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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小瑪莉」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所犯賭博行為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多次行為,為連續犯,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0條(將原條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並修正第1 項前段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採「限制從屬形式」)、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與「阿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賭博罪之多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再其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各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 台(各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 萬5 千820 元為賭檯處之財物,就被告丙○○所犯賭博罪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相片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2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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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14058號  │
│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10號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75巷3弄6號2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
│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依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  │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  │
│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底某日起,在其   │
│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33巷2號1樓之「振興機車   │
│  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阿弟」所提供之電動賭博  │
│  機具「金錢豹」、「小瑪莉」各1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   │
│  )10元,押注中獎即可獲得不同倍數現金之方法,與不特定  │
│  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機臺內所獲得之收益  │
│  則由丙○○與「阿弟」均分。丙○○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受乙○○代為購   │
│  買安非他命之託,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  │
│  男子連絡,要求「阿偉」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33巷2  │
│  號1樓之「振興機車行」,其後即由乙○○直接以每包1000   │
│  元之價格,向「阿偉」購買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施用(李  │
│  常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以此  │
│  法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  │
│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  │
│  知友人李榮斌(年籍不詳),於不詳時地所提供之甲○○汽  │
│  車駕駛執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甲○○於94  │
│  年11月初,在臺北市○○市○○路咖啡店內失竊),竟仍予  │
│  以收受,並將其上之甲○○相片裁下,換貼自己之相片。嗣  │
│  於95年6月2日22時許,丙○○、乙○○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  ○
○  ○○街233巷2號1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臺  │
│  (均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15820元及變造之甲○○駕  │
│  駛執照1張。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丙○○、乙○○之自白。            │
│       (二)證人乙○○之證詞。                    │
│       (三)證人甲○○之證詞。                  │
│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2臺(均含IC板1塊)  │
│          、賭資15820元及甲○○之駕駛執照1張。  │
│       (五)照片6幀。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例第15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  │
│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與「阿弟」   │
│  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
│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所涉違反電子遊  │
│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二罪名間,  │
│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條例罪嫌處斷。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幫助施用  │
│  毒品罪嫌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
│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第212條之變造  │
│  特種文書罪嫌,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   │
│  收受贓物罪嫌處斷。扣案之上開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
│                檢察官 陳佳宏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
│                                                          │
│                書記官  盧玫樺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
│否,沒收之。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亦同。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