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亦構成累犯等語,惟查甲○○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7年7 月2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罪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