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夾鏈袋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就上開㈤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再連同㈥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駁回上訴確定;㈧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巷6 號2 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97年3 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75 號前與友人呂建良、藍國龍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公克)、夾鏈袋15只及友人呂建良、藍國龍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5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 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公克)及夾鏈袋15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3 月13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夾鏈袋15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