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7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為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 號6 樓第1 室室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戒絕毒癮,竟再度毒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