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紀念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97 號、第17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佰伍拾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柒個、零錢包壹個、紙袋壹個、手提包壹個、諾基亞牌1600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 卡),均沒收之。
紀念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佰伍拾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柒個、零錢包壹個、紙袋壹個、手提包壹個、諾基亞牌1600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 卡),均沒收之。
戊○○、紀念君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紀念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見販賣毒品有暴利可圖,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擬向劉永祺(原名:劉萬寧,綽號「阿萬」,另案偵辦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轉售予不特定人圖利,於96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經劉永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念君即先在電話中向劉永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經劉永祺報價後,戊○○即接過電話向劉永祺表示價錢太貴,約10分鐘後,劉永祺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紀念君表示無法降價,戊○○旋即接過電話,向劉永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價格購買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劉永祺應允後,紀念君、戊○○復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至7 時38分間與劉永祺多次電話聯繫,商定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某便利商店交易,雙方議定後,紀念君即駕駛車號9C-1056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約定地點,於當日晚間9 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劉永祺旋即坐上紀念君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將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戊○○,同時向戊○○收取價金33萬元,交易完畢,劉永祺隨即下車。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紀念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1 段110 號門前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向劉永祺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驗前毛重262.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 公克,淨重251.78公克,鑑驗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51.67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 個、紙袋1 個、手提包1 個及諾基亞牌1600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紀念君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因遭警方刑求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辛○○、庚○○、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並無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26日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被告戊○○除右手有傷疤,右小腿有刀疤外,並無其他之外傷,被告紀念君除腹部有剖腹之傷疤外,亦無其他之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11月13日北所衛字第0960015471號函附之內外傷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顯與被告戊○○供稱其頭部、臉頰、胸口均有遭員警毆打成傷及被告紀念君供稱其臉部有遭員警毆打成傷等情不符,足見證人辛○○、庚○○、丁○○證稱並未刑求一節,並非無據;再者,被告紀念君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警察先叫我們開門,我們不開,警察就把車窗玻璃打破,把車門打開,綽號「達摩」的警察先把我拖下車,綽號「耶穌」的警察就抓住我,「達摩」就跑到另一邊把戊○○拖下來,拖了一段路就打他,打戊○○的人就是「達摩」還有一個矮矮胖胖的警察;警察拖戊○○下車後有表明他們是警察,這時戊○○就被壓制在地上,警察就沒有再打他,從戊○○被拖下車到被壓制到地上期間約有30秒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至12頁),而證人庚○○等人在攔停被告時,確有先表明警察身分一節,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二人在遇警方查緝時,確有不配合警方查緝拒不下車之舉動,則警方在打破車窗玻璃逮捕被告二人之過程中,有壓制被告二人之肢體動作在所難免,當難僅以警方此時有壓制之動作即認警方係故意毆打被告以取得不實之自白;而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希望其據實陳述,以獲得法律之寬典,並可因其已據實交代案情,而有較大之機會獲得交保,不過係警方依其經驗所為之分析而已,自非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況被告戊○○、紀念君於96年7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均未曾提及遭警方刑求之事,衡情,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亦均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倘被告二人真有遭刑求之事,何以均未曾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二人抗辯其有遭刑求一情,委無可採。至被告二人聲請調閱警詢錄影帶部分,據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函覆稱:因被告接受訊問期間全程配合,本大隊辦理此案件時僅實施全程連續錄音,未作錄影之準備等語,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96年11月19日北一三字第0960043701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調閱,附此敘明。
