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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5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肆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叁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6 月4 日依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繼之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巷4 弄25號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4.3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30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30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9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822號鑑驗通知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4.3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30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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