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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均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連同前述㈢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㈦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密接於95年11月14日某時許、95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95年12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2 號1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5年11月14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2 號1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甲○○於警詢時冒用其弟徐偉信之名義應訊,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5年12月1 日0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甲○○於警詢時,再次冒用其弟徐偉信之名義應訊(前開二次冒名應訊部分,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又該二次查獲時,所涉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95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91 巷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2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均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6張存卷可佐及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6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局96年1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700 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 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無疑,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均甚為密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脊椎炎,而且我有毒癮等語(見本院96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益徵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據檢察官分別另行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93號、96年度偵字第2068號),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後,始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1134號案件),然此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就已為被告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部分(即前述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1134號案件部分),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其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案件部分,已經該案判決不受理(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件存卷可佐,另96年度訴字第1135號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已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0.4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