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0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96年度偵字第811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轉接器貳臺、桌上型電腦參組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轉接器貳臺、桌上型電腦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2 月7 日,而於同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2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為首、成員包含羅仁甫(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盜接他人室內電話、發送不實之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而牟取不法利益及詐取被害人財物,竟仍於93年8 月間,受「林董」之邀,與其異姓胞弟辰○○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己○○、辰○○、「林董」、羅仁甫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概括犯意聯絡,分配彼此任務之範圍,己○○負責自93年8 月間起,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2 號2 樓租處,利用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3 組等設備,上網申請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網路帳號、點數,並向不知情之造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玉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康維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承租可發送簡訊之網站平臺,作為「林董」發送詐騙簡訊之用;辰○○則不定時前往己○○上址租處,負責整理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文書資料,以利己○○提供予「林董」作為選定詐騙對象之用;另羅仁甫負責自93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先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住處樓下,開啟該處之室內電話接線箱,選定各該被害人住處之電話線插孔後,插入預先備妥之電話機接線及電話轉接器,並設定轉接之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連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將撥打至該室內電話號碼之通話均轉接至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撥打電話之用,而牟取免付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盜接通話時間,利用各該遭盜接之室內電話號碼相互聯繫通話,或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撥打該室內電話號碼與渠等聯繫(詳後述),前後所詐得免付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072 元(各遭盜接之被害人、住處地址、遭盜接之室內電話號碼及轉接之行動電話號碼、盜接通話時間、盜接通話費用、使用情形等均詳附表一所示);又羅仁甫除負責盜接電話外,另負責向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收購渠等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及提供其本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將之均交付予「林董」,以供「林董」領取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用。嗣「林董」即利用己○○所申請及承租之上開網路發送行動電話簡訊帳號、點數及網站平臺,配合辰○○所整理交付之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資料、羅仁甫上開盜接之室內電話號碼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發送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簡訊予各該被害人,其內容或係佯稱被害人有某筆高額信用卡消費之交易紀錄,或係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積欠卡費未繳,或係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已遭盜刷,如對上開通知事項有疑問,則須撥打指定之電話號碼查詢,待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撥打指定電話號碼查詢時(其中如附表二標號4 所示被害人丑○○係撥打如附表一標號2 、3 所示遭盜接之室內電話號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乙○○則係撥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遭盜接之室內電話號碼),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已遭盜刷集團盯上,須立即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餘額、凍結該信用卡、金融卡或變更密碼,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信用卡、金融卡確已或可能遭盜刷,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匯至各該指定之帳戶內,隨即由「林董」持各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受詐騙匯款之各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己○○、辰○○、羅仁甫、「林董」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前後計詐得款項595,088 元(起訴書誤載為212,937 元)。嗣於93年10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於己○○上址租處當場查獲己○○、辰○○、羅仁甫等3人,並扣得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桌上型電腦3 組、羅仁甫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話轉接器2 臺,及與渠等本件犯罪無關之彩色印表機1 臺、銀行存摺數本、工作行程進度表1 批、電話資料報表1 批、光碟片2 片等物。又己○○、辰○○於該次為警查獲交保釋放後,仍繼續與「林董」保持聯繫,渠2 人與「林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羅仁甫)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93年11月15日,向陳志明(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購得陳志明於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志明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將之交付予「林董」;嗣「林董」乃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指示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依辰○○所整理交付之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撥打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子○○之友人林美雲,因急須現金,欲向子○○借款,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林美雲本人借款,乃予應允,並依該名女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至1 時間之時段,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接續將2 筆各為3 萬元之款項(合計為6 萬元)匯至上開陳志明誠泰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林董」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己○○、辰○○、「林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羅仁甫)等人以此方式,計詐得款項6 萬元,而己○○、辰○○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後計獲得「林董」所交付之報酬約5 萬元,均由己○○領得後分予辰○○花用。嗣因子○○事後向林美雲本人詢問借款事宜,林美雲表示並未向其借款,子○○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己○○、辰○○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辰○○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羅仁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巳○○、丙○○、戊○○、寅○○、庚○○、丑○○、乙○○、丁○○、被害人壬○○、癸○○、辛○○、卯○○、甲○○、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提供發送簡訊之網站平臺予被告己○○之業者施玉婷、康維元、證人即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王麗貞、陳志明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巳○○、丙○○、常中立、寅○○、被害人癸○○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11月23日(94)國世銀埔墘字第0125號函文檢送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羅仁甫於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11月23日國世中發字第190 號函文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湯季衡於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4年11月23日日盛銀北台中字第94397 