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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戴嘉清黃繼瑜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刀械壹把及咖啡色包包壹個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

欄內偽造「曾仕勳」之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刀械壹把、咖啡色包包壹個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曾仕勳」之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另被訴98年5 月30日所涉恐嚇取財罪、98年5 月31日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自97年2 月14日起算執行,至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5 月30日11時許,在其咖啡色包包內攜帶、藏放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刀械(按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長約25公分,單面開鋒,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乙把,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綜合體育場」附近,招呼由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丙○○將其載往台北縣三重市河堤附近,後丙○○搭載丁○○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99巷24弄「金龍釣蝦場」旁時,丁○○改口要丙○○在上址停車,丁○○在車內即藉口丙○○在上開途中與一騎機車婦人擦撞,而未下車處理為由,表示要對丙○○「上一課」,並隨即自上開包包內拿出上開刀械乙把一手拿著,並對丙○○脅稱「我剛出獄,現在要跑路,原本要坐高鐵回台中,但沒有錢,你知道要幹什麼」云云,致丙○○見狀因之心生畏懼,而陷於不能抗拒,不得已對丁○○曾願給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惟被告聲稱1000元不夠坐回台中,致丙○○不得已交出其當時身上所有現金3000多元予丁○○。

㈡丁○○拿得上開3000多元後,仍坐在丙○○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上,並要丙○○繼續開車在台北縣三重市境內一直繞,並談到要租車、辦手機等(丁○○途中並將上開刀械收入上開包包內藏放),後於同日12時許,丙○○將車開到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某租車行,丁○○原要租車,惟因條件不符而作罷,後丁○○、丙○○2 人再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535 之1 號「合順租車行」內,因丙○○仍畏於丁○○上開包包內藏放上開刀械乙把,而恐懼未消,即不得已向該店經理甲○○謊稱自己是丁○○之伯父,並拿出自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每日2000元(按係由丁○○自丙○○所交付上開3000多元中,拿出2000元支付)之價格租用4677-TK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要求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丁○○因慮及自己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曾仕勳」之署名、指印各2 枚,而偽造由「曾仕勳」擔任上開汽車出租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乙紙,持以交付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順租車行」及「曾仕勳」,由丙○○租得上開4677-TK 號自用小客車交丁○○使用。

