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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58、69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7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民國95年3 月18日8 時37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1號(起訴書誤載為7 號)前停車格,趁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U8-20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未及注意之際,先將丁○○所有之安全帽戴在自己頭上,再以雙手牽動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適為丁○○發現逮捕並委請在場之陳羽庭報警處理,丙○○始未得逞(丙○○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⑵又於95年3 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04 號前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敲破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B-1047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大北區車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小貨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該小貨車內無值錢財物而竊盜未遂。⑶復於95年3 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04 號前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鐵鎚1 把,敲破黃鈺惠所有、交由甲○○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A-3708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再進入車內翻動、搜尋財物,適為甲○○及路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黃恆陽發覺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鐵鎚1 把(丙○○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⑷再於95年5 月12日1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7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UD-440 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乙○○之子范文治)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嗣於翌日16時20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125 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羽庭、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丁○○、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甲○○及戊○○車輛玻璃遭被告敲破之現場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鐵鎚1 把可資佐證(被告對於上揭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變更,且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核被告竊取丁○○之機車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竊取戊○○、甲○○所使用之車輛內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乙○○所使用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鐵鎚敲破甲○○所使用車輛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4 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即事實欄一⑶之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乙○○所使用機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丁○○、戊○○、甲○○財物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尊親屬、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次數,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1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35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
│條文    │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    │                                  │
├────┼─────┼──────┼─────────────────┤
│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
│十三條第│以上。    │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五款    │          │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        │          │。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刑法施行│無。      │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法第一條│          │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之一    │          │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        │          │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        │          │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        │          │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
│        │          │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        │          │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
│        │          │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
│        │          │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        │          │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
│        │          │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
│        │          │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
│        │          │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
│        │          │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
│        │          │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
│        │          │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
│        │          │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
│        │          │二十六日至九│                                  │
│        │          │十四年一月七│                                  │
│        │          │日新增或修正│                                  │
│        │          │之條文,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                                  │
│        │          │為三倍(第二│                                  │
│        │          │項)。      │                                  │
├────┼─────┼──────┼─────────────────┤
│未遂犯(│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修正前刑│第二十五條│二十五條:「│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按│
│法第二十│規定:「(│(第一項)已│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六條)  │第一項)已│著手於犯罪行│較有利於被告。                    │
│        │著手於犯罪│為之實行而不│                                  │
│        │行為之實行│遂者,為未遂│                                  │
│        │而不遂者,│犯。(第二項│                                  │
│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
│        │(第二項)│罰,以有特別│                                  │
│        │未遂犯之處│規定者為限,│                                  │
│        │罰,以有特│並得按既遂犯│                                  │
│        │別規定者,│之刑減輕之。│                                  │
│        │為限。」修│」          │                                  │
│        │正前刑法第│            │                                  │
│        │二十六條規│            │                                  │
│        │定:「未遂│            │                                  │
│        │犯之處罰,│            │                                  │
│        │得按既遂犯│            │                                  │
│        │之刑減輕之│            │                                  │
│        │。但其行為│            │                                  │
│        │不能發生犯│            │                                  │
│        │罪之結果,│            │                                  │
│        │又無危險者│            │                                  │
│        │,減輕或免│            │                                  │
│        │除其刑。  │            │                                  │
├────┼─────┼──────┼─────────────────┤
│刑法第五│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犯│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十五條(│犯數罪名,│數罪名者,從│條規定,其所犯數罪應從一重處斷,而│
│牽連犯)│或犯一罪而│一重處斷。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數│
│        │其方法或結│不得科以較輕│個行為可能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
│        │果之行為犯│罪名所定最輕│規定有利於被告。                  │
│        │他罪名者,│本刑以下之刑│                                  │
│        │從一重處斷│。          │                                  │
│        │。        │            │                                  │
├────┼─────┼──────┼─────────────────┤
│刑法第五│連續數行為│已刪除。    │連續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十六條(│而犯同一之│            │條規定,其數個行為係以一罪論,僅得│
│連續犯)│罪名者,以│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
│        │一罪論。但│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數個行為可能應│
│        │得加重其刑│            │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        │至二分之一│            │被告。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