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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癸○○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減為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庚○○於竊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見報紙上癸○○所刊登「萬物皆收」之廣告,與癸○○相約在臺北市統領百貨前、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前等處,癸○○明知庚○○所有之手錶及數位相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向庚○○以每只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及二千元之代價,故買手錶共一百五十八只、SONY廠牌數位相機一臺(已歸還被害人七十七只手錶)。嗣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百一十六巷二十三號四樓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庚○○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

七、八之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庚○○及癸○○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二人自白部分互核相符,且與證人甲○○、曹寶劍、壬○○、乙○○、子○○、丁○○、辛○○、丙○○、戊○○、黃玉枝、徐至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指認用被告庚○○照片、查獲現場、贓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自由時報「高價收購萬物皆收」之廣告一紙、贓物領據、車輛認領保管單、庫存資料明細表、歸還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癸○○之三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密接,行為相同,為包括一罪。被告庚○○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減為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庚○○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之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就其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前有麻藥、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竟又再犯本案,顯示先前徒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旋即再度犯罪,致眾多被害人嚴重財物之損失,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致人人自危,不容輕縱;被告癸○○前有竊盜、麻藥、妨害兵役、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按紀錄表一份在可查,素行欠佳,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改過自新,再次犯贓物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庚○○於犯後自知法網難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嗣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贓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被告庚○○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犯行所用之鑰匙、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亦未經檢察官舉證,既不能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另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己○○開設之長頸鹿美語班行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之物│主     文 │
│號│      │      │      │                  │            │          │
├─┼───┼───┼───┼─────────┼──────┼─────┤
│  │九十七│在臺北│甲○○│向甲○○借用車號G│車號GYB-│庚○○犯侵│
│  │年五月│縣鶯歌│      │YB-九七五號(車│九七五號重型│占罪,累犯│
│  │上旬某│鎮鳳吉│      │主曹寶劍)重型機車│機車一輛    │,處有期徒│
│一│日    │四街二│      │,並約定一小時後歸│            │刑肆月。  │
│  │      │十一號│      │還,庚○○竟基於易│            │          │
│  │      │      │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          │
│  │      │      │      │拒絕歸還該機車而侵│            │          │
│  │      │      │      │占入己。          │            │          │
├─┼───┼───┼───┼─────────┼──────┼─────┤
│  │九十七│臺北縣│壬○○│以自備鑰匙(未扣案│車號ZV-6│庚○○犯竊│
│  │年五月│樹林市│      │),竊取壬○○所有│445號自小│盜罪,累犯│
│  │一日至│三俊街│      │車號ZV-6445│貨車一輛    │,處有期徒│
│二│十日間│大排水│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            │刑肆月。  │
│  │某日凌│溝旁  │      │,作為代步之用。  │            │          │
│  │晨零時│      │      │                  │            │          │
│  │許    │      │      │                  │            │          │
├─┼───┼───┼───┼─────────┼──────┼─────┤
│  │九十七│於桃園│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紅寶石戒指一│庚○○犯攜│
│  │年五月│縣龜山│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只、天珠戒指│帶兇器竊盜│
│  │二十九│鄉豐美│      │螺絲起子一支(未扣│十五只、水晶│罪,累犯,│
│  │日凌晨│街二十│      │案),開啟乙○○所│戒指三十四只│處有期徒刑│
│  │四時三│一號  │      │經營之水晶藝品店大│、花型手鍊六│柒月。    │
│  │十分許│      │      │門之鐵捲門後,侵入│條、天珠二十│          │
│  │      │      │      │店內(侵入建築物部│顆、招財貓三│          │
│三│      │      │      │分未據告訴),再將│個、電子秤一│          │
│  │      │      │      │方形展示櫃玻璃敲破│臺、聚寶盆二│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個、瑪瑙聚寶│          │