二、紀錄劉永祺於96年7 月2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紀念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之監聽錄音帶,其中被告戊○○、紀念君與劉永祺有關交易毒品之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核其陳述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且上開通訊監聽資料係警方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6年丙○榮宙聲監續字第000789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紀念君固坦承有於96年7 月25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以33萬元之代價,向劉永祺購買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向劉永祺買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自己吸食用的,因為伊之前曾經向劉永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覺得品質不錯,而且劉永祺說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向劉永祺買那麼多,伊並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紀念君則辯稱:當天是因為戊○○身體不舒服,才請伊開車載他過去福和橋頭,而且當天是戊○○叫伊打電話給劉永祺,講電話時戊○○就在伊身邊,戊○○叫伊怎樣講伊就怎樣講,並不知道打電話的目的是什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紀念君確有於96年7 月25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以33萬元之代價,向劉永祺購買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戊○○、紀念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包裝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 個、紙袋1 個、手提包1 個及諾基亞牌1600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及卷附劉永祺於96年7月2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紀念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262.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 公克,驗前淨重251.7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741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紀念君前於偵查中供稱:7 大包安非他命是96年7 月25日21時在永和福和橋下的豆漿店附近,以33萬元向阿萬買的;我先生先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阿萬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之後我在晚上用同樣的方式跟阿萬聯絡,後來雙方是講好33萬元買7 兩安非他命,約在永和福和橋下豆漿店附近便利商店交易,我們到了之後,阿萬就直接上我們的車子,我先生就把33萬元現金交給他,之後他就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另觀諸劉永祺於96年7 月25日下午4 時1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先由被告紀念君接聽,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紀念君:喂!劉永祺:喂!被告紀念君:你怎麼沒接電話?劉永祺:我不知道,我弄到無聲的。被告紀念君:如果要7 個要多少錢?劉永祺:一樣。被告紀念君:是哦!劉永祺:那你老公呢?(監聽譯文誤載為那陳鎮祥呢?)被告紀念君:因為他人不舒服,那小的呢?劉永祺:零的嗎?被告紀念君:小的,一個一個這樣子的啊!劉永祺:5 。被告紀念君:太貴了吧!」及劉永祺於96年7 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亦係先由被告紀念君接聽,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紀念君:喂!劉永祺:你跟妳老公講,他的價位啦!被告紀念君:怎樣!劉永祺:人家不要!被告紀念君:人家不要喔!」等語,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紀念君自始即知劉永祺與其聯絡之目的係在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紀念君非但知悉,更負責與劉永祺電話聯絡以確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約定地點與劉永祺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紀念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戊○○、紀念君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7/7200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紀念君供稱其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戊○○供稱其已有3 、4 日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因之,由上開被告戊○○、紀念君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被告紀念君、戊○○之供述可知,被告紀念君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戊○○亦非大量吸食者,則以被告戊○○、紀念君向劉永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高達251.78公克,顯已超過個人可能之用量甚多,輔以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非易,一旦受潮,即有可能變質而無法使用,衡情,被告應無僅為節省少許之費用,即販入遠超過其個人使用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變質之風險;且依被告戊○○、紀念君所述,被告紀念君原係在檳榔攤工作,月薪4 至5 萬元,案發前1 週即已離職,被告戊○○則係在賣電玩的店站櫃及維修機器,月薪4 萬餘元,案發前1 週即因身體不適請假(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頁、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告紀念君、戊○○於案發時均處於無工作收入之狀態,以被告紀念君、戊○○當時係與父母、子女同住,並需負擔父母子女及其個人之生活費用,在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被告戊○○、紀念君豈有為供個人吸食之目的而一次支付33萬元販入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再者,觀諸劉永祺於96年7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原係先由被告紀念君接聽,其後由被告戊○○接聽後,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戊○○:老大!你怎麼都給我這麼貴啊!外面45而已,你要到5 。劉永祺:那個不好的啦!我怎不知道。被告戊○○:怎麼會不好?劉永祺:你到時真的要用時,又說那個不行,所以我不想要這樣困擾,你懂嗎?被告戊○○:嗯!你都給我很貴,我都不知道怎麼做了啊!劉永祺:我是很不想像之前那樣,到時又跟我說那個怎樣,我覺得很麻煩。被告戊○○:你看一下48可不可以給我啦?劉永祺:48喔?被告戊○○:嗯!不然我都給人5 ,我跟你拿5 ,我要怎樣做?劉永祺: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在電話中即曾因劉永祺之售價偏高,向劉永祺抱怨難以轉售圖利,而要求劉永祺降低售價,輔以被告紀念君前於偵查中供稱:我買來的毒品都是另外出售的,因為我先生身體有病,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我也無法正常工作,家中經濟很緊迫,所以才會出此下策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買來的毒品都是另外出售的,因為我身體有病,沒有辦法正常工作,家中經濟很緊迫,所以才會出此下策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頁),益徵被告戊○○、紀念君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在轉售圖利,是被告戊○○、紀念君於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其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紀念君雖尚未實際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惟被告二人於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其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縱未賣出,渠等之行為仍已該當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紀念君在本案中,非但參與向劉永祺訊問毒品價錢之過程,並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約定地點向劉永祺收取毒品以完成交易,是被告紀念君所為顯已屬參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紀念君、戊○○之所以欲藉轉售毒品圖利,乃為供應渠等共同生活所需,益認被告紀念君與被告戊○○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自應共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紀念君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紀念君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作阿萬集團已經1 