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二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1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上之某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CQ-602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9 月15日14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甲○○)及鑰匙1 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7 月2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