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壹張、鑰匙叁支、螺絲起子壹把、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下列竊盜、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90年2 月6 日至10日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6 月15日確定。
㈡復於90年2 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5年5 月30日確定。
㈢再於94年12月23日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連續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5年6 月14日確定。
㈣上開四罪,經於95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於97年5 月至10月間涉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6號案受理,其因未到案而為能避免遭通緝查獲(該案後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板院輔刑真科緝字324號通緝書通緝),即利用前因故持有「戊○○」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之機會,基於委託他人偽造相片為其本人、姓名年籍資料為「戊○○」並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之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建國花市某處,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由該男子以丙○○相片及「戊○○」年籍資料偽造相片為丙○○本人、姓名年籍資料為「戊○○」並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一張之約定後,丙○○即將約定金錢、自己相片與「戊○○」年籍資料交付該名男子,即由該名男子持以偽造該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丙○○,丙○○即以上開方式與該名男子共同偽造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他人與公務機關對於核對其身份之正確性。
三、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執行完畢後,已知竊盜、搶奪犯行之違法性,惟因積欠地下錢莊之高利債務,為籌錢償債,竟基於竊取他人機車及機車號牌加以換裝號牌後,以騎乘該換裝號牌之贓車行搶他人或趁隙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與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為以下各該犯行:
㈠於98年5 月6 日清晨5 時許,見甲○○甫以8,000 元價額購入之車牌號碼FVG-116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前停車格前,即基於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三支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機車,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而竊得該機車(下稱本案甲○○遭竊機車)得手。
㈡再基於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拆卸他人機車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9巷40號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扳手二支,將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98-598 號機車之號牌拆卸,而竊得「P98-598 」機車號牌(下稱本案己○遭竊號牌)得手。丙○○於竊得本案己○遭竊號後,即將其竊得之本案甲○○遭竊機車之車牌拆卸並換裝為本案己○遭竊號牌(下稱本案遭換牌之甲○○遭竊機車),待完成上開更換號牌事宜後,即騎乘該機車外出準備行搶、行竊。
㈢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其騎乘本案遭換牌之甲○○遭竊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06 號前時,見丁○○手持咖啡色金邊手提包行走於其前方,即基於騎乘該機車行搶丁○○持用手提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自丁○○後方前行,於行經丁○○身旁時,即公然奪取丁○○手持之該手提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丁○○之上開手提包及包內物品(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卡、信用卡共三張、存摺三本、現金17,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重大傷病卡及鑰匙一串)。
㈣又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本案遭換牌之甲○○遭竊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10 巷8 號前,見乙○○手持水藍色手提包行走於其前方,即基於騎乘該機車行搶乙○○持用手提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自乙○○後方前行,於行經曹敏惠身旁時,即公然奪取乙○○手持之該手提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乙○○之上開手提包及包內物品(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駕照二張、現金12,000元、金融卡六張、信用卡三張、存摺五本、儲值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一支)。
㈤再於同日傍晚6 時30分許,騎乘本案遭換牌之甲○○遭竊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22號前,見庚○○將伊棕色手提包放置於伊機車腳踏板上,即基於騎乘該機車行搶庚○○置於車上之手提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庚○○機車旁後,公然奪取庚○○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之該手提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庚○○之上開手提包及包內物品(內有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二張、機車駕照二張、汽車駕照一張、提款卡三張、學生證一張、現金5,500 元、行動電話二支、汽車行車執照一張)。
四、嗣於98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7分許,其騎乘本案遭換牌之甲○○遭竊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路42巷3-1 號前時,因逃避警方攔停臨檢不慎摔車,而遭警查獲,除經警查覺其為通緝人犯外,並當場查獲本案甲○○遭竊機車、本案己○遭竊號牌、乙○○遭搶之現金12,000元、庚○○遭搶之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二張、駕照二張、提款卡三張、現金5, 500元(以上各物品均由各該被害人領回),並扣得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其為上開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之各該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三支、螺絲起子一把、扳手二支。
五、案經案經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善權、甲○○、己○、曹錦霞、乙○○、庚○○於警詢證述之各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查獲採證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佐,另有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一張、鑰匙三支、螺絲起子一把、扳手二支查扣在案,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三、㈤所示之該犯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犯罪方法欄係記載被告騎乘本案遭換牌之甲○○遭竊機車「…,乘庚○○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庚○○之皮包一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應係如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情節,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起訴書上開附表欄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各該欄所為之各該犯行,論罪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委託他人偽造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而持有該偽造證件,尚查未有持以行使之事證,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詳為記載,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委託他人偽造並取得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且有該偽造國民身分證查扣在案並又記載於證據清單,是依該扣案該國民身分證之外觀,依起訴書起訴意旨,應可認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已包含有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內,是該部分自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為辯論,應由本院併就此部分為裁判。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委託偽造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扣案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把、扳手二支,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是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各該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三、㈢、㈣、㈤所示之各該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三罪。
㈣按現行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舊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就舊法原應論牽連犯之數行為間,除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者、或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而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外,均應依數罪併罰為論處;又就舊法原應論連續犯之數罪間,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亦應依數罪併罰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三各該欄所犯如上開㈡、㈢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各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因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連續犯關係,而可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惟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因上開各該罪間,查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難認為同一,亦不必然有關聯性,更分屬於不同時地為之,自均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一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各犯之竊盜罪一罪、加重竊盜罪一罪、搶奪罪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能隱匿身分逃避審判,竟委託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且其前已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經執行完畢,猶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顯屬非是,公訴檢察官雖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惟斟酌其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量處有其徒刑三年之刑度,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而該國民身分證,因係被告犯戶籍法之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沒收,是本案既已就該扣案之本案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予以沒收,爰不就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鑰匙三支、螺絲起子一把、扳手二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事實欄三、㈠與㈡所示之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就上開各該沒收宣告,於主文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9 款、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戊○○」國││ │ │ │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 二 │事實欄三、㈠所示之事實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叁支,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事實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把、扳手││ │ │ │貳支,均沒收。 │├──┼────────────┼────────────┼─────────────────┤│ 四 │事實欄三、㈢所示之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五 │事實欄三、㈣所示之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六 │事實欄三、㈤所示之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修正)第 75 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8 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