│  │      │      │      │)行竊,得手後逃逸│盆四個、金箔│          │
│  │      │      │      │。                │框五個及現金│          │
│  │      │      │      │                  │新臺幣(以下│          │
│  │      │      │      │                  │同)四百元(│          │
│  │      │      │      │                  │價值共計四萬│          │
│  │      │      │      │                  │五千元)    │          │
├─┼───┼───┼───┼─────────┼──────┼─────┤
│  │九十七│臺北縣│子○○│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車牌號碼六H│庚○○犯攜│
│  │年六月│板橋市│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R-六九五號│帶兇器竊盜│
│四│一日下│吳鳳路│      │一支(未扣案),竊│重型機車車牌│罪,累犯,│
│  │午六時│九十巷│      │取子○○所有車牌號│一面        │處有期徒刑│
│  │許    │三號前│      │碼六HR-六九五號│            │肆月。    │
│  │      │      │      │重型機車車牌一面。│            │          │
├─┼───┼───┼───┼─────────┼──────┼─────┤
│  │九十七│臺北縣│丁○○│庚○○於竊得六HR│現金三千元、│庚○○犯搶│
│  │年六月│新莊市│      │-六九五號重型機車│身分證、健保│奪罪,累犯│
│  │三日晚│中正路│      │車牌後即懸掛在車號│卡、行照、大│,處有期徒│
│  │間六時│新建巷│      │GYB-九七五號之│眾銀行提款卡│刑柒月。  │
│  │四十分│二十八│      │機車上,騎乘上開機│、悠遊卡各一│          │
│五│許    │弄四十│      │車,見丁○○獨自行│張、型號為O│          │
│  │      │一之一│      │走在巷內,自後方搶│Ki八五之手 │          │
│  │      │號前  │      │奪丁○○所有皮包一│機一支、雨傘│          │
│  │      │      │      │個,得手後逃逸。  │一支、筆記本│          │
│  │      │      │      │                  │一本、金戒指│          │
│  │      │      │      │                  │二只        │          │
├─┼───┼───┼───┼─────────┼──────┼─────┤
│  │九十七│桃園縣│辛○○│趁辛○○所經營之元│白長壽香菸三│庚○○犯竊│
│  │年六月│龜山鄉│      │成行商店之鐵門未上│條、硬長壽香│盜罪,累犯│
│  │六日上│萬壽路│      │鎖之際,徒手擅自打│菸三條、大衛│,處有期徒│
│  │午五時│一段三│      │開鐵門侵入店內(侵│杜夫香菸二條│刑柒月。  │
│  │五十分│百六十│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十號長壽二│          │
│六│許    │三號  │      │告訴),徒手竊取廖│條、七星香菸│          │
│  │      │      │      │文成所有之財物,得│五條、精工牌│          │
│  │      │      │      │手後逃逸。        │手錶一只、N│          │
│  │      │      │      │                  │OKIA手機│          │
│  │      │      │      │                  │一支、現金九│          │
│  │      │      │      │                  │千五百元(價│          │
│  │      │      │      │                  │值共計三萬五│          │
│  │      │      │      │                  │千元)      │          │
├─┼───┼───┼───┼─────────┼──────┼─────┤
│  │九十七│臺北市│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車號號碼三○│庚○○犯攜│
│  │年六月│漢中街│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CG號重│帶兇器竊盜│
│  │六日晚│、內江│      │一支(未扣案),竊│型機車車牌一│罪,累犯,│
│七│間四時│街口  │      │取丙○○所有之車號│面          │處有期徒刑│
│  │許    │      │      │號碼三○二-CG號│            │肆月。    │
│  │      │      │      │重型機車車牌一面,│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九十七│臺北縣│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手錶二百五十│庚○○犯攜│
│  │年六月│板橋市│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只(價值約七│帶兇器竊盜│
│  │八日上│南雅東│      │手一支(未扣案),│十萬元)、宏│罪,累犯,│
│  │午九時│路八號│      │撬開鐵捲門後,侵入│碁廠牌筆記型│處有期徒刑│
│八│三十分│一樓之│      │店內(涉嫌侵入建築│電腦一臺(價│捌月。    │
│  │許    │勝利生│      │物部分,未據告訴)│值約二萬元)│          │
│  │      │活百貨│      │,竊取戊○○所管領│、SONY廠│          │
│  │      │      │      │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牌數位相機一│          │
│  │      │      │      │。                │臺(價值一萬│          │
│  │      │      │      │                  │五千元)    │          │
├─┼───┼───┼───┼─────────┼──────┼─────┤
│  │九十七│臺北縣│黃玉枝│駕駛車牌號碼GYB│內有現金八萬│庚○○犯搶│
│  │年六月│新莊市│      │-九七五號機車(懸│元、面額十萬│奪罪,累犯│
│  │十四日│新樹路│      │掛三○二-CGE號│元支票一張、│,處有期徒│
│  │上午四│六百九│      │車牌),見黃玉枝獨│存摺一本、身│刑壹年。  │
│  │時十分│十九巷│      │自行走,從後方徒手│分證、健保卡│          │
│九│許    │十四弄│      │搶奪黃玉枝所有皮包│各一張      │          │
│  │      │十號前│      │一個,得手後,離去│            │          │
│  │      │      │      │之際旋經黃玉枝之兒│            │          │
│  │      │      │      │子徐志億發現後趨前│            │          │
│  │      │      │      │制止逮捕,庚○○則│            │          │
│  │      │      │      │掙脫逃逸,將所搶之│            │          │
│  │      │      │      │皮包遺留在現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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