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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嗣於95年1 月6 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2月2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9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3 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之友人車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3 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與員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5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9053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6、83頁)。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894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65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653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4866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76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另有強盜、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53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0.0006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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