㈢嗣丙○○於98年6 月1 日9 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分局光明派出所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16時許,原欲在上開「合順租車行」逮捕前來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丁○○本人時,惟遭丁○○逃逸,僅扣得其所有遺留現場之上開刀械乙把、咖啡色包包乙個、行動電話乙支及電話卡外殼乙個(按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乙支」,惟業經警發交丙○○),後經警於98 年6月10日19時25分許,始在台北縣新莊市○○路245 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中之丁○○本人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咖啡色包包內攜帶、藏放上開刀械乙把,搭乘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丙○○並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3000多元給他及出名租用上開4677-TK 號自用小客車給他使用,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找朋友尋仇,才會攜帶上開刀械,惟伊並未對丙○○亮刀,丙○○要伊別做傻事,後來給伊錢、租車等,均係丙○○自願的,伊並未以脅迫手段,致使丙○○陷於不能抗拒,而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上開3000多元給伊及租得上開自用小客給伊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上開咖啡色包包內攜帶、藏放上開刀械乙把搭乘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丙○○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3000多元給被告及至上開「合順租車行」出名租用上開4677-TK 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見本院卷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刀械乙把、咖啡色包包乙個及電話卡外殼乙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要找朋友尋仇,才會攜帶上開刀械,但並未對告訴人丙○○亮刀,告訴人丙○○要他別做傻事,後來告訴人丙○○給他錢、租車等,均係告訴人丙○○自願的,他並未以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丙○○陷於不能抗拒,而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上開3000多元給他及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給他使用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被告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檢察官問被告丁○○說他在98年5 月30 日 上午11點左右曾經坐上你所駕駛的計程車,有無此事?)有」、「(被告在何處上你的計程車?)三重市綜合運動場,我開車過來,他從對面跳過來攔車,我載到他,他說他要去三重市堤防那裡,我不知道什麼路,好像是忠孝橋下的環河南路,我一轉彎就跟一個婦人的機車稍微擦撞,我沒有下車,我從後視鏡看到她的機車沒有倒下去,我就繼續開,被告在車上跟我講話說你跟人家擦撞你也不下來看,我最討厭這種人,我就跟他講我跟她說對不起好了,我問他為什麼他最氣這種事情,他說就是因為他媽媽被車子撞」、「(當被告跟你說他最討厭這種人的時候,車子開到何處?)快到忠孝橋底下那裡,他說從這個巷子彎進去,我就馬上彎進去到一個釣蝦場,他叫我把車停下來,我就停車」、「(被告一開始跟你說他的目的地是何處?)就是忠孝橋底下的河堤那裡,應該是環河南路或是環河路」、「(被告一開始跟你講目的地與你剛所講的釣蝦場是否是同一個地點?)不是,他一上來是說要去河堤,後來去釣蝦場是他臨時說要停那裡,說要給我上一課」、「(被告當時有給你上什麼課嗎?)他在車上就一直唸,說我撞到人,沒有停車處理」、「(之後你和被告之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他上課的地點就說他媽媽被車子撞,在談話的過程中,他就亮刀出來,就講說他跟朋友怎樣,朋友欠他錢,他本來是要去找朋友要債,又說你看我身上有刺青,我剛被關出來,現在在跑路,他說本來要回台中,沒有錢坐高鐵,你就知道要幹什麼,我就說不然這樣,我今天大概跑1000多元,我1000多元給你,他說我去台中要來回,1000元不夠,我說我身上的3000多元都給你,我就說到此為此,你放我回去,我跟他說我當時痔瘡剛開刀完,我也是辛苦人,所有的錢都給你了,希望他放我走,但是他仍坐在車上,一樣叫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他又一直講話,後來他講到租車、辦手機,我問他租車、辦手機要做什麼,他也不講,二個人就在車上一直說來說去,那時候我們車子開到新莊,本來去中正路一間租車行說要押機車,但是我們沒有機車,車行就不租給我們了。後來跑到第二間,也在中正路,那家車行說不用押車,就在那裡租,租車要身分證,我就拿出來我的身分證及駕照,當時我很害怕,被告向車行老闆說我是他伯父要租車,因為我頭髮花白,車行老闆就租車給我們,拿我的證件去登記。