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東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為:蘇東陽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 月又1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6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5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9 日,下稱第四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2 月9 日,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1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2.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蘇東陽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蘇東陽於本院109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判罪處刑及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8 年5 月8 日假釋時,第四執行案已於105 年8 月9 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9 年2 月7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109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左右,在伊住家一樓大門內(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弄20號1 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在109 年2 月7日下午3 點左右,在南港公園的廁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109 年2 月7 日下午1 、2 點在忠孝東路六段住處施用毒品後才出門」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縱使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時間部分,前後雖有出入,然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是認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有所不同,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施用之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故認不影響自首之成立,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蘇東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陽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以94年
度毒偵字第134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蘇東陽仍未戒除毒癮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確定。蘇東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蘇東陽復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8 月24日確定;因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
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上開6 罪,經同院於
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於105 年5 月4 日確定,蘇東陽於104 年5 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於108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公廁內,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毒品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109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18分許,因遭通緝為警於臺北
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278 巷住處,為警緝獲,經蘇東陽同
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蘇東陽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 │偵訊時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吸│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為警│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 │紙(尿液檢體編號: │136113號 │
│ │136113)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級毒品之事實 │
│ │報告1紙及鑑定人之結文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各1份 │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5 年後,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 │
└──┴───────────┴────────────┘
三、核被告蘇東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述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自104 年5 月23日送監執行起,至
遲業已於105 年3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縱因前案與被告後續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
5 月8 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仍無礙於前案部分刑期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故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前案部分所載之徒刑宣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