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鄭敏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高雅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為二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接續盜蓋乙○○所有之「乙○○」印章於領取支票登記簿及支票領取證上,而偽造完成表示乙○○前往領取支票並簽收之意之私文書,旋即持以交付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使得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之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領取支票之人,而將支票簿(內含票據號碼AT0000000至A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五張),交付予高雅玲,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對支票領取人身分管理核對之正確性。高雅玲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再交予甲○○,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乙○○同意,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房屋仲介公司內,冒用乙○○之名義,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六紙,均盜蓋「乙○○」印文而偽造支票,嗣後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支票退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各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高雅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六紙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覆函所附支票領取證影本、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雅玲為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罪時間具有相當區隔,顯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各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經商等事由需用支票,因自身票信不良而為上開犯行,所偽造之支票數量不多、金額尚非甚鉅,應屬正常交易用途而未涉詐欺,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齊票款,未對告訴人票信及支票流通之公信力造成嚴重損害,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雅玲盜蓋乙○○所有之「乙○○」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暨一併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盜蓋「乙○○」印章於支票登記簿上之犯行為接續之同一行為,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因經商需要,竟盜用告訴人印章以詐取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危害,自有可議,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票款,顯示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主文 │ │號│ │ │新臺幣) │ │ ├─┼──────┼──────┼─────┼────────────┤ │1 │ AT0000000 │96.08.15 │84,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一之支票沒收。 │ ├─┼──────┼──────┼─────┼────────────┤ │2 │ AT0000000 │96.09.15 │84,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二之支票沒收。 │ ├─┼──────┼──────┼─────┼────────────┤ │3 │ AT0000000 │96.10.15 │84,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三之支票沒收。 │ ├─┼──────┼──────┼─────┼────────────┤ │4 │ AT0000000 │96.11.15 │84,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四之支票沒收。 │ ├─┼──────┼──────┼─────┼────────────┤ │5 │ AT0000000 │96.12.15 │84,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五之支票沒收。 │ ├─┼──────┼──────┼─────┼────────────┤ │6 │ AT0000000 │97.01.15 │42,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六之支票沒收。 │ ├─┼──────┼──────┼─────┼────────────┤ │7 │ AT0000000 │96.06.05 │5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七之支票沒收。 │ ├─┼──────┼──────┼─────┼────────────┤ │8 │ AT0000000 │96.06.20 │5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八之支票沒收。 │ ├─┼──────┼──────┼─────┼────────────┤ │9 │ AT0000000 │96.07.15 │67,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九之支票沒收。 │ ├─┼──────┼──────┼─────┼────────────┤ │10│ AT0000000 │96.07.28 │1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十之支票沒收。 │ ├─┼──────┼──────┼─────┼────────────┤ │11│ AT0000000 │96.09.18 │4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十一之支票沒收。 │ ├─┼──────┼──────┼─────┼────────────┤ │12│ AT0000000 │96.07.09 │45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十二之支票沒收。 │ ├─┼──────┼──────┼─────┼────────────┤ │13│ AT0000000 │96.07.15 │57,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十三之支票沒收。 │ ├─┼──────┼──────┼─────┼────────────┤ │14│ AT0000000 │96.07.15 │30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十四之支票沒收。 │ ├─┼──────┼──────┼─────┼────────────┤ │15│ AT0000000 │96.08.10 │13,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十五之支票沒收。 │ ├─┼──────┼──────┼─────┼────────────┤ │16│ AT0000000 │96.11.30 │4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 │ │ │ │編號十六之支票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