之後我們出來之後,計程車停在車行對面的加油站,我跟他說租車要做什麼、租多久,我跟他說不然租一天就還車,你要跑路也很辛苦,我說我跟我兄弟借1 萬元給你,你把車還掉,結果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錢加油,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才剛借到3000元,他說不然3000元拿來,我問他去哪裡拿給他,他說錢拿到三重集美街下忠孝橋左轉的一間統一超商,他就住在那裡,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問他錢要交給誰,他說就交給那家超商的店員就好了,我就交給店員,店員說我交給他,他不知道要交給誰,我又出來坐在車上,他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店員說錢給你,等一下會有人來拿,店員就把我的錢收下,我就走了。隔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當初說要1 萬元,我已經給3000元了,我說我總共才借到8000元,我剩下5000元,我問他要拿到哪裡去給他,他說拿到三重天台戲院,我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說他有事情要去桃園辦,他回來之後再跟我聯絡,他從桃園回來之後又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晚上7 、8 點了,他說拿過來三重市經國戲院,在天台戲院對面,我就拿5000元過去給他,他又說要辦手機,他拿到錢之後我們就一起去三重市○○路一間手機行辦手機填資料,資料都是填我的資料,老闆說要查什麼資料,之後說不能辦,所以坐他租的那台車一起到西門町獅子林一帶的遠傳門市部辦手機,我跟他在一起的時候他都是帶壹個包包,裡面有刀子在,我害怕受傷,所以我都是聽他的。後來在遠傳門市手機及門號有辦好,都是用我的名字辦的,他本來要載我回去開我的車,他又說他有事情,他就給我100 元叫我搭計程車回三重去開我的車」、「(你剛說被告在三重某間釣蝦場附近時,曾經有亮刀出來,是何種刀子?)小武士刀之類的,大約30公分左右」、「(被告是從何處把小武士刀亮出來的?)他的皮包,他背在前面」、「(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作高鐵回台中時,武士刀是放在何處?)他拿在手上」、「(哪一隻手?)我不記得,他亮刀出來我當時很害怕」、「(被告當時坐在計程車哪一個座位?)右邊後座」、「(你剛說你們從三重釣蝦場繞到新莊市要租車,你們繞了多久?)很久,我叫他不要租,可能有2 、3 個小時」、「(在你們繞的過程中,被告刀子放在何處?)皮包裡面,他後來有把刀子收起來」、「(既然照你說法從三重市釣蝦場繞到新莊租車大約有2 、3 個小時,這段期間有無試圖逃跑或是向外界求救?)我綁安全帶不知道要如何逃跑,如果要逃跑要開車門,有危險性,我沒有想到要逃跑這些事情,我當時就是害怕,他手上有一把刀子,我也不想要追究他,我說這些錢給你就好,他其實沒有對我不利,也沒有拿刀子押我」、「(當時你有無帶手機?)有,在車上」、「(你開計程車是靠行或是自己的車?)自己的車」、「(車上有無無線電之類的通訊設備?)都沒有」、「(你說你和被告後來到新莊中正路租車,當時租車有無付給租車行什麼費用?)我給被告的3000多元,他直接拿2000元給租車行,租一天要2000元」、「(你剛有說你在新莊市○○路租車行租車時很害怕,當時有無試著要跟車行的員工、老闆或是乾脆離開現場求救?)當時我沒有想到這些事情,但是事情告一段落之後,我去車行繳費用,我才跟車行老闆提起這些事情,老闆說我當時為什麼不說,我說我當時會害怕」、「(你後來到車行又繳了多少費用?)他沒有照時間還車,我又去繳了4 、5000元」、「(你和被告到新莊市○○路租到車之後,車子是誰開走的?)被告」、「(當時你人在何處?)我開我的計程車,他開租來的車,我們各自分手離開,我就回家休息」、「(照你的說法,你們在新莊中正路租到車之後各自開車離開,當時你會害怕的話,為什麼沒有報警處理或是向其他人求救?)他租到車之後我有跟他說你要跑路你車子就租一天,我就向朋友再借1 萬元給你,他也說好,我想說這樣事情就算了」、「(所以你的用意是希望被告租到車之後不要做什麼違法的事情讓你背責任,所以你拿1 萬元給他,希望他隔天就把車子還回去?)我遇到事情我會害怕,因為他剛關出來又有亮刀,我給他1 萬元,希望他把車子租一天就還掉,他也說好」、「(你剛說被告不知道你家住在何處,他只知道你的電話號碼,你當時願意幫他借錢是因為怕他去拿租的車去做違法的事情,所以你才願意跟別人借錢給他嗎?)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家,但是我家的地址他知道,因為他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他的包包裡面的不要的紙有我家的地址,還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事後回想,可能是被告辦完手機之後,他那時給我100 元要我坐計程車回去,他回頭向手機行的店員要的」、「(據你所述,既然你認為他是到5 月31日最後跟你分手前才可能拿到你的住所地址,為何在5 月30日他根本不知道你住址,可能只知道你電話的時候,你卻認為他會威脅到你,而你不去報案?)