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張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合計壹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23日凌晨3 時11分許、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先後二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清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上述第一通電話,係張清山撥打給甲○○;上述第二通電話,則係甲○○撥打給張清山),約定由張清山以新台幣(下同)3 千5 百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相約交易地點於張清山臺北縣樹林市○○街292 巷16號之住處內。嗣甲○○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並收取張清山所交付之3 千5 百元。
二、甲○○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復於97年2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接獲張清山之前揭手機來電(雙方手機門號均同上),雙方約定由張清山以7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並相約交易地點在張清山前揭住處。嗣甲○○旋於同日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並收取張清山所交付之7 千元。
三、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白狼」之成年男子於97年2 月1 日晚上7 、8 時許,所攜帶前來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21 巷2 之3 號A 室住處(該址即為4 樓,起訴書贅載「4 樓」,並漏載「A 室」)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但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惟該土造金屬槍管則仍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槍管乃係土造金屬槍管所換裝,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白狼」將該槍交付其保管而暫時離去後,其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在上址持有包含該槍管在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甲○○因事先得知警方將到,即於警方到達前將該手槍棄置於上址,其則先行逃逸。後經警方到場扣得該手槍,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9419號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70、71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97年2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及其於前揭97年2 月1 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前揭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至其對於其於97年2 月26日與張清山確以前揭手機聯絡之事實,固亦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和張清山電話聯繫,但我實際上有沒有去賣,我現在不確定。檢察官在97年5月8 日偵訊我的時候,其實我也不確定,但我在偵訊時會坦承,是因為我想說反正賣一次賣二次都只論一罪,所以我才順口回答確實有賣,且販賣金額是7 千元。我當天是沒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我有無販賣,這只是我當時心裡的想法。後來我才知道現在是一罪一罰,既然我不確定我有無販賣,就無法承認這部分的犯行云云。經查:
㈠97年2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亦經證人張清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且被告與證人張清山於97年2 月23日凌晨3 時11分許、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先後二次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繫(第一通電話係證人張清山撥打給被告;第二通電話則係被告撥打給證人張清山),雙方之通話內容如下(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阿美」為其之綽號):(第一通電話)A(即被告):喂。B(即張清山):喂,阿美喔。A:嘿。B:我阿清。A:嘿。B:你拿一個來樹林好嗎?A:好。B:你來三俊街252巷,我在那裡等你喔。A:好。(第二通電話)B:喂。A:喂,阿山。B:誰?A:阿美。B:喔,阿美。A:嘿,你要來嗎?B:在中和喔?A:嘿。B:中和我沒辦法去啦。A:我拿過去給你要嗎?B:要啊。A:幾個。B:1個就好。A:好。B:...不好意思。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7 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張清山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不致如此隱諱不言;又上述所謂「1 個」,倘在雙方談及買賣違禁物之情況下,衡情容有合理可能即係指毒品「1 公克」之意,此參以被告及證人張清山均坦承渠等確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即更見其明。是以被告供承其確有以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證人張清山之情事,益徵應非屬子虛。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97年2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之犯罪事實(參見偵查卷第183 頁);且被告與張清山於97年2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復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繫,雙方之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張清山):喂阿美喔。A:嘿。B:你拿硬的過來一下。A:多少?B:拿2個,另外一種的41。A:好。B:你快點來。A:好。B:拜託一下。上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8 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清山亦同樣係要向被告購買某物。稽之渠等於電話中同樣未敢明言購買何物,而係以「硬的」作為交易物品之代稱或暗語,且購買數量亦同樣以「個」相稱,復衡以一般偵審販賣毒品案件之實務上,所謂「硬的」通常係指安非他命類之毒品,顯見渠等二人此次電話聯繫同樣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此次販賣給張清山之數量則為2 公克。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且更進一步供承其販賣之金額為7 千元(即其前次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 千5 百元之2 倍),更見其明。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尤其係販賣毒品此種對自己重大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認不諱,且並無所謂非出於任意性之問題,其所為自白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自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再者,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被告,而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尚可能涉有販賣海洛因四分之一公克給張清山(按:即張清山上述電話中所稱「另外一種的41),惟被告於回答檢察官時,雖一方面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之事實,但對於販賣海洛因給張清山之部分,其則斷然否認。可知被告並非均一味坦承販賣毒品,其尚知否認販賣海洛因。是以被告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如其認未有其事者,其應會明確否認,是倘被告確實不清楚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其亦應會回答不清楚或直接予以否認,斷無可能會坦承犯行。衡以販賣毒品乃係嚴重觸法之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雖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有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但縱成立連續犯,依法仍應加重其刑,則販賣一次毒品與販賣二次毒品之刑度猶有明顯差距,且以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而言,其間相差即可能以數年計,對被告之影響當屬甚鉅,被告自不可能會僅因誤認尚有連續犯規定之存在,即隨便坦承其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理至屬灼然。此復參以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檢察官另質之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尤秀敏時,被告亦斷然否認,並無因上述所謂誤認連續犯之理由,即隨便予以坦承,更見其明。故被告執此為辯,顯然係圖卸其責之詞,要不足採。況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未記載被告與張清山約定販賣金額若干及交易地點,然被告於偵查中不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進一步供明其販賣金額為7 千元,交易地點則為張清山之樹林市住處,益徵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至被告於警詢及97年3 月21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雖僅言及其確有於97年2 月底以3 千5 百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之事實,而未提到其尚有於97年2 月26日以7 千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之事實。但此無非僅係因當時警方及檢察官並未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訊(詢)問被告,而均僅係針對張清山所證稱以3 千5 百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執以訊(詢)問被告,故被告亦始會僅針對此部分坦承無訛。是無論如何,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回答,其應未就其有無於97年2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予以供述。迨被告於97年5 月8 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旋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可見確有其事無誤;而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尚無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之回答有所矛盾之處。故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中均僅提及一次販賣毒品之事,顯見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所為坦承販賣二次毒品之自白應非事實云云,容難足取。
