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宣告刑,並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卯○○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向超商店員購買電信儲值卡,俟店員拿出後,即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載),得手後變賣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 日8 時12分許,騎乘車號K8E-867 號重型機車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萊爾富超商」前下車,徒步進入店內向店員丁○○佯稱購買電信儲值卡,俟丁○○取出遠傳電信儲值卡3 張及和信電信儲值卡2 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桌上後,再佯裝觀看,隨即拿起儲值卡轉往店門外騎乘上開機車欲行逃跑,丁○○立即追出抓住卯○○之手臂,詎卯○○為脫免逮捕,明知丁○○業已用力抱住其手臂阻止其離開,若其不停車仍繼續駕駛而拖行丁○○,可預見丁○○勢必會因而受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仍騎乘機車加速繼續往前行駛,致丁○○之膝蓋遭機車拖行約2 、3 公尺左右受有左膝蓋撕裂傷之傷害。旋為余家昌會同路人將卯○○攔阻制服後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查獲遠傳電信儲值卡3 張及和信電信儲值卡2 張。嗣於警詢時,卯○○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搶奪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商家逐一調查。
二、案經寅○○、辛○○、壬○○、辰○○、乙○○、丁○○、子○○、未○○、庚○○、己○○、甲○○、巳○○、午○○、丙○○、癸○○、丑○○、戊○○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論及之證據及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丁○○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強奪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辛○○、壬○○、辰○○、乙○○、丁○○、子○○、未○○、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己○○、甲○○、巳○○、午○○、丙○○、癸○○、丑○○、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帶暨自被告身上查獲之遠傳電信儲值卡3 張及和信電信儲值卡2 張等物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就所犯傷害部分之事實,雖其辯護人提出書狀表示:丁○○受傷之事,應係丁○○受到機車突然加速前進之拉引,致使重心不文向前仆倒,被告只是為了儘速逃離現場,並無施暴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似否認被告有傷害丁○○之故意,然此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且被告於啟動機車之際,確實知悉已遭店員抱住其手臂乙節,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強盜部分我承認我有去搶東西,然後騎機車造成丁○○受傷,我當時知道有人抱住我的手,我當時要騎機車往前跑,但是不知道抱住我的手臂的人是丁○○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在明知丁○○業已用力抱住其手臂阻止其離開之際,顯足預見其若不停車仍繼續駕駛,丁○○勢必因而受傷,卻仍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並致丁○○之膝蓋遭機車拖行約2 、3 公尺左右受有左膝蓋撕裂傷之傷害,則被告確實已具傷害之未必故意無誤,此外,復有被害人丁○○受傷之照片可稽,是被告確有如上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皆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第1 項之搶奪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強奪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搶奪丁○○所保管之財物後,竟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丁○○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造成被害人丁○○受傷部分則為被告遂行準強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予以重罰;又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已闡示甚明。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暴力侵害丁○○之行為,且依證人丁○○到庭證述:「在機車靜止時我抓到被告,他邊發動引擎,邊騎乘機車。被告機車前進沒有多遠就被攔下來,應該有超過3 公尺,但沒有10公尺,這段距離我緊抓住被告的手不放,並且大叫,被告當時並沒有作要打我的動作,被告當時很急於離開。」等情,已足確認被告當時縱有於丁○○抱住後仍騎乘發動機車前行2 、3公尺之行為,然其並無任何朝向丁○○為強暴或脅迫之舉動,且丁○○僅需鬆手即可避免遭拖行或受傷之情事,復再由被告終為人制伏無法逃脫之客觀事實以觀,其為免逮捕之脫逃行為並未達於致使丁○○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可預見丁○○業已抱住其手臂阻止其離開,若其不停車仍繼續駕駛即可預見丁○○勢必因而受傷,卻仍騎乘機車加速繼續往前行駛造成丁○○受有傷害之行為,或可該當傷害罪,然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有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事實,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17次強奪罪與1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本案各罪名,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95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七之搶奪犯行接受調查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此有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核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搶奪他人財物,更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且所搶得物品之價值非微,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搶奪、傷害等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不得減刑等情形,皆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該罪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搶 奪 財 物 │宣告之罪刑暨減得之刑 │ ├──┼──────┼────────┼────┼────────────┼────────────┤ │一 │95年11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環河│己○○ │遠傳電信儲值卡8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3時10分許 │南路254巷43號「 │ │300元3張、面額500元2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福客多超商」 │ │面額1000元3張)、臺灣大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哥大電信儲值卡9張(面額 │刑叁月。 │ │ │ │ │ │300元4張、面額600元3張、│ │ │ │ │ │ │面額1000元2張) │ │ ├──┼──────┼────────┼────┼────────────┼────────────┤ │二 │95年11月4日4│臺北縣五股鄉成泰│丑○○ │和信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時45分許 │路1段191號「7-11│ │各1000元)、遠傳電信儲值│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超商」 │ │卡2張(面額各1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三 │95年11月4日 │臺北市士林區社中│寅○○ │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6時20分許 │街214號「友成超 │ │300元4張、面額500元5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商」 │ │、和信電信儲值卡9張(面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額300元4張、面額600元4張│刑叁月。 │ │ │ │ │ │、面額1000元1張) │ │ ├──┼──────┼────────┼────┼────────────┼────────────┤ │四 │95年11月5日 │臺北市士林區忠義│午○○ │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9時10分許 │路68號「7-11超商│ │各1000元)、臺灣大哥大電│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 │ │信儲值卡2張(面額各1000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元) │刑叁月。 │ ├──┼──────┼────────┼────┼────────────┼────────────┤ │五 │95年11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巳○○ │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7時許 │路322號「7-11超 │ │各1000元)、和信電信儲值│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商」 │ │卡4張(面額各300元)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六 │95年11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中正│甲○○ │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日12時30分許│南路117號「OK便 │ │各1000元)、臺灣大哥大電│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利超商」 │ │信儲值卡2張(面額各1000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元) │刑叁月。 │ ├──┼──────┼────────┼────┼────────────┼────────────┤ │七 │95年11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辰○○ │遠傳電信儲值卡7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8時許 │北路23號「萊爾富│ │1000元2張、面額300元5張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超商」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八 │95年11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雙十│子○○ │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5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8時30分許 │路3段67號「媽咪 │ │(面額各300元)、遠傳電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便利商店」 │ │信儲值卡5張(面額各300元│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九 │95年11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三民│壬○○ │遠傳電信儲值卡6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9時10分許 │街270號「OK便利 │ │300元3張、面額500元1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超商」 │ │面額1000元2張)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十 │95年11月17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戊○○ │遠傳電信儲值卡6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6時30分許 │東路100巷3號「萊│ │300元5張、面額1000元1張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爾富超商」 │ │)、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5張(面額300元3張、面額 │刑叁月。 │ │ │ │ │ │600元、1000元各1張) │ │ ├──┼──────┼────────┼────┼────────────┼────────────┤ │十一│95年11月18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丙○○ │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7時許 │北路147號「OK便 │ │300元2張、面額500元1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利超商」 │ │、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2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張(面額300元、600元各1 │刑叁月。 │ │ │ │ │ │張) │ │ ├──┼──────┼────────┼────┼────────────┼────────────┤ │十二│95年11月19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辛○○ │和信電信儲值卡4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4時22分許 │路4段101之3號「 │ │1000元3張、面額600元1張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福客多超商」 │ │)、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面額各1000元) │刑叁月。 │ ├──┼──────┼────────┼────┼────────────┼────────────┤ │十三│95年11月25日│臺北縣板橋市四川│未○○ │和信電信儲值卡4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4時許 │路119號「OK便利 │ │300元2張、600元1張、面額│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超商」 │ │1000元1張)、遠傳電信儲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值卡3張(面額300元、500 │刑叁月。 │ │ │ │ │ │元、1000元各1張) │ │ ├──┼──────┼────────┼────┼────────────┼────────────┤ │十四│95年11月26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癸○○ │遠傳電信儲值卡6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22時許 │北路66號「萊爾富│ │300元5張、面額1000元1張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超商」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十五│95年11月28日│臺北縣中和市中正│庚○○ │和信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3時許 │路500號1樓「7-11│ │各1000元)、遠傳電信儲值│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超商」 │ │卡2張(面額各1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5張 │刑叁月。 │ │ │ │ │ │(面額300元1張、1000元2 │ │ │ │ │ │ │張)、中華電信儲值卡3張 │ │ │ │ │ │ │(面額300元1張、面額1000│ │ │ │ │ │ │元2張) │ │ ├──┼──────┼────────┼────┼────────────┼────────────┤ │十六│95年12月1日 │臺北縣板橋市莊敬│乙○○ │遠傳電信儲值卡1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19時許 │路89號「萊爾富超│ │300元)、和信電信儲值卡1│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商」 │ │張(面額600元)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十七│95年12月2日 │臺北縣板橋市永豐│丁○○ │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面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8時12分許 │街51號「萊爾富超│ │各為1000元)、和信電信儲│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 │商」 │ │儲值卡2張(面額各為1000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元) │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又拾伍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