號函文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湯季衡於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4年11月23日北富銀延字第0946000025700 號函文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王麗貞於該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95年5 月22日玉山彰化字第06051802號函文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吳依貞於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4年11月21日(94)一南崁字第149 號函文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黃聰進於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4年1 月25日誠泰銀後埔字第006 號函文所檢送之上開陳志明誠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丑○○受詐騙部分)、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受詐騙部分)、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子○○受詐騙部分)各1 紙、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子○○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2 紙等在卷可稽,及桌上型電腦3 組、電話轉接器2臺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辰○○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己○○、辰○○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2 人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2 人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取財罪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2人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核被告己○○、辰○○2 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辰○○2 人上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與羅仁甫、「林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實行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己○○、辰○○2 人上開詐騙被害人子○○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林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羅仁甫)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等人已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2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盜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壬○○室內電話通信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渠等經起訴論罪之其餘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2 人所犯上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取財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己○○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己○○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係在牟不法之利益,渠2 人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其行為對於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渠2 人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上,較諸為首之「林董」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惟被告己○○之參與程度仍較被告辰○○為深,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及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話轉接器2 臺,係被告2 人本件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桌上型電腦3 組,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辰○○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彩色印表機1 臺、銀行存摺數本、工作行程進度表1 批、電話資料報表1 批、光碟片2 片等物,均與被告己○○、辰○○2 人本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住處地址 │遭盜接之室│盜接通話時間│盜接通話費用│使用情形│ │ │ │ │內電話號碼│ (民國) │ (新臺幣) │ │ │ │ │ │及轉接之行│ │ │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1 │巳○○│臺北縣土城市學│00000000(│93年9 月26日│473元 │作為該詐│ │ │ │成路150號5樓 │起訴書誤載│至同年月28日│ │欺集團成│ │ │ │ │為00000000│ │ │員彼此間│ │ │ │ │)遭轉接至│ │ │聯繫使用│ │ │ │ │0000000000│ │ │ │ ├──┼───┼───────┼─────┼──────┼──────┼────┤ │ 2 │丙○○│臺北縣中和市新│00000000遭│93年10月8日 │471元 │作為該詐│ │ │ │生街2號5樓 │轉接至0931│ │ │欺集團成│ │ │ │ │252314 │ │ │員彼此間│ │ │ │ │ │ │ │聯繫使用│ │ │ │ │ │ │ │,及指示│ │ │ │ │ │ │ │告訴人鄭│ │ │ │ │ │ │ │淳元撥打│ ├──┼───┼───────┼─────┼──────┼──────┼────┤ │ 3 │壬○○│臺北縣中和市員│00000000遭│93年10月8日 │不詳 │作為該詐│ │ │ │山路435號5樓 │轉接至0926│ │ │欺集團成│ │ │ │ │675098 │ │ │員彼此間│ │ │ │ │ │ │ │聯繫使用│ │ │ │ │ │ │ │,及指示│ │ │ │ │ │ │ │告訴人鄭│ │ │ │ │ │ │ │淳元撥打│ ├──┼───┼───────┼─────┼──────┼──────┼────┤ │ 4 │癸○○│臺北縣中和市民│00000000遭│93年10月8日 │8元 │作為該詐│ │ │ │享街86巷4 號之│轉接至0936│ │ │欺集團成│ │ │ │3 (4樓) │506634 │ │ │員彼此間│ │ │ │ │ │ │ │聯繫使用│ ├──┼───┼───────┼─────┼──────┼──────┼────┤ │ 5 │戊○○│臺北縣三重市同│00000000遭│93年10月8 日│900元 │作為該詐│ │ │ │安街103 之1 號│轉接至0931│至同年月10日│ │欺集團成│ │ │ │5 樓之1 │252764 │ │ │員彼此間│ │ │ │ │ │ │ │聯繫使用│ ├──┼───┼───────┼─────┼──────┼──────┼────┤ │ 6 │寅○○│臺北縣板橋市大│00000000遭│93年10月14日│1,220元 │作為該詐│ │ │(起訴│觀路2 段148 巷│轉接至0936│至同年月20日│ │欺集團成│ │ │書誤載│16弄2號2樓 │524864 │ │ │員彼此間│ │ │為鄭藍│ │ │ │ │聯繫使用│ │ │水) │ │ │ │ │,及指示│ │ │ │ │ │ │ │告訴人李│ │ │ │ │ │ │ │志遠撥打│ ├──┼───┼───────┼─────┼──────┼──────┼────┤ │ 7 │辛○○│臺北縣板橋市僑│00000000遭│不詳 │不詳 │作為該詐│ │ │ │中二街10巷17之│轉接至0926│ │ │欺集團成│ │ │ │3號 │110064 │ │ │員彼此間│ │ │ │ │ │ │ │聯繫使用│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 │ │ │(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1 │卯○○│93.9.5 │93.9.6某 │65,508元 │羅仁甫於國泰│ │ │ │晚間7 時│時 │ │世華商業銀行│ │ │ │許 │ │ │埔墘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37號帳戶 │ ├──┼───┼────┼─────┼──────┼──────┤ │ 2 │庚○○│93.9.10 │93.9.10 │99,999元 │同上 │ │ │ │晚間6 時│晚間6 時 │ │ │ │ │ │許 │過後某時 │ │ │ ├──┼───┼────┼─────┼──────┼──────┤ │ 3 │甲○○│93.9.28 │⒈93.9.28 │⒈99,983元 │⒈湯季衡於國│ │ │ │下午2 時│ 下午3時 │⒉99,983元 │泰世華商業銀│ │ │ │許 │ 11分許 │ │行中港分行帳│ │ │ │ │⒉93.9.28 │ │號0000000000│ │ │ │ │ 下午3時 │ │83175號帳戶 │ │ │ │ │ 14分許 │ │⒉湯季衡於日│ │ │ │ │ │ │盛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北台中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4 │丑○○│93.10.8 │93.10.8 │99,983元 │王麗貞於台北│ │ │ │下午4 時│下午5 時38│ │富邦商業銀行│ │ │ │許 │分許 │ │延平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5 │乙○○│93.10.16│93.10.16 │29,649元 │吳依貞於玉山│ │ │ │下午2 時│下午2 時30│(分為3 筆各│銀行彰化分行│ │ │ │許 │分許 │9,983 元;起│帳號00000000│ │ │ │ │ │訴書誤載為合│00000000號帳│ │ │ │ │ │計29,883元)│戶 │ ├──┼───┼────┼─────┼──────┼──────┤ │ 6 │丁○○│93.10.16│93.10.16 │99,983元 │黃聰進於第一│ │ │ │晚間7 時│晚間8 時31│ │商業銀行南崁│ │ │ │49分許 │分許 │ │分行帳號0072│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