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7 月中旬某日起,提供渠等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7號「富綠旺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供為經營六合彩之用,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 個號碼)3 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 元、50,000元、68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乙○○贏得,甲○○負責收取賭客之簽注單等事務,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丙○○於97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富綠旺超商」,以每注75元之代價,向甲○○簽選三星及四星(原起訴書誤載為二星及三星)之六合彩號碼共計70注,並當場交付5,250 元給甲○○,甲○○並開立簽賭紙條交由丙○○收執,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丙○○與其友人陳嘉和、簡克倫(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簽賭紙條前往上址欲向乙○○、甲○○領取彩金,然因細故發生爭執,經丙○○報警處理,警員到場,當場查扣丙○○收執之六合彩簽賭紙條1 張及乙○○彙整之簽賭單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6906 號偵查卷宗第7 至8、65頁、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0號卷第25、27頁),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0號卷第25、27頁),且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0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丙○○收執之六合彩簽賭紙條及乙○○彙整之簽賭單各1 紙扣案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26906 號偵查卷宗第49、178 頁),足認被告乙○○、甲○○、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甲○○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乙○○、甲○○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觀諸被告乙○○、甲○○自97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方式犯上開3 罪,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之集合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亦大,惟其經營六合彩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亦罔視法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簽賭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賭單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乙○○及甲○○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丙○○收執六合彩簽賭紙條1 張,為被告丙○○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