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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20 號、第17714 號、第20973 號及第21765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先於97年2 月28日17時許,經由大樓外牆欄杆攀爬進入己○○位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76 號12樓之住處後陽台後,再破壞鋁門侵入該住處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進而以徒手竊取己○○所有水晶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黃金造型狗1 隻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嗣因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覺有異,此間經報警處理,並在該住處陽台圍牆及房間地板紙盒上採得指紋數枚,送鑑驗比對之結果,與丁○○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7年4 月3 日凌晨之夜間,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街40號2 樓之住處內,進而竊取DVD、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嗣經庚○○報警處理,並在該住處採得指紋數枚後,送鑑驗比對之結果,與丁○○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7年5 月9 日13時許,趁周正陽、壬○○夫婦2 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6 巷25號4 樓住處,無人看顧之際,經由該住處氣窗侵入於其內,進而竊取現金2 萬元、攝影機、小戒指、板橋農會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壬○○報警後,在壬○○上開住處氣窗下緣採得指紋數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丁○○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四)於97年5 月31日上午某時,趁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86 巷39號2 樓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破壞該住處廚房鋁門後侵入其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進而以徒手竊取存摺6 本、數位相機1 台、現金650 元及手錶1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因戊○○返家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在上開住處陽台圍牆及後門鋁板上採得指紋數枚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丁○○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於97年6 月9 日10時3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及一字起子各1 支,至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32 巷1 弄3 號5 樓住處前,已著手剪斷該處鐵窗鐵條(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正欲進入屋內行竊之際,適為辛○○返家時所發覺制止而未能得逞,嗣因辛○○立即驚呼「抓賊」並加以追捕,此間辛○○之子蔡添發聽聞上情後亦加入追捕行列,丁○○見事跡敗露,隨即由該處5樓跳至隔壁大樓後逃逸,經辛○○會同警方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5巷內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破壞剪及一字起子各1 支。

二、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殘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8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以破壞該處窗戶玻璃及鐵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丙○○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巷25弄2 號1 、2 樓「恆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辦公室內,進而共同竊取恆昌公司所有之液晶螢幕2 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數位相機4 臺、電腦主機1 臺、港幣4000元、戒指2 只、項鍊1 條、金飾6 錢及公司印鑑、合約書等物,嗣因恆昌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在恆昌公司失竊現場採得指紋數枚並送請鑑驗比對之結果,發現與丁○○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甲○○另與年籍身分不詳名為「蕭俊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以踰越冷氣鐵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8巷7 號1 樓「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尼斯公司)之辦公室內,進而共同竊取亞登尼斯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5 部、主機4 部及連接設備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案經庚○○、壬○○、周正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及恆昌公司、亞登尼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壬○○、周正陽、告訴人恆昌公司、亞登尼斯公司之職員丙○○、負責人乙○○、被害人己○○、戊○○、辛○○及證人蔡添發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 日刑紋字第0970056771號鑑驗書、97年5月8日刑1紋字第0970064342號鑑驗書、97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75843號鑑驗書、97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91525號鑑驗書、97年6月5日刑紋字第0970 082422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計56張附卷,以及查獲之作案工具破壞剪及一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丁○○、甲○○2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以及被告甲○○與年籍身分不詳名為「蕭俊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被害人適時返家發現後立即進行追捕而未能得逞,僅達到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所為先後6次加重竊盜罪(包括未遂部分)、2次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犯行,以及被告甲○○先後2次加重竊盜罪及2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丁○○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 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殘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丁○○所為事實欄

一、

(五)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等竊取上開他人住處或辦公室內財物之目的,係為另行變賣得利,動機不良,復參酌其2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2 人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及一字起子各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五)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持以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業經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97年11月20 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