中間有很多時候我可以去報案,但是我想我私下花一點錢可以解決掉就算了,所以才會跟他這樣,但我跟家人商量,家人說不能這樣,所以到第三天我才去報案」、「(被告於5 月30日從店員處跟你拿到3000元,還沒有辦手機之前,又跟你拿5000元,在那時候他根本就不知道你家住在何處,你為何會認為他會對你不利?或是說你覺得他不會對你不利,你只是想幫助他?)我絕對不是因為他不會對我不利,我想幫助他,其實我是遇到這種事情很害怕,我想要花點錢消災就算了」、「( 所以你剛說你是希望被告從你這裡借到錢之後不要去做違法的事情嗎?)不是,我是因為遇到這件事情,被亮刀,等於是被搶,心理一定會害怕,我想說花一點錢消災就好了,但是他租到車之後,車又不還,辦的手機他在使用,我把錢給他的用意是因為遇到這種事情算我運氣不好,給他一點錢不要傷害我,事情就算了,車子租給他了,手機也辦給他了,車子又不還,他有車子和手機他之後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和家人商量後,第三天我才去報案」、「(你說第一天見面的時候,當時他曾經說要給你上一課,所以請你把車子彎進入巷子到一個釣蝦場,當時被告有下車拿東西過嗎?)都沒有」、「(那他為何還要彎入巷內?)他本來要去河堤,他可能是臨時起意叫我彎入巷內叫我停車,就開始講話跟我上課,之後刀子就亮出來了」、「(檢察官剛問你時,你說他亮刀的時候有說是要跟人家相殺,那時你有勸他不要作傻事嗎?)沒有,他說朋友倒他的錢,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殺他朋友,他說他朋友欠錢都不還」、「(所以你聽到他這樣講之後,為何你要給他錢?)我看到他亮刀刺青,他又說要找朋友理論、殺朋友,他說你看我這樣做什麼你知道嗎?大家都知道這樣就是在混的,他說他又剛關出來,我心理一定會害怕,我說當天賺的1000多元給他,他說1000多元去台中坐高鐵來回不夠,一般人都聽的懂什麼意思,我就把身上的錢全部給他」、「(據你所述,被告並沒有直接向你要錢,而且亮刀的目的也不是要你給錢,是否如此?)應該不是,他亮刀出來每個人都會害怕,他又說他剛關出來,他沒有直接說是搶劫,但是我知道這就是,一開始我拿1000多元給他,他說不夠」、「(他亮刀的時候有無對你不利?或是說一些傷害你的言語或舉動?)應該都沒有,他亮刀時都沒有講,也沒有押我,只是這樣講我就會害怕」、「(所以被告並沒有控制到你的行動?)我不會講,但是錢都給他,我希望他就放我走,事情就算了。但是他一直坐在車上跟我講話」、「(被告是在何時要求你借用你的姓名要去申辦手機?)在車上亮刀那一天他就講了,我就說幹嘛要去辦手機,直到第二天我們才去辦手機」、「(請提示偵查卷第17頁第11至12行丙○○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說98年5 月31日歹徒打電話給你說要拿錢還要你替他申請手機,為何與你剛所述時間點不同?)被告5 月31日打電話給我是叫我送錢給他,但他在第一天就已經講說要辦手機跟租車,我問他辦手機和租車要做什麼,他不講,我沒有辦法,我才跟他去租車」、「(剛檢察官問你你和被告到西門町去辦手機時,當時被告身上有無帶皮包?)他身上沒有,他放在車上」、「(你在車上時,他的包包是開的或是關的?)我沒有看清楚,但是他的包包拉鍊好像壞掉了」、「(既然你沒有看清楚包包是關的或是開的,也不知道拉鍊是好的或是壞的,為何你會說他那個時候包包裡面有裝刀?)因為那個包包隨身不離他的身上,警察查到他的包包時,刀子也在包包裡面」、「(所以你並不確定在申辦手機時,包包裡面有無刀子?)對」、「(被告在第一天跟你要3000元及第二天跟你約在三重經國戲院要5000元的時候,都是用電話跟你聯繫,那個時候也不知道你住何處,為何你接到電話後不直接向警方報案或是拒絕被告的要求不去現場?)就是我剛講的,租車之後我跟他約好隔天還車,我會去借1 萬元給他,這樣就沒事了,結果車也租了,手機也辦了,我問他車子還要用多久,他說至少還要一個星期,我聽到覺得不行,結果他車沒還,手機他在用,他要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跟家人商量,我第三天才去報案。我第一天遇到他,我拿錢給他,他說要租車要辦手機,我問他租車辦手機要幹嘛,他不講,他就說他要辦手機及租車,租車後出來大家在聊天,我就跟他說我今天遇到,我會向兄弟借錢給他,他把車還掉,之後第二天他打電話來,我就送錢給他,他應該要還車,他說他要辦手機,手機辦好大家回去,如果他車子也還了,就沒事了。但是他說車子起碼還要一個星期才會還,我跟家人商量,我第三天才去報案。我是希望沒事就好,但是被告都不去還車,我怕之後會出事情,租車的時候我還簽了壹張本票給老闆,我才要他還車」、「(請提示偵查卷第57頁汽車租賃約定契約書,其上丙○○及永和市○○路的地址、身分證字號是否是你寫的?)我的部分是我寫的」、「(被告說其上連帶保證人曾仕勳的姓名是他簽的且是他按指紋,是在你簽完你的姓名及地址之後或是之前?)之後」、「(這份約定契約書有檢附丙○○的汽車駕照影本,被告在簽曾仕勳的姓名時,這份影本是否已經附上去了?)我不清楚」、「(提示偵查卷第52頁手提包影本,這是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前去租車行要還車時警方追捕他而遺留在地上的手提包,你剛說被告於98年5 月30日搭上你的計程車時,他所背的包包是否就是這個手提包?)是」、「(你剛說98年5 月31日你給他5000 元 之後,到三重重新路一間通訊行要辦手機,你們如何過去三重重新路這家通訊行?)