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利用購買商品後在櫃臺前會合等待結帳之機會」應補充為「利用乙○○購買商品後在櫃臺前會合等待結帳之機會」,又第7 行至第8 行之「由乙○○、甲○○採分工之方式,分別出手竊取」應更正為「由甲○○下手竊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監視錄影畫面2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24張」,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並斟酌所竊隨身碟2 個及衛星導航機1 台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7,9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