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5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89年8月14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0年5 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0年10月18日確定。嗣上開緩刑5 年即遭本院裁定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1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2年6 月30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2年9 月26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復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及殘刑5 月7 日後,於94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7日晚上8 時10分許之夜間,一同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51巷18號大樓之樓梯間後,推由乙○○從該大樓3 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跨越至甲○位於該大樓3 樓之住處(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51巷18號之2) 之陽台,再從該陽台開門侵入甲○上開住處後,自內開啟該住處大門門鎖讓「阿豪」得以入內。又乙○○於上述攀爬跨越至甲○上開住處陽台之際,明知該陽台處擺放有盆栽1 株,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踩損該盆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與「阿豪」侵入屋內後,即竊取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5 枚及玉雕貔貅1 尊得手,且渠等正在搜尋竊取其他財物之際,因甲○當時刻於屋內洗澡,聽聞開門之聲響而察覺有異,旋即前來查看,乙○○與「阿豪」發覺事跡敗露,即奪門往樓下逃逸,甲○見狀自後追捕,並在上開大樓1 樓處將乙○○制伏,惟「阿豪」則趁隙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時、地之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屬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遭告訴人逮捕時,確自其處扣得10元硬幣5 枚,嗣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尚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幀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揭大樓樓梯間之窗戶乃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該窗戶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其自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而其侵入行竊之時間乃係在晚上8 時10分許,自亦屬夜間侵入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損壞前揭盆栽1 株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阿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竊盜之同時,損壞前揭盆栽1 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即容有誤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侵入告訴人住處而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尚有玉雕貔貅1 尊尚未起獲),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渠等不法侵入告訴人住處,亦容使告訴人在心理上對於住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之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遭告訴人追捕時,並未施以暴力抗拒,而其所竊之10元硬幣5 枚因其遭逮捕而為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是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