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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戴嘉清王瑜玲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丙○○
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告
徐廣福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

㈠本件聲請人丙○○聲請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係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95 巷13號春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春郁公司之會計,於民國95年1 、2 月間,被告乙○○假借退貨賠償名義,全數扣除告訴人丙○○95年1 、2 月間之薪資,嗣於95年6 月2 日始分次支付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8,370元予告訴人。⑵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春郁公司薪資領取表右上角姓名欄,偽簽告訴人「丙○○」之姓名,又在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上登載告訴人曠職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⑶被告乙○○未經許可,於95年2 月13日非法僱用4 名外籍勞工從事勞動工作。⑷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減少勞保費支付而指使被告甲○○以多報少,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在本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虛偽陳述上揭行為係受告訴人指使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乙○○另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2 月13日、21日、3 月1 日3 度前往被告公司領取遭被告預扣之工資,皆為被告所拒;1 月1 日(元旦)及1 月2 日皆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國定假日,95年元旦為星期日,故1 月3 日補假一天,被告豈能將聲請人95年1 月2 、3 日登載為曠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率予認定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⑴春郁公司預扣聲請人95年1、2 月份薪資,用已抵充尚未確定之賠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78條規定甚明,不能說其於檢察官開啟偵查後同意給付預扣之薪資,即認被告無涉前開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僅因數額結算有爭議,而遲未發放,並無預扣薪資不願發放之情形,認事用法殊有違誤,顯不足採。⑵被告明知95年1 月2 、3 日係國定假日,95年2月3 、4 日係對調後之假期,竟將聲請人出勤表載明為曠職,並行使於地檢署偵查過程,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查,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顯有不法。綜上,爰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徐廣福、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0409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⑴聲請人前以春郁有限公司(下稱春郁公司)預扣95年1 、2 月薪資拒不發放之事實,對春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郁婷提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告訴,於該案件中,原署檢察官業已查明:被告乙○○於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時,即已告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願給付薪資,僅數額有所爭議,請聲請人至春郁公司彙算,而之所以未如期發放聲請人95年1 、2 月份薪資,係因薪資結算數額有所爭議,且聲請人拒不前往公司辦理交接事宜所致,春郁公司嗣後已將聲請人應得之薪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當庭交付予聲請人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54號處分書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甲○○並無預扣薪資不願發放之情,自難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刑責相繩。⑵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人在其出缺勤表上登載曠職之不實字樣,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聲請人於95年1 月16日有請同事郭志強代為請事假,由於被告乙○○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該日請假未經其批准,不符合請假程序而視為曠職,遂在出缺勤表上登載曠職,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其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又聲請人指訴於95年1 月25日、27日有請同事郭志強代請病假及事假乙節,因未提出請假證明,且證人郭志強亦證稱不確定該2 日聲請人有否請其代為請假(參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聲請人主張該2 日有請假,尚難採信;另聲請人於95年1 月14日、22 日 未上班,且於95年2 月3 、4 日亦未上班,然查95年1 月14日、22日因被告公司將其與2 月3 、4 日之假期對調,故被告公司員工該2 日須上班等情,業據證人郭志強、陳巍仁證稱在卷(參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公司農曆年假調整休假辦法,95年1 月14日、22日該2 日聲請人應屬於曠工等情,業據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判決在案,是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未依規定請假而有曠職情形,被告等人在出缺勤表上記載曠職等語,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自難令其等負何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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