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5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20、21頁)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上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20、21頁)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邊,拾獲乙○○於稍前在臺北市○○路○ 段172 巷1 號前,遭不詳之人侵入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而離乙○○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
二、嗣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1 張,假冒其係乙○○本人,於97年9 月16日5 時42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中油加油站」,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加油機並操作之,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汽油。
三、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1 張,假冒其係乙○○本人,接續於:㈠97年9 月16日7 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95號「頂好新海店」,擬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673 元之商品,於將該等商品取至結帳櫃檯,並將上開信用卡交由櫃員刷卡結帳之際,因不詳原因未能成功刷卡,始將該等商品退回而未遂;㈡同日8 時13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0之2 號「555 皮鞋量販店」,在簽帳單存根聯1 紙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乙○○」簽名1 枚,據以偽造內容為乙○○向該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信用卡一併持交該店不知情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且藉此詐術,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2,300 元之鞋子1 雙;㈢同日8 時28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83號「全國加油站新莊站」,在簽帳單存根聯1 紙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乙○○」簽名1 枚,據以偽造內容為乙○○向該特約加油站購買物品,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信用卡一併持交該加油站不知情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加油站及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且藉此詐術,致使該加油站職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1,070 元之汽油。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業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刷卡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及所附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所附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所附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紙、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應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已有敘明,惟所犯法條欄漏引,應予補列)、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同一張信用卡,先後至上揭事實欄第三項㈠至㈢所示處所消費使用,均觸犯相同詐欺取財罪名,每次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又被告行使其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同時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上揭事實欄第三項㈠所示部分,惟與本案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7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等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擅自侵占其所拾獲之他人信用卡,嗣變本加厲,竟持該信用卡消費使用,殊屬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益數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2 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20、21頁)上偽造之「乙○○」簽名2 枚,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