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借提寄押於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07 、27408 、29050 、29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九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己○○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㈠戊○○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又17日,現送監執行中。㈡甲○○於86 年 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與丁○○二人係兄弟(丁○○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間某日,,先推由人在柬埔寨之丁○○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561.13公克),再由人在臺灣之戊○○向丙○○自稱係「王學忠」,願提供丙○○從臺灣至柬埔寨之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並於丙○○安然返抵臺灣後,支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代價,其僅須為其自柬埔寨向自稱「王一」(即丁○○)之人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夾帶回臺,而丙○○因貪圖私利遂接受戊○○之提議同意前往,參與戊○○與丁○○二人之運毒計劃,戊○○即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繫前往柬埔寨運毒之事宜,丙○○再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備忘錄記載運毒時之應注意事項,嗣於95年8 月26日8 時50分許,丙○○即依丁○○之指示,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柬埔寨,而丁○○接獲戊○○通知後,隨即前往柬埔寨之機場自稱「王一」,而將抵達柬埔寨之丙○○,安置在柬埔寨金邊之某飯店,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由自稱「王一」之丁○○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膠帶,將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黏貼於丙○○之腰際,並以衣服加以掩飾欲逃避機場人員之查緝,再由丙○○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班機返臺,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於當日18時30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楊(下稱桃園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境內,旋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戊○○、丁○○(丁○○現經本院通緝)於丙○○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又共同基於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初某日,由戊○○委由綽號「阿勇」之友人辛○○(業經本院通緝),願提供從臺灣至柬埔寨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並於該人安然返抵臺灣後,再支付150,000 元之報酬,請其代為尋找願意前往柬埔寨運毒回臺之人,辛○○遂基於幫助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尋得友人庚○○同意參與戊○○與丁○○之運毒計劃,而庚○○因貪圖私利遂接受辛○○之介紹,同意戊○○之提議,參與戊○○與丁○○二人之運毒計劃,戊○○即推由人在柬埔寨之丁○○準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516.82公克),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庚○○聯繫前往柬埔寨運毒之事宜,再由辛○○承前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庚○○處理護照、簽照及旅行社事宜,而庚○○即於95年9 月7 日8 時許,依照戊○○之指示,搭乘長榮航空BR-266班機前往柬埔寨,而丁○○接獲戊○○通知後,隨即前往柬埔寨之機場為庚○○接機,並將庚○○安置在柬埔寨之某飯店,再於同年月9 日上午,由丁○○攜帶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膠帶,將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黏貼於庚○○之鼠蹊部及鞋底,並以衣服及鞋子加以掩飾以逃避機場人員之查緝,準備完畢後,庚○○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班機返臺,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於當日16時30分許,入境臺灣桃園機楊,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境內,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庚○○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戊○○、丁○○(丁○○業經本院通緝)於庚○○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又共同基於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籌畫自柬埔寨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境內,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戊○○委由友人甲○○尋找願意為其代收自柬埔寨所快遞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之人,甲○○遂基於幫助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尋得友人己○○同意幫忙戊○○收受該內藏毒品之包裹,戊○○遂向己○○表示願提供20,000元之代價,請求己○○提供收受毒品包裹之地址,並隨時注意有無快遞人員寄送貨物,再通知戊○○,戊○○再委請甲○○前來領取包裹,己○○遂基於幫助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提供鄰近其位於臺北市○○區○○街427 巷37號住處附近,坐落其親人所有之土地上而無人居處之臺北市大安區○○街426 巷45之7 