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14 號、96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柒伍陸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柒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4 月25日確定,於95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4 月25日確定,於95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0.0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五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81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91巷15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5巷7號1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5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
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7 月下旬某日,替其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保管大麻1 小包(凈重
0.04公克)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15
巷7號1樓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8月9日12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96年8月9日19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凈重0.47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41公克
)、大麻1小包(凈重0.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10日航藥鑑
字第0961421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67870 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2007/08/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照片6張以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其施
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依法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凈重0.4
7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41公克)、大麻1小包(凈重0.0
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上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無
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及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 迺 偉
檢察官 馮 君 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慧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