⒊至證人張清山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證稱其有於96年2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依被告之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張清山此部分所證,自無足採信。況衡以證人張清山於警詢中尚有證稱其於96年2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嗣於偵查中其不僅證稱並無於96年2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甚至連96年2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一併改口否認,顯見證人張清山所為證述不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嫌,則其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自非無疑,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2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白狼」所交付之前揭改造手槍,嗣前揭改造手槍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且有該手槍扣案為憑。嗣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941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0、71頁)。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揭示之內涵,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論處,然於此仍應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 項前段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4 條第2 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經查,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固不具殺傷力,而無從繩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名,但依上述說明,仍須進一步判斷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查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乃係源自仿製原廠之手槍,僅其槍管部分係自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故該土造金屬槍管部分雖可認定應係自始即供製造非法改造手槍所使用,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但該槍管以外之部分,則尚難遽認同係如此,自無法認定亦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嗣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亦函覆僅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部97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727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頁),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除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外,尚包括槍身、槍機、滑套、彈匣等等,自難採認。再者,前揭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既持有包含該槍管在內之前揭改造手槍,自屬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⒉被告雖承認此部分犯行,但仍辯稱:當時係「白狼」至我套房找我,拿這把槍給我看,並有將槍交給我,後來他說要下樓去拿車鑰匙,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該槍就留在我家,後來我乾姐經過我家樓下,跟我說樓下有警察,我就把槍丟在走廊上,並在9 、10點離開住處。「廖仔」知道「白狼」當天來過我家的事情,後來「廖仔」當天在我家樓下被警察抓了,他有打電話跟我說當天「白狼」也有被帶到市刑大,而我當天也有看到「白狼」在樓下與警察聊天云云,依被告上開所辯,似有指訴其係遭「白狼」與警方共同陷害之意。惟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於97年2 月1 日是否曾在被告住處樓下盤查或逮捕一名綽號「廖仔」之男子,該大隊函覆稱在該址樓下確查有乙○○等三名男子,此有該大隊97年11月20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7325555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本院當庭提示乙○○之刑事資料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0頁)供被告確認後,被告供稱乙○○即係其所稱之「廖仔」。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我當天是有去過板橋市○○街的四樓,但我只有聽過「白狼」這個名字,並沒有見過這個人,當天在場的人應該有一個人是他,因為我聽到裡面有人在叫「白狼」。我進去該房間不到三分鐘就出來了,在該房間內我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或類似槍枝的物品,我也沒有在被警察盤查後與被告聯絡。我當天是有被警察盤查,但另外二個被警察盤查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98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證,其並未打電話給被告,亦未目睹「白狼」將前揭改造手槍交付被告之經過,自難遽認被告此節所述係屬真實;而被告所供疑似遭「白狼」與警方聯手陷害之事實,既僅係被告空言泛稱,當無從基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將前揭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手槍仍在「白狼」之實力支配及占有管理之下,被告自不構成「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斷不能因為被告僅觀賞幾分鐘,即率然將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持有云云。惟按槍砲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乃係將該等物品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當之;至於該等物品是否為持有人所有,行為人持有該等物品之動機為何及其持有時間之長短,均與其持有犯行之成立無涉。稽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白狼」有將槍交給我,後來「白狼」就下樓去拿車鑰匙,沒有再回來,該槍就留在我家。之後我聽說樓下有警察,就把槍丟棄等情,可知於「白狼」下樓離去被告之住處後,因「白狼」客觀上已無從再以實力支配該手槍(蓋「白狼」縱然如被告所辯,僅係下樓去拿車鑰匙,客觀上亦已離開被告住處,而無法再以實力支配該手槍),前揭改造手槍應已移至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斷非尚在「白狼」之實力支配之中。此參以被告於獲知警方將來到時,尚能將該槍自行決定處分丟棄,更見其明。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縱然僅係觀賞及短暫代「白狼」保管,亦難阻其持有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前揭改造手槍尚在「白狼」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不構成持有云云,自無足採認。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持有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而被告又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乃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亦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 支,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97年2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其餘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97年2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該犯行無訛,且其因一時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且販賣之對象經查獲亦僅張清山一人,而其所持有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僅有前述槍管1 支,數量要非至鉅,且持有之時間亦屬短暫,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4 年)執行之。
㈢又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衡以張清山乃係向被告購買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在短短三天內即向被告購買二次,足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繁;嗣張清山乃係於其購買毒品後一個月左右即97年3 月21日始經警方逮捕並詢問,此參以張清山之警詢筆錄即明。故張清山所購買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經施用殆盡無疑,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檢察官論告認應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即容有誤會。
⒉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枚),乃係供被告前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衡情係被告所有(按:上開手機門號係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而SIM 卡於申辦門號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此經上開公司以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937 號函示在案,故該SIM 卡衡情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主文項下,均予以諭知沒收,且因上開手機並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 千5 百元及7 千元(合計1 萬5 百元),雖均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槍管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槍管以外之其他部分,於被告持有時既難認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要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