號之空屋,以供丁○○作為收受自柬埔寨快遞之內藏海洛因包裹之收貨地址,戊○○隨即支付報酬20,000元予己○○,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己○○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繫包裹收受事宜,戊○○於取得收貨地址後,隨即推由人在柬埔寨之丁○○準備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770.56公克),先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包裝袋加以包裝後,再夾藏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汽車變速箱包裹內,而以興華修理汽車廠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速達快遞承攬有限公司之人員以國際快遞貨運方式,自柬埔寨將上開海洛因送交運送,而於94年11月9 日運輸進入臺灣境內,惟因不詳原因,負責送貨之快遞人員,未將該包裹送至前開指定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街426 巷45之7 號),轉以包裹上所留之聯絡電話,通知收貨人前往臺北市○○街99號之立大國際快遞承攬公司領取,戊○○接獲該通知領取包裹之電話後,懷疑該包裹已遭查獲,遂通知己○○、甲○○二人勿前往領取包裹。
五、戊○○於發現前述包裹疑似有問題而不敢前往領取後,猶不知悔悟,又與其弟丁○○(現經本院通緝中)再次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初某日,由戊○○再度委請甲○○,代為尋找願意前往柬埔寨運毒回臺之人,甲○○遂另行起意,再次基於幫助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尋得友人乙○○參與戊○○與丁○○之運毒計劃,戊○○遂向乙○○表示願提供臺灣至柬埔寨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並於其安然返抵臺灣後,再支付100,000 之報酬,乙○○因貪圖私利遂接受甲○○之介紹,同意戊○○之提議,參與戊○○與丁○○二人之運毒計劃,戊○○即推由人在柬埔寨之丁○○準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且未扣案),戊○○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繫乙○○辦理前往柬埔寨之旅行事宜,甲○○遂承前幫助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帶同乙○○前往東南旅行社永和分公司辦理護照、簽證等事宜,乙○○即依戊○○之指示,於95年11月21日9 時1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柬埔寨,而丁○○接獲戊○○通知後,隨即前往柬埔寨之機場接機,並將乙○○安置於丁○○位於柬埔寨之住處,惟乙○○在柬埔寨等待期間,思及運輸毒品回臺,如遭查獲,罪刑甚重,因害怕遂主動出於己意而中止其運毒回臺之決意,隨即向丁○○表示不願夾帶海洛因返臺,丁○○即撥打電話告知戊○○此事,戊○○聞言,立即在電話中要求乙○○為其夾帶海洛因返臺,乙○○思及運毒之罪刑甚重,然為求順利離開柬埔寨,遂假意答應戊○○、丁○○二人,丁○○即依原訂計劃,於同年月26日上午,將以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粒(重量不詳)交予乙○○,指示乙○○將之塞入肛門或吞食之方式夾帶回臺,乙○○遂假意向丁○○表示無法以吞食方式夾帶,但願嘗試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取得丁○○之信任後,即將丁○○所交付之海洛因帶入廁所內,假意將海洛因塞入肛門,讓其肛門附近呈現曾塞入東西之紅腫現象後,再將該3 粒海洛因藏入廁所之馬桶水箱內,並於登機時間將近時,始步出廁所,告知丁○○已順利將3 粒海洛因均塞入肛門內,丁○○因登機時間將至,無暇仔細檢查,遂聽信乙○○之言,隨即將乙○○送至柬埔寨機楊,搭乘當日12時50分許之長榮航空BR-266班機返臺,乙○○因而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境內,惟乙○○為免返臺後,遭戊○○指責其未夾帶海洛因返臺之事,遂在當日入境臺灣桃園機楊後,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機場內撥打公共電話假意告知甲○○,因遭警方跟監,要將所夾帶之海洛因丟棄(惟乙○○實際上並未夾帶海洛因返臺),以免遭查獲等語取信甲○○;而戊○○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機楊第二航廈準備接應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18所示之物,再為警於同日18時許,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當場查獲乙○○,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並由戊○○於同日19時3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街99號之立大國際快遞承攬公司領取前開四所示之包裹,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物,再依包裹上所載收貨地址,循線拘提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包含證人之證言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戊○○、己○○、甲○○、乙○○等四人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惟辯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己○○並不知情,伊是看己○○生活困難,且甲○○又借住在己○○住處,才拿現金20,000元給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因乙○○未將海洛因夾帶進入臺灣為未遂,戊○○此部分亦應構成未遂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均坦承不諱。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乙○○係出於己意中止犯意,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意,應成立中止未遂等語。
三、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情,且伊是住在臺北市○○區○○街426 巷37號,並未居住在該收貨地址(即臺北市○○區○○街426 巷45之7 號),該收貨地址係空屋,並無人居住,且該屋係一退伍之老榮民所遺留,但坐落之土地係伊表哥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戊○○及甲○○之陳述,可知己○○自始即不知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且己○○亦未提供地址給戊○○寄送貨物,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至被告戊○○交予被告己○○之20,000元,乃係甲○○借住之代價,並非運輸毒品之代價,自無從證明己○○犯罪等語。
