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二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連同前述㈣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經送監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17弄1 號5 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某不詳成年友人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即97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8 號4 樓(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17弄1 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5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5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六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六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