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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亦構成累犯等語,惟查甲○○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7年7 月2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罪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9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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