四、質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介紹戊○○與己○○認識,但並未提供任何地址供戊○○寄入毒品,伊亦全然不知戊○○與己○○是否有談及報酬問題或寄毒細節,僅因戊○○策畫領取物品之友人「陳相」於領貨當日不見,戊○○要求伊代為領貨,並告知伊該物係海洛因,伊念及戊○○有恩於伊母親,遂向戊○○表示願意冒險代領,但幾經思考後,臨時反悔不願出面領貨,因而激怒戊○○;再者,伊雖有介紹戊○○與乙○○認識,但彼此均為吸毒之人,該二人私下經常有聯絡,而戊○○此次要求乙○○為其夾帶毒品返臺,雖有請伊屆時至機場接乙○○返國,伊僅係口頭上答應,實際上不願冒此風險,並未前往,因而又激怒戊○○,戊○○不得已才自行前往接機,是戊○○為警查獲後,始交待乙○○一起反咬伊有參與;至乙○○誤以為係伊將前往接機,始於機場撥打電話告知有關遭人跟監之事,惟伊確無參與之行為,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甲○○係因戊○○曾借錢幫助甲○○之母就醫,對戊○○在電話中所為之要求,不便明確拒絕,不得已在電話中敷衍戊○○,實際上並無幫助戊○○運毒之意,且甲○○確實不知戊○○使用己○○住處附近之空屋以收受海洛因包裹之情,亦無任何參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甲○○僅係單純介紹乙○○與戊○○認識,完全不知戊○○要求乙○○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之事,並無參與走私毒品之策畫及運輸之行為,更無觸摸毒品等語。
貳、證據之認定:
一、上揭戊○○如何籌畫三次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既遂及一次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未遂,又乙○○如何依被告甲○○之介紹,著手參與戊○○之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之計劃,而於中途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32、103 、104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47至50、105 、106 頁、本院卷二第94、75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另案法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影卷第9 頁反面),且就犯事實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情,復經證人庚○○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偵查影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又丙○○係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再經丙○○將出國運毒細節記載於隨身所帶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出國備忘錄乙節,有前開行動電話2 支及出國備忘錄2 本扣案可證;另庚○○係透過綽號「阿勇」之辛○○介紹而參與戊○○之運毒計劃,並由綽號「阿勇」之辛○○辦理護照、簽證及旅行社事宜等情,亦有戊○○與辛○○、庚○○之監聽譯文2 紙存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偵查影卷第24頁反面、25頁);且丙○○、庚○○確有自柬埔寨夾帶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而為警查獲之情,亦有查獲丙○○之照片10張、丙○○之護照、簽證各1 紙、查獲庚○○部分之照片2 張、葉俊監之護照、簽證各1 紙、庚○○部分之2006/09/07長榮BR-265往柬埔寨班機艙單2 紙、丙○○部分之2006/08/25長榮BR-265班機往柬埔寨艙單1 紙存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0661 號偵查影卷第16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偵查影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18、23、24頁、95年度偵字第27 408號偵查卷第174 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7 、8 所示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黏貼所用之膠帶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均經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亦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等情,有該局95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 523019290號、95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78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661 號偵查影卷第37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偵查影卷第39頁)。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自柬埔寨寄送內藏海洛因之汽車變速箱包裹進入臺灣境內之犯行,尚有查獲夾藏海洛因之變速箱包裹之照片14張、丁○○自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送之速達快遞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快遞公司派件日報表各1 紙佐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62至75、100、101 頁),且有戊○○與丁○○聯繫以臺北市○○區○○街426 巷45之7 號為收貨地址之通訊監聽譯文1 紙及戊○○與己○○、甲○○間就是否收貨及給付己○○報酬20,000元之通訊監聽譯文4 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31 、137 至139 頁),再者,就戊○○與己○○間就包裹收受事宜之通訊監聽譯文部分,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監聽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此外,並有自變速箱包裹內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汽車變速箱及戊○○、己○○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等情,亦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 3051610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131 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住在臺北市○○街426 巷37號,而臺北市○○街426 巷45之7 號的房屋,是沒有人住,該45之7 號的土地是我表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益徵該收受內藏海洛因之汽車變速箱包裹之地址確係被告己○○掌控無疑。