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3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6 日,先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中山路支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4號,下稱三重郵局)開立帳號109864─1 號帳戶、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9號,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份新臺幣3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而阿俊提供上開帳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 月7 日晚間7 時許,利用電話佯稱乙○○押中萬達科技公司三獎港幣30萬元,要求乙○○先匯新臺幣6 萬元作保險,乙○○遂於95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郵局匯款5 萬2 千4 百元至甲○○上開三重郵局109864─1 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95年3 月16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向丙○○佯稱為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典公司)員工,丙○○於95年2 月26日獲得聖典公司2 獎120 萬元,要求丙○○先行匯款,丙○○不疑有他,依囑於95年3 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於臺北市○○路88號文山萬盛郵局匯款3 萬5 千元至羅春長開立00000000000000號三重中山郵局帳戶;95年3 月20日在上開文山萬盛郵局匯款8 萬9 千6 百元至沈慧珍開立高雄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95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陽郵局匯款9 萬7 千6 百元至甲○○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甲○○於95年3 月27日至第一銀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補發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出售帳戶與阿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惠珍於警詢之證言。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2 件。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 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件、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各1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二)、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以修正後之刑法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量,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六)、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經查,被告甲○○雖將個人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俊,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提款之使用特性,實無法認識他人所實施是否為常業詐欺犯行,其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所為是否為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認被告所為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常業詐欺罪業經刑法修正刪除),惟與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將聲請書聲請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而被告提供帳戶密碼行為,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阿俊及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罪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3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出售個人帳戶密碼、身分資料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俊供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明揭此旨。據此,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及其密碼,從事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被詐欺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及其密碼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是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常業詐欺罪,自不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重大犯罪。況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5 款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刪除,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即不得就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論以洗錢罪,更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