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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巷7 弄11號3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98年9 月17日又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警方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白色圓形錠劑10粒,含Estazolam 成分,白色圓形錠劑4 粒,含Diazepam成分,均屬第4 級毒品或第4 級管制藥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508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非屬第1 、2 級毒品,及扣案之分裝袋6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裝盛前開藥物所用,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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