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巷14弄10之4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作為工具,撬開蔡昭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8E-3378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門鎖後(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蔡昭木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昭木於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失竊車輛照片1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3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參佐被告可持該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輛門鎖之事實,該螺絲起子自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螺絲起子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悛悔,再蹈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之制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3 支,乃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亦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