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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案(91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程,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知悉友人乙○○、甲○○平日有在買賣股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向甲○○佯稱:有認識之證券交易營業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股票13,000股交予丙○,丙○隨即將之賣出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25,900 元;嗣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89年3 月8 日,向乙○○佯稱:已看好多支股票,且已買進,可代為操作股票,再分配獲利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89年3 月10日、同年月13日,將222,000 元、175,000 元(合計397,000 元)以存款方式,存入丙○設於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丙○隨即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上開存款帳戶之內存款提領一空,隨即逃逸無蹤,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甲○○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委託書各1 紙、告訴人乙○○上開存款之存款存入憑條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2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就被告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24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於89年2 月9 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係於「91年2 月4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98年11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因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到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96年12月31日」之後,始為警「逮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