好像是開我的計程車過去」、「(那被告呢?)他搭我的車過去,但沒有辦成,車子又開回經國戲院那裡,然後就開他的車到西門町去辦手機」、「(從經國戲院到西門町為何是開被告租的車?)本來是我到那裡,他作我的車,到重新路辦手機,沒有辦成,又回到經國戲院,他說他要開他的車,我開我的車,我開到三重中正南路和靠近河堤那裡,他叫我的車子停在那裡,他叫我搭他的車一起去西門町」、「(他如何叫你搭他的車?)他把車窗搖下來跟我講車子停在那裡」、「(我有下車拿刀,上車後你問我要幹嘛,是否如此?)被告沒有下車,他就坐在車上說要給我上一課就亮刀」、「(我們當時還有去別的地方,在釣蝦場向前走2 、30步,是後來計程車往前開1 小段路,我說我口渴,你把車窗搖下來,雜貨店家問說要買什麼,你有幫我買飲料及煙,是你出的錢,是否如此?)這個我沒有講沒有錯,是我轉進去釣蝦場,他就跟我講話亮刀,我給他1000多元,他說他要到台中要坐高鐵,來回不夠,我就把身上全部的錢2000多元交到他手上,他有伸手跟我拿走,從釣蝦場出來之後,他說他要買一包煙,我就把車子開到前面一點,搖下車窗買煙,那時如果真的要報警,那時候我大喊,可能雜貨店的人就會靠過來看,但是他身上有刀,我也怕我會怎麼樣,所以我沒有喊,他說買煙我就買煙。在買香煙的巷子轉出去就是河堤,那有一個抽水站,我有看到警察或是保全,那個時候如果我跳車也可以走,但是我看到被告把刀放在包包裡面我很害怕」、「(你看到警察為什麼不報警?)我不能肯定那是警察還是保全,我是看到穿藍色的衣服」、「(我們到新莊時,你的車子有借我開過,你有下車,你坐在我旁邊,我說我無聊,在找租車行,我下車坐到前面去,換我開車,是否如此?)有,我跟被告說我要上廁所,我就在路邊尿尿,上完廁所後被告說他要開車,我車有給他開,我就坐在副駕駛座。是30日那天租車之前的事,那時候也是在新莊,當時還沒有租車」、「(你下車尿尿的時候為什麼不逃跑?)那個時間應該我有機會跑掉,但是跑掉我也不知道車要怎麼辦」、「(你說我亮刀是針對你,租車的時候我有下車,我身上有隨時帶那把刀嗎?)下車去租車的時候被告的包包有背在身上,那把刀就在包包裡面」、「(如果你認為我亮刀是針對你,你為何要配合我全程的行動?)因為包包都在他的身上,在釣蝦場他又說要跟我上課,又亮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刀械乙把、咖啡色包包乙個及電話卡外殼乙個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同一密閉狹小空間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座上時,若果未藉口告訴人丙○○駕駛差點肇事,而不下車處理,並說要給告訴人丙○○「上一課」,同時自其上開咖啡色包包內亮出上開刀械乙把在手上時,則揆諸告訴人丙○○與被告2 人同屬壯年男子,告訴人丙○○焉有乖乖聽從被告指示交錢給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顯已因見被告上開脅迫之「上一課」言語後,加以被告復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刀械乙把,做出亮刀之脅迫動作,則揆諸上開客觀及主觀上情況,告訴人丙○○顯已完全喪失其意志之自由由,事後始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3000多元予被告收受,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後於同日12時許,載同被告前往上開「合順租車行」以其名義租用上開4677-TK 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及被告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曾仕勳」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之私文書,而交付「合順租車行」經理甲○○以為行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丙○○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係在被告先前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以上開脅迫手段,強盜告訴人丙○○3000多元財物之後同一日不久,且被告於租車當時雖已將上開刀械乙把置回上開咖啡色包包內,惟被告當時所背上開咖啡色包包內仍藏置有上開刀械乙把,亦為告訴人丙○○雖明確認知,有如上述,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合順租車行」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雖因有第三人在場,而不至仍處意志完全喪失之境,但其意志自由應仍係受被告上開脅迫動作所影響,亦堪認定告訴人丙○○以其名義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係受被告上開脅迫下所為之無義務事,至為灼然。