吸等語,然證人丙○○經本院再三曉諭後,並語出:「如果我說有的話,甲○○會怎樣?(後改稱),就是有,我有拿錢給甲○○,他剛開始不收,但我還是有拿給他,拿給他2次1,000元,1次500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等語,以其為迴護朋友而先後為相異證詞,此乃身為朋友到庭作證之自然情緒反應,是其最後當庭所證,自足採認,則證人丙○○既已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再誣賴被告曾無償轉讓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又雖證人丙○○、被告曾於95年3月20日發生爭執,然證人丙○○、丁○○均無法明確說出該次爭執原由為何,顯然該次爭執僅係朋友間偶發之事故,對證人丙○○、被告之間友誼並無發生絕對影響,否則,焉有證人丙○○事過境竟全然不記得?是以證人丙○○、被告於95 年3月20日發生之爭執,並不足以造成證人丙○○自陷偽證重罪之追訴而誣指被告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雖有關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證人丙○○對於其被查獲時警察扣得之毒品究屬誰所有等證述,前後容有不一,然其等於本院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大致相符,且對於證人丙○○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所證前後吻合,並無歧異,而證人丁○○亦當庭證述:證人丙○○於95年3 月間幾乎都會去找被告,不一定都是購買毒品,有時是聊天,但確實看到有兩次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證人丙○○經常出入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8 號2 樓住處,且證人丙○○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衡情施用毒品者須有毒品之來源,而證人丁○○既已親眼目睹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常理推斷證人丙○○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符合常情,尚難因此而認證人丙○○、丁○○於本院所證不足採認。況證人丙○○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究屬誰所有,與本件無涉,而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屬購買毒品之枝節,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詳細詰問後而證述相符,自以其等於本院所證較為可採。
(四)證人丙○○到庭證述:(問:為什麼你哥哥扣得這麼多毒品,你要跟甲○○買毒品?)那是我哥哥的,跟我無關、(問:你剛才稱:你哥哥有請你毒品?)我哥哥沒有請我、(問:你跟被告甲○○有無合資購買過毒品?)沒有、(問:你是不是想要迴護你哥哥,所以,才說毒品向甲○○買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足認證人丙○○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其兄無涉,自難因證人丙○○被查獲時,其兄張朝陽亦同時被查獲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而認證人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其兄張朝陽處取得。
(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可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說明理由)。本件證人丙○○、丁○○均明確證稱被告除免費請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2 次以1,000 元、1 次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俱如前述,而證人乙○○當庭亦證稱:(問:甲○○在你回答試用後感覺不錯後,有沒有說要幫忙你調貨的話?)有、(問:你剛剛有說,要1,000 元買,是什麼意思?)我是想試用不錯的話,想要用1,000 元向甲○○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綜合其等所證,被告若非有營利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豈甘冒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予販賣,是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雖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之父親會匯款或拿現金給被告生活費等情,惟其亦證述:沒有看到被告父親在95年3 月給被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在被告95年農曆年過後,無收入來源,甚且證人丁○○尚有拿錢給被告(業據證人丁○○證述,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證被告經濟拮据,則在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需款購買毒品,且販毒無法正大光明促銷而須隱密進行之情況下,販毒所得未必足以提供被告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費用,適足以認定被告不會在經濟窘迫而毫無獲利情況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應有獲利無訛。
(六)又被告被查獲時,扣得透明結晶4 包,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78頁)在卷為憑,證人丁○○證述: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而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種類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證人丁○○於95年3 月22日遭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鑑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1、62頁)存卷可參,以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及轉讓予證人丁○○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自承其毒品均購自綽號「阿弟」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被告自綽號「阿弟」成年人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又在被告毒品之來源應既為綽號「阿弟」之成年人,衡情尚無區分為被告轉讓、自己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有所不同,則被告轉讓、自己施用、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及連續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第11條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56條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丁○○、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上開證人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上開二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轉讓、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暨犯罪後於審理中始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所得價款,共為2,500 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夾鍊袋16只、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吸管1 支、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 顆(持有彈藥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除磅秤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其餘(除改造子彈3 顆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認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丁○○、丙○○等人情況下,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尚扣有透明結晶4 包,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而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對前揭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記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案件,而上開與本件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內既已敘明查扣該毒品之事實,可認檢察官有聲請沒收銷燬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4 個,因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