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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10 號、96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壹本、名片壹盒均沒收。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9-1 號4 樓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丙○○、甲○○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予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貸予新台幣(下同)1 萬 元收取每10日1000元之利息(即月息30 分),先扣除利息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甲○○,而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負責幫忙填寫各項借款資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俟因丙○○、甲○○不堪利息重擔,遂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95年6 月22 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票12張、帳冊1 本、名片1 盒、身分證影本4 張、照片8 張及現金4500 0元。詎料丙○○、甲○○於95年7 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於95年度偵字第1548 3號檢察官偵查時,均居證人之地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起訴書誤載為供後具結),證稱渠係參與乙○○所成立之合會,渠等未向乙○○借款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丁○○所涉重利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甲○○對乙○○、丁○○提出之重利告訴案件簽分誣告調查時,丙○○、甲○○始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對乙○○、丁○○起訴重利罪嫌,由本院併同審理。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丁○○就上開重利犯行,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互助會會單上人名「阿英」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丙○○一節,經查該電話號碼係戴天良所申請,裝設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5 巷1 號2 樓客廳,非屬丙○○使用,業據證人戴天良於95年度偵字第19180 號誣告案件95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又甲○○、丙○○亦於同上誣告案件95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等情不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檢察官再予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上開重利犯行;被告丙○○、甲○○對上開偽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本票12張、帳冊1 本、名片1 盒、身分證影本4 張、照片8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83 號95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丁○○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日 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4 條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即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丁○○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甲○○、違小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乙○○、丁○○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二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二人於所虛偽陳述關於乙○○、丁○○重利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係從事填寫借款人資料,情節較輕及渠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

五、扣案之帳冊1 本、名片1 盒為被告乙○○、丁○○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且為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12張、身分證影本4 張、照片8 張並非被告乙○○、丁○○所有之物;現金45000 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丁○○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68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 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借款金額 │  實拿金額  │ 借款人 │
├──┼───────┼─────┼──────┼────┤
│ 1  │  95年2月間   │  3萬元   │  2萬7000元 │ 丙○○ │
├──┼───────┼─────┼──────┼────┤
│ 2  │  95年4月7日  │  1萬元   │    9000元  │ 丙○○ │
├──┼───────┼─────┼──────┼────┤
│ 3  │  95年4月24日 │  2萬元   │  1萬8000元 │ 丙○○ │
├──┼───────┼─────┼──────┼────┤
│ 4  │  95年4月27日 │  3萬元   │  2萬7000元 │ 甲○○ │
├──┼───────┼─────┼──────┼────┤
│ 5  │  95年5月6日  │  2萬元   │  1萬8000元 │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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