年多快2 年了,一直都找不到他們是用何方式聯絡,因為紀念君是開車的,我認為她比較有機會可以交保,既然他們有跟阿萬買過毒品,應該有方法跟阿萬聯絡,應該可以知道阿萬的聯絡電話及交易模式,我留電話給她是希望她如果能交保出來,看她有沒有辦法聯絡到阿萬這個人,因為我們想要抓的是阿萬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本件被告二人之所以被查獲,即係因警方監聽劉永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被告二人與劉永祺約定於96年7 月25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交易之事,因而至現場埋伏查獲,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而在被告紀念君供述係向「阿萬」販入毒品後,員警旋即提供劉永祺之照片供被告紀念君指認是否即為其所稱之「阿萬」之人,亦有被告紀念君96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警方自始即係鎖定綽號「阿萬」之劉永祺涉嫌販賣毒品而進行監聽,且在被告二人供述係向「阿萬」販入毒品前,警方亦早經由監聽內容知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即係劉永祺,不過係因無法掌握劉永祺之行蹤而無法將之逮捕到案而已,是被告二人自承係向劉永祺購買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任何記載,自亦不符前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起訴書記載請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二人減輕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竟為圖暴利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轉售圖利,且販入之數量高達2 百餘公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251.6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諾基亞牌1600型行動電話1 具(不含其內SIM 卡1 枚),為被告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個、零錢包1 個、紙袋1 個、手提包1 個,均係被告戊○○所有,供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依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即門號卡〕)由乙方〔指申請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見卷附契約書範本),足見該門號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僅係交由用戶管理使用,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紀念君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自96年6 月2 日起,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並以每次30萬元至33萬元之代價,向劉永祺(綽號「阿萬」)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以上開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資營利。嗣於96年7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0 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紀念君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紀念君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戊○○、紀念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紀念君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租用人資料,並傳喚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租用人己○○、甲○○、壬○○、癸○○、乙○○,除乙○○經傳喚、拘提未到外,證人己○○、甲○○、壬○○、癸○○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是被告戊○○、紀念君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掛榜」,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彬凱」等情,是否可信,已乏補強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且由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固可看出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惟由雙向通聯記錄並無法知悉雙方對話之內容為何、是否確與交易毒品有關,是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自亦不足補強被告戊○○、紀念君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因之,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紀念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戊○○、紀念君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戊○○、紀念君有瑕疵之自白,即為認定被告戊○○、紀念君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紀念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販賣時間:96年7 月初及同年月中旬。
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街61巷2 弄17號3 樓附近及臺
北縣樹林市城林橋下。
販賣內容:每次均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 兩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共2 次。
二、販賣時間:96年6月、7月間。
販賣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街
61巷2 弄17號3 樓附近。
販賣內容:每次均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 兩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掛榜」之男子共3 次。
三、販賣時間:96年7月間。
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街61巷2 弄17號3 樓附近。
販賣內容:每次均以2 萬6 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半兩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共2 次。
四、販賣時間:96年6月、7月間。
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街61巷2 弄17號3 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2 千元至2 千5 百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
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彬凱」之男子共2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