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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扣案之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5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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