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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0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原名曾永

      甲○○

      丙○○ 原名洪福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號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擺設「7PK 」4 台、「小瑪莉」1 台、「野蠻遊戲」1 台、「超級列車」2 台、「金歡喜彈珠台」4 台(均含IC板)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12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7年5 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其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兼開分員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按1 :1 之比例購買儲值卡,將儲值卡插入讀卡機後,由開分員以1 :1 或1 :10不等比例開分後把玩,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積分,待賭客結束賭玩時,再以機臺內累積之分數向丁○○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6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適有賭客甲○○、丙○○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彗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甲○○、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丁○○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丁○○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73號2 樓,是被告丁○○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又被告丁○○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丁○○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前科,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暨被告甲○○、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1所示之賭資9,1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或共犯乙○○所有,供其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另涉犯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經查,本案被告丁○○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單純係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被告丁○○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且本案被告丁○○未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具體不法利益之對價,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丁○○上開所為,尚難依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7PK(含IC板)         │4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二 │小瑪莉(含IC板)      │1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三 │野蠻遊戲(含IC板)    │1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四 │超級列車(含IC板)    │2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五 │金歡喜彈珠台(含IC板)│4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六 │開分鑰匙              │2串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七 │100元儲值卡           │13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八 │500元儲值卡           │11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九 │1000元儲值卡          │1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十 │200元分點券           │100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一│無線監視器螢幕        │1個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二│無線監視器鏡頭        │1個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三│監視器鏡頭            │4個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四│監視器螢幕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五│電腦螢幕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六│電腦主機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七│讀卡機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八│儲值卡交班表          │1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九│交班空白表            │5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二十│排班表                │2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二一│賭資(新臺幣)        │9,100元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                      │        │之財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0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