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98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3 號1 樓之7 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2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6 號4 樓之6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39 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