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見友人陳建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國軍英雄館內,或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0七號三樓等處遭人毆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建宏對林峻德提起告訴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搶奪、傷害等案件時,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陳被打?)有。很多人打他,我有看到林出手毆打他」、「(問:如何毆打?)當天有八、九人毆打陳,後來我擋在陳面前」、「(問:事後有無去中和中山路?)有,他們也是在那邊毆打陳」、「(問:林去中山路有無毆打陳?)有,當時有十多人去中山路,後來有人陸續離開」、「(問:他們去中山路去何事?)他們在恐嚇、毆打陳,但我不清楚何事」云云。惟其證詞未經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採信,仍認定林峻德涉犯傷害罪嫌疑不足,而作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月香、周秀鶯、拜佩嵐、莊志寬、黃卉婕、廖瑞榮、戴伯蔭、張家豪、余慧君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峻德、劉沛勛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並未依訊問證人程序而為訊問,皆未經具結,有各次訊問筆錄可佐,可知均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並辯稱:伊是說伊有看到英雄館裡面的事情,伊有看到一群打,但伊不能確定是誰打誰,伊並沒有特別指名,因為事後人家跟伊講林建宏提出告訴,伊就問陳建宏為何告訴,陳建宏說林峻德那一群人打他,伊並不知道是誰打林建宏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偽證之林峻德傷害陳建宏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依證人李月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五點前到的,待到九時、十時散場我就回家。」、「(問: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沒有。」等語;證人周秀鶯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六點到的,待到九時多結束時,我就回家。」、「(問: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有聽到林峻德對陳建宏說東西送到你那裡去,為何會不見,當時已快要離開,所以全場的人都是站起來,很多人圍著陳建宏。」、「(問:有見到林俊德等人與陳建宏吵架?)沒有,只是問東西在哪裡。」等語;證人拜佩嵐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五點半到,待到九時結束時離開,我就回家。」、「(問: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有聽到陳建宏跟其他幾個男生在講,東西收回來的事,但陳建宏說東西不見了,就因為這件事在吵。」、「(問: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等語;證人莊志寬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六點到的,待到九時多結束時離開,我就回家。」、「(問: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好像是東西被拿走的事,他們在主桌附近。」、「(問: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等語;證人黃卉婕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七點到的,待到九時多結束時離開,我在門口跟家人說話,有見到陳建宏與幾位大哥林峻德與韓台玉及陳明成,在門口談旗子不見的事,後來我聽到他們說要去陳建宏家找找,後來他們就一起離開,好像還有一位女的名字不知。」、「(問: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沒有,我沒有注意,我以為有些人在敬酒,未聽到吵架聲。」、「(問:有無見任何人動手打陳建宏?)沒有。」等語;證人廖瑞榮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六點多到的,待到九時多結束時離開,就回家。」、「(問: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有聽到大小聲,林峻德跑到主桌要陳建宏把拿到他家的東西拿出來,陳建宏就推說沒有,林峻德很生氣,就跟陳建宏吵,韓台玉及陳明成就過去要拉開他們要他們不要再吵,拉開後他們就各自回桌,我不知林峻德回那桌,陳建宏我就沒見到。」、「(問: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問:有無動手打架?)沒有,他們相距約二公尺。」等語;證人戴伯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六點左右到的,待到喝的差不多時離開,我記得有些人在整理東西,我就回家。」、「(問:有無見陳建宏或其他人發生推擠或打架?)沒有,只聽到嗓門比較大。」等語;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上有無參加在國軍英雄館餐會?)有。」、「(問:當時有無發生鬥毆、吵架?)沒有鬥毆,但有爭吵。」等語;證人余慧君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上有無參加在國軍英雄館餐會?)有。」、「(問:當時有無發生鬥毆、吵架?)沒有鬥毆,但有爭吵。」等語,足見林峻德並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國軍英雄館內,或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0七號三樓等處,毆打陳建宏,至屬明確。