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乙○○係透過甲○○介紹而參與戊○○之運毒計劃,並由甲○○與乙○○一起辦理護照、簽證及旅行社事宜,且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人在柬埔寨之丁○○聯絡有關乙○○將前往柬埔寨夾帶海洛因返臺之事,並與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繫乙○○出國運毒所需之護照、簽證及乙○○在柬埔寨表示不願運毒返臺之相關事宜等情,有乙○○及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通訊監聽譯文20紙在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47 、151 至159 、161 至167 頁、95年度偵字第29050 號偵查卷第14、15、43頁),再乙○○確有在返臺後,在機場撥打電話假意告知甲○○其遭人跟監,要丟棄海洛因之情,有通訊監聽譯文1 紙佐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57頁);再乙○○確有與丁○○、戊○○兄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著手自臺灣前往柬埔寨實施運毒行為,然乙○○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海洛因等情,有東南旅行社永和分公司就乙○○所安排之行程表、登機證、乙○○之護照、簽證各1 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52、81、82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可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已將海洛因夾帶返臺,係於桃園機場發現有人跟監,始在機場廁所將毒品排放丟棄,而認乙○○已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等語。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僅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在乙○○身上查獲任何毒品之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4頁),此部分亦難遽認乙○○有將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境內;再觀之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即丁○○於95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向戊○○表示:「阿義(即乙○○)啦!現在跟我說他不跑了啦!你叫這個是要來探我的是不是?現在拿給他,跟我說他不跑了!」,而戊○○隨即要求與乙○○對話,乙○○即親自向戊○○稱:「大仔!我就真的不是這種人才啦!今天真的叫我做這種事情,我真的怕我出差錯啦!小弟真的是不應該今天才說沒錯,我這幾天這樣想,真的不適合啦。……對,不是開玩笑,我今天才跟你說不行,我怕我回去以後出事情害到大家,比較不好!大仔!失禮!機票錢我會還你啦」等語,有該通訊監聽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5頁),可知乙○○確於抵達柬埔寨後,即出於己意而有中止犯行之意。再依95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乙○○在丁○○要求以吞食方式夾帶海洛因,即表示拒絕,且在嚐試將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時,不斷哀嚎表示會痛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61 頁),顯見被告乙○○供稱:伊在廁所假意要將海洛因塞入肛門,讓肛門附近看起來紅紅的,實際上將海洛因藏在馬桶水箱內,丁○○檢查時看見伊肛門紅紅的,就以為伊有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本案就乙○○之部分,既未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此遽認乙○○確有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是檢察官認被告乙○○已將海洛因夾帶進入臺灣境內,尚有誤會。
㈣綜上可知,被告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對被告己○○、甲○○之不利供證,均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予採信。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亦供稱:未將包裹內藏有海洛因之事,告訴己○○云云,又被告戊○○亦一度附和稱:未告知己○○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今年(即95年)10月份,「阿文」(即甲○○)跟我說:「他大哥(戊○○)有貨物要用貨運要寄到我的那裡給「阿文」,我有問他要如何寄,「阿文」跟我說:如果有看到貨運車來叫我要通知他領,那如果「阿文」不在的話,他大哥會叫一個人來幫他收。……要用貨運寄……至我借「阿文」住的處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41頁),可知該收受內藏海洛因之汽車變速箱包裹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426 巷45之7 號」確係被告己○○所使用而暫借甲○○居住無訛。至被告己○○事後改稱該處係無人使用之空屋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再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證:(問:是否認識己○○?)認識,我是透過甲○○認識他的。並且向他借用他在臺北市○○街的地址,收取我請丁○○自柬埔寨夾藏在變速箱內走私進入臺灣的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我叫丁○○從柬埔寨寄來的,我有請甲○○介紹人幫我收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是被告戊○○事後翻詞附和己○○、甲○○改稱:未告知己○○包裹內藏有海洛因云云,要係迴護被告己○○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己○○一再辯稱:戊○○是要找甲○○,不是要找伊云云,然依被告戊○○與己○○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戊○○於通知之初,即向接電話的人稱:「喂!麻煩叫『福仔』好嗎?」