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找機會私下跟你講他現在被人挾持、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帶著包包及未見被告有拿任何兇器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揆諸上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偽造「曾仕勳」之署名及指印,因實際上無此一被害人,且被告事後亦有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曾仕勳」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不僅核與被告本人真正之身分未符,亦足以影響「合順租車行」決定出租與否之正確性,是在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曾仕勳」及「合順租車行」,至為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刀械(按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長約25公分,單面開鋒,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見偵查卷第138 、139 頁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4日北縣警保字第098008 6142 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乙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予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自97年2 月14日起算執行,至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被害人「合順租車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曾仕勳」之署名、指印各2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刀械乙把及咖啡色包包乙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於租得上揭車輛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告訴人丙○○恐被告不依約欲隔日還車,將導致其自身遭該租車行催討,即向被告表示會再給1 萬元,但其必須於翌日還車,並為被告當場應允。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索要上揭1 萬元之款項,告訴人丙○○因畏懼被告之惡行,並恐其不依約還車,故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87號之統一超商,將現金3000元交予不知情之戊○○,被告再趁告訴人丙○○離去後,自戊○○處取得該款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云云。

㈡嗣於翌(31)日18時許,被告不僅未依約還車,復食髓知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要脅告訴人丙○○應依先前承諾付款,並要求為其申辦行動電話,告訴人丙○○亦因心生畏懼,於當(31)日17時許,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兩人並共同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漢中、漢口街之遠傳電信公司直營店,由告訴人丙○○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機具及SIM 卡),再交予被告使用,其後告訴人丙○○詢問被告將於何時還車,被告答稱1 週以上云云,告訴人丙○○始悉丁○○根本無意依約歸還車輛,方於同年6 月1 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事罪嫌云云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取得上開3000元、5000元現金及由告訴人丙○○出名辦得上開行動電話給他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以恐嚇或脅迫手段,使丙○○交付上開現金及辦得行動電話給伊使用,係丙○○自願所為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取得上開3000元乙情,不僅係發生在98年5 月30日告訴人丙○○以其名義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雙方各自駕車離去後,甚至被告向告訴人丙○○取得上開5000元現金及辦得上開行動電話給他使用乙情,更係發生在98年5 