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68號、82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假釋,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簡上字第13號、8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2 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7 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再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30日,於93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實行犯罪行為,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5 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4000元之對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魄宏」(臺語)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魄宏」與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罪行為。「魄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與彭志祥、方建台、陳建成、黃淑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成擔任負責人,虛設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以下簡稱金鼎公司),印製甲○○擔任金鼎公司協理之名片,方建台則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紀錄之私文書,而以甲○○名義填具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於94年5 月12日連同前述名片及偽造之存摺紀錄,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為行使,再由陳建成、黃淑菁、彭志祥接洽對保手續,致匯豐銀行誤認甲○○在金鼎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據以核發信用貸款新臺幣80萬元。嗣經警於94年8 月2 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15號4 樓、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8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方建台、黃淑菁、彭志祥、陳建成等另案偵、審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陳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匯豐銀行信貸申請進件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紀錄等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第4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減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開倍數提高之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述修正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0 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故意販售個人身分證件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充作方建台等人所組犯罪集團之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該犯罪集團藉此類手法獲利逾新臺幣2000萬元,然被告與其餘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辦者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個人名義之信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陳建成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監視器 │4 個 │├──┼──────────┼────────────┤│2 │印章 │8 枚 │├──┼──────────┼────────────┤│3 │金鼎公司章 │2 枚 │├──┼──────────┼────────────┤│4 │電腦主機 │1 台 │├──┼──────────┼────────────┤│5 │螢幕 │1 台 │├──┼──────────┼────────────┤│6 │打卡鐘 │1 台 │├──┼──────────┼────────────┤│7 │員工打卡紙 │28張 │├──┼──────────┼────────────┤│8 │印章 │85枚 │├──┼──────────┼────────────┤│9 │監視器電眼 │1 個 │├──┼──────────┼────────────┤│10 │會計傳票簿 │6 本 │├──┼──────────┼────────────┤│11 │員工資料 │1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