(二)再者,被告甲○○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0七偵查庭,於
嫌傷害案件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峻德有無毆打陳建宏之事實),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問:當天有無看到陳被打?)有。很多人打他。我有看到林出手毆打他。」、「(如何毆打?)當天有八、九人毆打陳。後來我擋在陳面前。之後雙方有簽字據,當時也有警方到場。」、「(問:事後有無去中和中山路?)有。他們也是在那邊毆打陳。」、「(問:林去中山路有無毆打陳?)有。當時有十多人去中山路,後來有人陸續離開。」云云,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第五十頁)。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問:當時有無看見陳建宏與他人發生爭執?)我有看到有人跟他說話,但我不確定是否在爭執,因為他是離開座位的,我跟他離很遠。」、「(問:有無見到陳建宏被他人毆打?)沒有。」、「(問:為何上次偵查時說作證說有?)因為陳建宏說洪門的人找他麻煩,所以拜託我說有人打他。」、「(問:是否在中和時有見到陳建宏被人打?)沒有,我只知道他們喝了酒,爭吵很大聲。」(見九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改辯稱:「我是說我有看到英雄館裡面的事情,我有看到一群打,但我不能確定是誰打誰,我並沒有特別指名,因為事後人家跟我講林建宏提出告訴,我就問陳建宏為何告訴,陳建宏說林峻德那一群人打他,我並不知道是誰打林建宏。」云云,可知被告甲○○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林峻德等人有毆打陳建宏之事實,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卻已明確坦承,其受陳建宏請託,因而虛偽陳述於前揭時、地目賭陳建宏有被他人毆打之事實,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李月香、周秀鶯、拜佩嵐、莊志寬、黃卉婕、廖瑞榮、戴伯蔭、張家豪、余慧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各節,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另觀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所載:「(
在國軍英雄館?)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在場這三位?)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都有看到?)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我再請教妳,妳當天有無看到陳建宏被打?)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有喔?)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被多少人打?)證人金答:很多。(檢察官問:有沒有在場這二位,除了陳建宏以外,在場這二位?)證人金答:其中有一位有。(檢察官問:那一位?)證人金答:隔壁那位。(檢察官問:中間那位?)證人金答:不是,隔壁那位。(檢察官問:第一位?)證人金答:喔,不是,是中間那位。(檢察官問:妳有看到林峻德出手毆打他?)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怎樣的毆打,妳可不可以敘述一下?)證人金答:那時候因為他們在那種餐會上,都有喝酒嘛,對不對,幾乎都是這樣。(檢察官問:用拳頭?)證人金答:對,都是這樣(證人用手作出拳之動作)。(檢察官問:差不多現場有多少人打陳建宏一個人?)證人金答:有八、九個,他們打都一起打,他們是圍著,然後。(檢察官問:圍毆嗎?)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那妳事後有無跟去中山路?)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妳有跟去中山路,對不對?)證人金答:對。我是從看到他們英雄館毆打他,一直到中山路事情結束為止,我都有在場。檢察官問:到中山路發生了什麼事?證人金答:也是一樣呀,群歐啊。(檢察官問:那當天到中山路有在場這二位嗎?)證人金答:有其中一位。(檢察官問:林峻德?)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那除了去中山路的時候,林峻德也有出手毆打他嗎?)證人金答:嗯。有。(檢察官問:去中山路有多少人?)證人金答:去中山路呀,有十幾位。(檢察官問:有十幾位?)證人金答:對。不過在這過程裡面,有人就陸續離開。」等語,可見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見到當庭在場之人毆打陳建宏時,則其確有當庭指認林峻德為動手毆打之人,抑且,在該次偵訊之過程中,其亦以手勢仔細地向檢察官表示林峻德等人如何毆打之動作。準此,被告辯稱其並無指名何人傷害林建乙節,顯係飾詞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復按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同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被告既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自白,則其在陳建宏告訴林峻德之傷害案件,就所涉林峻德有毆打陳建宏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縱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自仍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