(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可知戊○○直接要找之人即係己○○,而非甲○○,再觀之本院所勘驗之該通戊○○與己○○間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戊○○說:我叫他(即甲○○)不要去領,他有去領嗎?他要去領嗎?己○○稱:我不知道。……戊○○又說:我是說,他如果沒有送過去喔,就不要理了,照正常是要送過去。己○○稱:對。戊○○再說:沒送就不要理了啊,他(指甲○○)一直想要去領的樣子。己○○則提議稱:大仔,你可以假裝打電話說你人在下港(即南部),東西,對方若說你送過去了沒?你說,還沒,送去沒人收喔。若說怎麼會這樣?不然,我聯絡那邊那個外務的看看,是在做什麼,這樣,你說我那天有事情。戊○○則稱:沒有啦,那不正常的事情,你就不用理他了。正常是要送去叫人簽。己○○附和稱:對啊。戊○○又說:若自己一個去送去喔,隨便人簽都沒關係啦,問題是沒送去,你聽懂嗎?己○○又稱:我有一個小弟是摩托車快遞,我有問他,他說什麼人簽都可以。戊○○再說:對啊,照說是要送過去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 、221 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阿文就是甲○○,在電話中我說叫他不要去領,該「他」指的就是甲○○,我在電話中是有向己○○說叫甲○○不要去領。……(問:為何要去領包裹?包裹不是應該送到該地址?是否就是因為包裹沒有送來,但是有人打電話叫你們去領包裹,所以你們認為這是不正常的事情?)是的。(問:也是因為如此,所以你認為不正常,叫甲○○不要去領包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5、26頁),顯見己○○確實有受戊○○及甲○○委託,注意包裹收受事宜,且十分清楚該包裹之情形,否則其如何在上開電話內容中,與戊○○討論快遞未將貨物送至指定地址,反要求戊○○派人去領取貨物及告知戊○○有關甲○○有無前去領取之事?況如己○○對包裹之情並不知情,何以戊○○因懷疑包裹有問題時,竟緊急通知己○○,要己○○確定甲○○不要依通知前往領貨?又何以己○○在電話中一再提出意見建議戊○○如何領取包裹?在在足徵己○○對於戊○○使用在己○○所占有使用之房屋為收受遠自柬埔寨快遞而來之內藏海洛因之汽車變速箱包裹之事知之甚詳,且有參與其內之情甚明。至被告己○○辯稱:該通與戊○○之通話,係甲○○在電話旁邊,叫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伊不知甲○○要伊講那些話之用意云云,然此為被告甲○○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本院勘驗該次戊○○與己○○間之通聯電話,除一開始係由某人幫己○○接電話,再隨即將電話交予己○○後,該通電話即由己○○與戊○○進行對話,中間並無他人之聲音,且己○○均係緊接於戊○○之問話後,立即回話,中間並無停頓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是被告己○○辯稱通話內容均係依甲○○所指示而陳述云云,顯無可能,無非卸責之語,殊無可採。
㈢又被告己○○辯稱:戊○○係因找不到甲○○,才撥打電話要伊幫忙找甲○○,伊並不知收受或領取包裹之事云云,被告朱文玄亦附和稱:伊在躲戊○○,所以告訴己○○如果戊○○找伊,就說伊不在云云,然依通訊監聽譯文可知,在該藏有海洛因之汽車變速箱包裹於95年11月9 日自柬埔寨快遞進入臺灣境內之後,被告戊○○與甲○○間,有高達23通之通聯紀錄,即95年11月11日14時56分許、同日21時1 分許、同日22時6 分許、同日23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0 時29分許、同日7 時55分許、同日8 時31分許、同日10時4 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20時1 分許、同日23時6 分許、同年月20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同日19時21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8 分許、同日16時25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26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等情,有通訊監聽譯文15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偵查卷第133 至137 、142 、15 4、157 至160 、164至167 頁),可見被告甲○○與戊○○在上開期間,仍有十分密切之通話,並無被告己○○、甲○○所稱之情形,是其二人前述辯解,要係事後勾串之詞,無可採信。
㈣另被告戊○○辯稱:伊係因友人甲○○借住在己○○住處,甲○○沒有錢,伊才給己○○20,000元作為甲○○借住之代價云云,然被告戊○○與甲○○僅係因毒品勒戒時同房認識,兩人僅係普通朋友,沒有任何關係之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證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43號卷第3 頁),而己○○亦自承:後來我答應將我第二兒子(陳俊豪)的房間借給「阿文」(即甲○○)使用,但是沒有收租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39頁),是己○○既已明確表示沒有向甲○○收租金之意,何以被告戊○○竟在房東不願收租金情形下,猶自願為普通朋友支出借住之代價?此與常情顯然有悖。再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借住在己○○家?)不是借住,是我去他家打麻將,累的時候就睡在那邊。……(問:戊○○是否有給己○○兩萬元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1頁),可知甲○○不知戊○○為其支付20,000元予己○○,則何以被告戊○○竟在甲○○不知情之情形,自願代甲○○支付金錢給己○○?在在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又辯稱:伊雖知道包裹內夾藏有海洛,但伊不敢去領,一直敷衍戊○○,實際上並未去領取;又伊確實不知戊○○有要求乙○○為其夾帶毒品返臺,且伊雖曾經答應戊○○屆時會至機場接乙○○返國,但伊實際上不願冒此風險,亦不願前往,因此激怒戊○○,戊○○才與乙○○一起反咬伊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今年(即95年)10月份,「阿文」(即甲○○)跟我說:他大哥(戊○○)有貨物要用貨運要寄到我的那裡給「阿文」,我有問他要如何寄,「阿文」跟我說:如果有看到貨運車來叫我要通知他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41頁),顯見甲○○確有受戊○○之委託,代為領取寄送至己○○住處附近空屋之內藏有海洛因之汽車變速箱包裹。再甲○○又辯稱:伊有叫己○○不要去領貨云云,然此核與戊○○曾撥打電話告知己○○,因快遞未將貨送來,而是叫人去領貨,不合常理,而要己○○叫甲○○不可以去領貨,己○○甚且在電話中建議戊○○如何打電話去快遞公司試探等情不符,此有本院勘驗該通聯監譯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顯見被告甲○○所稱均與戊○○、己○○之通話內容不符,所辯要係避就推卸之詞,無足為信。至被告甲○○再辯稱:係因戊○○有恩於其母,伊不得已才一再敷衍戊○○之要求云云,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戊○○總共給你多少好處?)我母親住院時,戊○○有幫忙繳醫藥費壹、兩萬元。(問:戊○○是否有給你錢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被告戊○○既僅曾幫甲○○繳納其母親之醫藥費,且金額不到20,000元,顯見並非甚大之恩惠,而被告甲○○當時乃係年滿34歲之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重大犯罪,何以被告甲○○在戊○○明確要求甲○○代領藏有「海洛因」之包裹時,竟僅因戊○○曾幫助其區區不到20,000元之金額,即不敢明白拒絕戊○○所為要求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益見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至屬相悖,無可採信。