月31日之事,而均非被告以上開脅迫手法,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強盜告訴人丙○○上開3000多元現金及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給他使用後之不久情事,是揆諸上開情節,當被告分手後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丙○○要求交付上開財物或辦理行動電話時,告訴人丙○○大可置之不理,甚至報警處理即可,惟告訴人丙○○不僅未能如此,更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足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本「花錢消災」之態度乙節,應堪採信,且公訴人就被告著手上開犯行時,究係以何「恐嚇」或「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丙○○交付上開3000元、5000元現金及不得已辦得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乙情,亦未見起訴在卷,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30日晚上是否有一個中年人堅持要把錢放在你的店內,他當時如何跟你說的?)有,他說有一筆3000元交給我委託交給某個人,一開始我有問那個阿伯你這筆錢的用意是幹嘛,阿伯也不說,我就說你要不要考慮清楚,因為錢轉手到某人身上,你要考慮清楚,我還問阿伯有什麼問題,要不要什麼幫忙,後來沒多久阿伯拿著手機給我聽,對方跟我說那個阿伯拿3000元寄託我這裡,他說晚一點會過來拿,他10分鐘之內就會過來。他進來之後戴一頂壓低的帽子,我有報告店長這件事情」、「(那個阿伯沒有跟你講錢是做何用的?)沒有」、「(當時那個阿伯的表情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好像很心煩的感覺,他錢拿給我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問他要不要幫忙,我一開始有拒絕他,是因為阿伯一直拜託」、「(後來有一位年輕人有來你的店內拿錢,就是在庭的被告,是否如此?)是」、「(他拿錢時有跟你講什麼話?)他說阿伯有沒有放錢在你這裡?因為通電話沒有多久他就來」、「(你剛說那個阿伯有拿手機請你跟對方通話,對方說大概10分鐘會來你們店,你有無跟那位阿伯說對方10分鐘之後就會來了,為什麼不等10分鐘,自己當場把錢拿給他?)沒有,因為當時我在忙,也沒有想到這些事情。但是前面我有問他須不需要幫忙,因為我覺得他怪怪的,我可以幫他報警,但他都沒有說」、「(當你用手機跟對方通話時,對方有無請你說務必請那位阿伯留在現場?)沒有」、「(對方就只有跟你說請你把阿伯交給你的錢收下來,等一下開車過來拿?)類似,他沒有說開車,他說等一下過來拿,但是他來的時候是開一部休旅車在門口」、「(你當時拿錢給對方時,你有無覺得怪怪的?只是交錢,有必要要透過你嗎?)被告進來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帽子壓這麼低,但是我還有其他客人要結帳,我事情很多,也不干我的事情。當時我是大夜班」、「(請提示偵查卷第49頁,這是否是當時被告進來超商拿3000元的情形?)不是,當時我看到的畫面不是這樣。我跟店長報備這件事情,店長有播放監視錄影影帶看,我們櫃台旁邊有監視器,我們二個人就看不到被告的臉,好像刻意躲避監視器,我記得那個人有戴帽子,當時畫面中拿錢的那個人是被告沒錯,我記得被告當時有戴帽子,會不會我記錯了,但是確實是被告沒錯。卷內的照片好像是警察自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5 月31日被告及證人丙○○二個人是否有到你店內申辦手機及門號?)有」、「(當時這二位哪一位主動跟你說要辦手機?)被告」、「(誰選擇手機?)被告」、「(被告提出這個要求時,丙○○有無任何異狀?)沒有」、「(當時被告在場時,你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帶包包嗎?)沒有印象」、「(你有無看到他身上帶兇器?)我這樣直接看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9年2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丙○○使其交付上開財物或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之具體作為,自不得僅憑被告確有本院認定上開強盜告訴人丙○○上開3000多元及強制告訴人丙○○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即認告訴人丙○○後來再先後交付上開3000元、5000元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等情,亦均係出自被告「恐嚇」、「脅迫」之不法所為,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4條、第3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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