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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許炎灶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9、2886、1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提單壹紙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偽造之提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庚○○於96年1 月間,透過舊識即不知情之乙○○與巴拉圭華僑萬俊傑搭線,確定取得銷贓管道,再由不知情之乙○○介紹認識己○○及不知情之戴嘉良等人,庚○○、己○○與香港籍名為FRANK 之成年男子等人即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底,分別在香港冒用丁○○之名義成立香港商福利達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利達公司),在臺灣則以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呂耀輝(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迅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戴嘉良帶同呂耀輝於96年4 月2日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作為迅通公司辦公場所,另由己○○、香港籍FRANK 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戊○○等人前往香港之福利達公司工作,庚○○則在臺灣之迅通公司工作,及僱用不知情之徐瑋鴻、谷尚達等人在迅通公司當任員工,並委請不知情之戴嘉良幫忙處理貸款、送支票或傳真資料給客戶。庚○○等人隨即於96年6 月間起,陸續在香港由己○○及不知情之戊○○以福利達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之上市公司即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群企業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98號20樓)訂購30000 個滑鼠、2500個微型硬碟、3000個網路攝影機及7000個無線鍵盤,向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碟科技公司、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號)訂購200 萬片光碟片,及向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科技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9 號5 樓)訂購9000個隨身碟,並向英群企業公司、精碟科技公司、萬國科技公司要求出貨時須交由其等設立之迅通公司負責貨物承攬。然因迅通公司本身並非有權開立ORIENT OVERSEAS CONT AINER LINE (下簡稱OOCL)提單之公司,亦非運攬公司,其必須將該批貨物轉承給其他能開立OOCL提單之貨運公司或船公司,故迅通公司即將承攬之貨物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運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傑海公司),庚○○等人再提供假資料給傑海公司,使得其陷於錯誤而開立之OOCL提單上載「寄貨人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正常情形提單應載「寄貨人為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收貨人即有權提貨人為開立信用狀之國際銀行UCO BANK」),導致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分別於96年8 月5 日、96 年8月2 日及3 日、96年8 月2 日抵達香港後,隨即遭福利達公司之己○○冒用丁○○之名義持傑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OOCL提單將上開貨物領走,並以萬德豐公司名義轉運至巴拉圭,再由巴拉圭華僑萬俊傑透過WorldingS.R.L 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在巴拉圭提領後予以銷贓,而庚○○與己○○另於96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辛○○所開設之漢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創公司)印刷製作空白之OOCL提單後,再於不詳時地在提單上偽填寄貨人為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領貨人為UCO BANK而偽造具流通效力屬於有價證券一種之傑海公司OOCL提單,並交予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在押匯前均不知其等出貨至香港之貨物已遭庚○○等人提領後運往巴拉圭銷贓,造成英群企業公司損失1588萬元(其出貨之2 只貨櫃遭轉運至巴拉圭經萬俊傑提領後,已將7000件無線鍵盤銷往巴西銷贓變現,另30000 件無線滑鼠目前由萬俊傑持有中,尚未銷贓。),精碟科技公司損失1209萬元(其出貨之2 只貨櫃,其中1 只貨櫃於福利達公司準備將之轉運至巴拉圭前,在海關攔截,並轉運回臺灣,目前由精碟科技公司代保管,另1 只貨櫃因攔截不及而運至巴拉圭,經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與巴拉圭警方聯繫後,該貨櫃目前由巴拉圭國際刑警局查扣中。)及萬國科技公司損失400 萬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9 月7 日搜索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 之迅通公司;並於96年12月5 日搜索己○○位於臺北市○○○路22巷47號7 樓之1 住處,扣得丁○○之巴西簽證1 張、護照1 本、呂耀輝身分證影本暨名擇實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8 張、萬德豐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43張、名擇實業公司及萬德豐有限公司印鑑9 枚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己○○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嘉良、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谷尚達、徐瑋鴻、辛○○、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丙○○、潘毓瑩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江世平、周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迅通公司網頁及申設資料、迅通公司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查詢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英群企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萬國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精碟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共同被告庚○○、戴嘉良、戊○○、乙○○、己○○入出境資料、香港福利達公司運至香港貨物之相關資料、香港警方以電子郵件傳送萬德豐公司將貨物轉運至巴拉圭之貨單及提單、駐巴拉圭大使館96年12月6 日巴拉字第960284號函1 紙、共同被告戊○○、戴嘉良之電腦鑑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960153266號鑑驗書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丁○○之名義成立福利達公司及冒用其簽名提領貨物,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提單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與庚○○、香港籍名為FRANK 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以被告雖以上開方法詐騙公司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受利益不多,參與程度非深,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誤信友人,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其擅自偽造提單,所為已經影響有價證券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然兼衡被告所獲之利益不高,僅負責取貨,參與之程度不高,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改,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91 號及99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 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偽造之提單1 紙,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丁○○巴西簽證1 張、護照1 本、呂耀輝身分證影本暨名擇實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8 張、萬德豐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43張、名擇實業公司及萬德豐有限公司印鑑9 枚等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又在共同被告戊○○及戴嘉良住處,雖各扣得電腦1 部,其內固有福利達及萬德豐公司之資料,然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再按「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九條但書定有明文。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另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在香港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已在香港受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此有上揭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起訴書、判決書及中文翻譯本,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香港懲教署入獄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等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後終能坦白犯行,已知悔悟,且其行為業經受到懲處,本院認被告既已達矯治之效果,為啟被告自新,本院爰認本件依法應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為適當,是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9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