㈡犯事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乙○○已明確供證確係被告甲○○介紹其為戊○○前往柬埔寨夾帶海洛因返臺之情,亦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證:是綽號「阿文」(即甲○○)之男子介紹認識,阿文年約35歲,使用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問:阿文介紹你與戊○○認識時,是否就是欲從事毒品走私活動?)是』。……戊○○就是叫我到柬埔寨夾帶毒品的人,丁○○就是戊○○的弟弟,也就是我所稱的阿明,甲○○就是我所說的介紹我與戊○○認識的阿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49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是甲○○介紹我去柬埔寨幫戊○○運海洛因回臺灣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號偵查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戊○○於95年11月27 日 偵查中結證所稱:(問:甲○○是否有介紹乙○○到柬埔寨運海洛因回臺灣?)是,是在這個月的事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再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我因原本就假裝我已經將該批毒品塞入肛門夾帶返國,便故意於機楊通關時打電話給阿文,表示有人在跟蹤我,我一定跑不掉,我要把該批毒品排放掉,並希望阿文能幫我承擔下來,以免無對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號偵查卷第5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下飛機就打電話給甲○○是嗎?)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並有乙○○與甲○○在機場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7407 號偵查卷第57頁),可知乙○○於返臺後,就毒品事宜立刻所聯絡之人確係甲○○無誤。再依戊○○與丁○○之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戊○○向丁○○說:回來我再處理啦!喔!不然就…我實在,…最近實在…沒有啦!那個回來會把他堵起來啦!不然就沒有辦法啊!現在說這個已經太晚了,你聽懂嗎?說什麼氣話也沒有用!「我現在馬上去找介紹的那個啦!我去找介紹的那個,他一定會要打電叫他再載」,且戊○○隨即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向甲○○說:他說你叫這個來,是要來探我的樣子,我小的現在很抓狂,我小的真的把我罵到臭頭!阿義從頭看到尾,現在不要了!我小的說,現在你叫這個是故意來探我的,把我所有看得清清楚楚,現在跟我說不要這樣子!你爸我實在臉跟屎一樣!他跟我回怎樣,大仔我還你機票錢,我錯了到現在我才跟你說我不要,我是這塊料啦!說一些有的沒有啦!我如果被害到怎樣怎樣的!我真的不對啦!回來我機票錢還你!我說你們兩個只欠我機票錢!打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等語,甲○○亦在該通電話向戊○○表示:「怎麼會時候到了才說」、「我實在想不懂」等情,有通聯監聽譯文3 紙佐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56 至158 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對於乙○○不願意帶毒品這件事件,你是否有打電話跟甲○○說?)有打電話,我打電話跟甲○○說你這個朋友都不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戊○○於丁○○告知乙○○反悔時,戊○○一知悉乙○○反悔不願夾帶毒品返臺,戊○○隨即向甲○○抱怨其所介紹之乙○○臨時反悔一事,益徵甲○○確實有介紹乙○○為戊○○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之事甚明。
㈢再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甲○○又辯稱:伊沒有幫乙○○辦理護照、簽證,伊確實沒有參與乙○○幫戊○○運毒之事云云,而被告乙○○亦一度附和甲○○辯稱:甲○○並未幫伊辦理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等事宜云云,然依被告戊○○與甲○○於95年11月15日之通話內容:「甲○○稱:喂,大仔,他(指乙○○)叫我問你,要辦5 天還是3 天的?戊○○稱:那個是簽證,甲○○再問:不是啦,他叫我問你要辦5 天,算是快件的,還是…,戊○○稱:3 天的。3 天的啦,快件的,簽證停下來。……戊○○並稱:他先辦出來,護照辦出來,到時候我買機票,叫他去我小弟(即丁○○)那裡,就樣就對了」,且甲○○與戊○○通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前開與戊○○之通話之內容,此有通聯監聽譯文2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9050 號偵查卷第14、15頁),再依被告戊○○與乙○○於95年11月16日之通話內容:「戊○○問:你去找阿文(即甲○○)了嗎?乙○○稱:還沒,還沒打給我,我也剛睡醒而已!戊○○說:喔!你一下先跟阿文先去辦。……戊○○又稱:我現在打給阿文,叫他起來,你們兩個先去辦一辦。乙○○稱:好,了解!戊○○再說:辦好的時候,你跟他過來,我要拿一點錢給你們去銀行換美金」等情,有通訊監聽譯文1 紙佐卷足證(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07 頁),再者,被告戊○○在乙○○將自柬埔寨起程返回臺灣之時,於95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向甲○○稱:「後車尾塞4 兩(指乙○○係以肛門塞入海洛因之方式,夾帶海洛因返臺)!吞哦,一顆也吞不進去!不吞啦,這樣子啦(指乙○○不願以吞食之方式夾帶海洛因)」,而被告甲○○於該通電話,並無不瞭解被告戊○○所謂「後車尾塞4 兩」、「一顆也吞不進去」為何意,尚且接續話題而詢問戊○○:「他現在那個了嗎?」之情,有該紙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偵查卷第164 頁),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在通話譯文中,向甲○○表示乙○○是以後車尾塞4 兩的方式將毒品帶回臺灣,這是何意思?)