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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樊季康張筱琪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優先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四年,此部分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又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遭撤銷,再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尚有殘刑六月又十八日待執行)。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前揭假釋並遭撤銷,入監優先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又十七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及三月部分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等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與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惟丙○○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附近,將上開槍枝交付乙○○,乙○○因此隨身攜帶,代丙○○保管、藏放上開改造手槍。乙○○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五巷一弄十六之一號甲○○住處,委託甲○○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甲○○即應允之,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將該槍藏放於住處附近之堤防縫隙內,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乙○○通知,始取出交付員警。

㈡乙○○復明知魏文志(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7368-RG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丁○○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十五號一樓前遭竊),係魏文志及「文德」竊盜而來之財物,竟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㈢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乙○○駕駛前述7368-RG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五十七弄十二號附近時,為警查獲。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寄藏槍枝之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據實供述該槍現由甲○○保管中等情,並聯繫甲○○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報繳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152782號槍彈鑑定書、槍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等證據,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皆得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自白寄藏槍枝及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亦自白寄藏槍枝犯行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伊交付被告乙○○保管,該槍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五時四十分許報繳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攜往臺北市板橋市○○路○段一0五巷一弄十六之一號之被告甲○○住處,委託被告甲○○代為藏放之事實,為被告乙○○、甲○○自白不諱,並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證。又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15278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是以被告乙○○交予被告甲○○代為保管之扣案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手槍,堪予認定。

㈡再查,系爭槍枝乃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附近,交付被告乙○○代為藏放等情,另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則持有槍械之人,如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不利於其他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固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持有槍械之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槍枝係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交付伊代為保管,伊曾與被告丙○○試射該槍等情,核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甚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並無歧異、矛盾之瑕疵可指。證人乙○○又證稱:系爭槍枝是被告丙○○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收押前幾天交給伊的,伊會知道被告丙○○被收押,是由與丙○○同時遭收押之友人告知等語,而被告丙○○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與案外人褚文勇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四九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內,經警查獲其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同遭收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三四號、第二0五七四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對照被告丙○○自承:伊曾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與乙○○碰面,因為乙○○要找伊友人褚文勇等情以觀,益徵證人乙○○之指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且此亦足認被告乙○○與丙○○交情匪淺,被告丙○○將本案改造手槍交付乙○○代為藏放,實屬可能,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況被告乙○○與丙○○並無怨隙仇恨,此節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丙○○自承不諱,而被告乙○○非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寄藏槍枝之犯行前,自首犯罪,又供述系爭槍枝之去向乃交由被告甲○○藏放等情綦詳,警方並據此查獲,是以被告乙○○已足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無再為邀得寬典,而胡亂指摘槍枝來源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從而,系爭槍枝乃被告丙○○於不詳時間持有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交付被告乙○○代為藏放,甚為明確;被告丙○○辯稱:系爭槍枝與伊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扣案槍枝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煙燻法(氫丙稀酸酯法)勘查鑑識後,該槍枝固未顯現任何指紋,有該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然被告甲○○保管系爭槍枝時,並未特別包裹,而係隨手放入塑膠袋內即藏放於提防縫隙之事實,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系爭槍枝上之接觸性跡證既已遭環境因素破壞,則縱使槍枝上未採得被告丙○○之指紋,亦不得據此逕認證人乙○○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故上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收受7368-RG號贓車供己使用之犯行,另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優先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前揭假釋並遭撤銷,入監優先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又十七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及三月部分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被告乙○○、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於駕駛贓車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寄藏槍枝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據實供述該槍現由甲○○保管中等情,並聯繫甲○○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報繳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305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記載相符,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均素行非端,其等未經許可,分別持有或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被告乙○○所收受之贓車價值非微,又被告乙○○、甲○○已坦承犯罪,被告丙○○則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持有或寄藏槍枝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