就是用肛門塞海洛因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承:(問:95年11月間,戊○○安排乙○○去柬埔寨這件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因為戊○○本來也是要我單獨去柬埔寨,但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甲○○確有為幫助戊○○運輸第一級毒品而介紹乙○○前往柬埔寨為戊○○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並處理乙○○前往柬埔寨之護照、簽證及委託旅行社安排機票等事宜,苟非如此,被告戊○○煞費苦心安排人員前往柬埔寨夾帶海洛因返臺,何以會將任意將運毒一事告知不知情之外人?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甲○○、乙○○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而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三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及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及一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認共犯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共犯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係介紹庚○○為戊○○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之行為乃係提供其住處附近之房屋地址供戊○○寄送藏有海洛因之包裹,並為戊○○注意包裹收受事宜;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介紹己○○之上開地址予戊○○,並準備為戊○○領取以快遞送至上開地址之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再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介紹乙○○為戊○○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可知共犯辛○○及被告己○○、甲○○等三人均係基於幫助戊○○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之犯意,而皆未參與前開運輸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三人所為僅係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檢察官認該三人均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與共犯丙○○、丁○○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與共犯庚○○、丁○○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戊○○與共犯丁○○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戊○○、乙○○與共犯丁○○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乙○○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乙○○係出於己意而中止其所實施之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之行為(詳見前述),其行為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該次未將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境內,惟該次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戊○○並未為任何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戊○○自不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然該次犯罪行為對被告戊○○而言,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上並未運輸進入臺灣境內,自仍應屬未遂之情形,就被告戊○○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規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既遂犯,尚有誤會。
㈥又被告甲○○、乙○○分別有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各係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刑,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戊○○論以較重之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乙○○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被告己○○論以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被告甲○○論以較重之一次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次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㈧被告乙○○雖為一己私利而參與被告戊○○所籌畫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劃,危害非小,然其於實施犯罪行為之中途,即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並防止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境內,而未造成具體危害,且其並非運毒集團之核心份子,係分受被告甲○○之介紹及戊○○、丁○○之指示所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次,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戊○○共四次策劃運輸第一級毒品,惡性重大,再被告己○○貪圖小利,提供地址供戊○○郵寄快遞藏有海洛因之包裹,甲○○亦因貪圖小利,二次幫助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惡性均不輕,又被告乙○○則係受被告甲○○之遊說及戊○○之指示,貪圖小利而同意運輸第一級毒品,然已於中途中止犯行,並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惡性較輕,兼衡其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戊○○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9 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二編號2 、7 、10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再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11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丁○○、丙○○、被告戊○○、己○○、乙○○所有,分別供犯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現金新臺幣本身即為我國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所得現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20,000元,核屬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揆諸前述,應併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之物,然經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被告甲○○所有而持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實四、五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共犯丁○○就犯罪事實五所準備而供被告乙○○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二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二至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 │事實欄三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海洛因│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七、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事實欄四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海洛因│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事實欄五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 │ │,未遂。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5. │事實欄四 │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累犯。 │ │ ├──┼─────┼────────────┼──────────────┤ │ 6. │事實欄五 │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遂,累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 │30包(合計淨重│第一級毒品 │ │ │ │561.13公克) │ │ ├──┼──────────┼───────┼──────────────┤ │ 2. │包裝上開編號1 所示之│30只 │共犯丁○○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 │ │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 │實二所用之物。 │ ├──┼──────────┼───────┼──────────────┤ │ 3. │膠帶 │1 綑 │同 上 │ ├──┼──────────┼───────┼──────────────┤ │ 4. │G-NET 牌行動電話 │1 支 │共犯丙○○所有而供本犯罪事實│ │ │ │ │二所用之物。 │ ├──┼──────────┼───────┼──────────────┤ │ 5. │出國備忘錄 │2 本 │同 上 │ ├──┼──────────┼───────┼──────────────┤ │ 6. │海洛因 │28包(合計淨重│第一級毒品 │ │ │ │516.82公克) │ │ ├──┼──────────┼───────┼──────────────┤ │ 7. │包裝上開編號6 所示之│28只 │共犯丁○○所有而供本案犯事實│ │ │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 │三所用之物 │ ├──┼──────────┼───────┼──────────────┤ │ 8. │膠帶 │1 綑 │同 上 │ ├──┼──────────┼───────┼──────────────┤ │ 9. │海洛因 │9 包(合計淨重│第一級毒品 │ │ │ │770.56公克) │ │ ├──┼──────────┼───────┼──────────────┤ │ 10.│包裝上開編號9 所示之│9 只 │共犯丁○○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 │ │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 │實四所用之物。 │ ├──┼──────────┼───────┼──────────────┤ │ 11.│汽車變速箱 │1 組 │同 上 │ ├──┼──────────┼───────┼──────────────┤ │ 12.│LINX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戊○○所有而供聯繫本案犯│ │ │ │ │罪事實二至五所用之物。 │ ├──┼──────────┼───────┼──────────────┤ │ 13.│ELIYA 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己○○所有而供聯繫幫助本│ │ │ │ │案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幫助犯│ │ │ │ │所用之物,無須與共同正犯部分│ │ │ │ │一併沒收)。 │ ├──┼──────────┼───────┼──────────────┤ │ 14.│NOIKA 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乙○○所有而供聯繫本案犯│ │ │ │ │罪事實五所用之物。 │ ├──┼──────────┼───────┼──────────────┤ │ 15.│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枚 │被告戊○○所持有之物,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16.│和信電信SIM 卡 │1 枚 │同 上 │ ├──┼──────────┼───────┼──────────────┤ │ 17.│電子磅秤 │1 個 │同 上 │ ├──┼──────────┼───────┼──────────────┤ │ 18.│電子研磨機 │1 個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