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91號、偵緝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鋼珠伍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2號(起訴書誤載為1427號)、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0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23日,經接續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㈡丙○○則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經裁定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丙○○、乙○○(待通緝,另行審結)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20時許,由與丁○○○熟識之丙○○撥打電話約丁○○○見面,再由「阿派」駕駛車牌號碼Q9-8549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係陳德城於97年8 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底空地遭竊,甲○○、丙○○、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甲○○、丙○○、乙○○,抵達桃園縣龜山鄉○○路之體育館旁搭載丁○○○,嗣丁○○○上車後,甲○○、乙○○即以丁○○○之丈夫詹四棱(綽號一明)積欠渠等購買毒品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由,要求丁○○○處理此事,經丁○○○拒絕後,乙○○即以「你要是不處理,我就帶你到我家」(即意指將丁○○○押至住處)之言詞,恫嚇丁○○○代夫償債,乙○○並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對車底發射鋼珠,以此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應允支付對折即5 萬元,以此方式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街測速照相桿前,「阿派」見前有警方執行路檢,因唯恐所駕之贓車遭警追緝,乃突然迴車並陸續跳車逃逸,經警查覺有異,一路追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 巷口,逮捕因跳車不慎受傷之甲○○,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鶯歌鎮○○○路18巷口,查獲上開遭棄之贓車及車內之丁○○○,並於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手機3 支、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17張、面額500 元之玩具鈔票23張、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鋼珠51顆、黑色皮包1 個(內有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枚)(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及丁○○○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鶯歌鎮○○○路與二路口,逮捕棄車逃逸之丙○○,乙○○、甲○○、丙○○等人始未取得丁○○○支付5 萬元而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丙○○和「阿派」開車去伊住處找伊聊天,伊問他們等下有無事情,可否載伊去三峽拿燒錄機,到三峽拿燒錄機時,在觀音大橋下等伊朋友過來時,伊看到乙○○也來了,乙○○上車後和「阿派」在聊天,伊跟丙○○說伊燒錄機拿到了,先載伊回家,丙○○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說好,丙○○當時在車上也有打電話說要去桃園體育館附近拿東西,到了那邊看到丁○○○在路邊,丙○○把車窗搖下來,丁○○○拿了飲料給他,丙○○問丁○○○有無東西,丁○○○說在飲料下面有,丙○○拿到飲料後就把飲料拿給乙○○,丙○○問丁○○○怎麼來的,丁○○○說是坐計程車來的,丙○○說要順便載她回去,丁○○○說不用,對面剛好有警車過來,丁○○○就說那順便載其回去好了,伊就側坐讓丁○○○上車,因為「阿派」不太會開車,伊會暈車要坐車門旁邊,丁○○○上車後,伊聽到乙○○問她,妳先生「一明」呢,丁○○○說他老公進去執行了,乙○○又跟她說她老公有差他幾萬元,多少錢伊沒有聽清楚,雙方討價還價,說要以五萬元處理她老公欠乙○○的錢,因為丁○○○說所持有的提款卡不是晶片卡,所以要去合庫本行才能領,在這同時他們在說這個錢時,伊跟丙○○說先載伊回去,伊不理這件事,伊叫他們先掉頭載伊回家,他們有掉頭先載伊回家,在回去的路上,警察臨檢,該處距離伊住處二、三分鐘而已,警察臨檢時,「阿派」就掉頭要逃跑,「阿派」說該車是贓車,乙○○說要跳車,把伊推下車,伊的腳被該車壓到斷掉,伊就被帶回去派出所,伊去派出所知道什麼就說什麼云云;被告丙○○先則辯稱:伊當時毒癮發作,打電話問丁○○○有沒有海洛因,丁○○○拿汽水給伊的時候,說東西在下面,乙○○和伊都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伊因找不到地方可以打藥,就先把毒品拿給乙○○,因為乙○○是用抽菸的方式。在警詢時伊才知道乙○○有叫丁○○○拿5 萬出來抵她老公的帳,當時音響有打開,伊坐在前座,所以沒聽到他們後座在說什麼云云。其後復改稱:伊是在快到體育館時才知道乙○○等人要求丁○○○處理她老公的事,所以才會在丁○○○上車時跟她說「嫂子,對不起」等語。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丙○○約伊在桃園體育館前見面,因為伊之前有跟丙○○說他有見到「小夢」要通知伊,當天他打電話跟伊說「小夢」在他那邊,他不方便出來,叫伊趕快去,他打了好幾通電話來催伊,伊後來就坐計程車去桃園體育館,丙○○說會叫朋友開車去那邊,再帶伊去,伊會上車就是因為丙○○要帶伊去找「小夢」之女子,伊不知道車子是要開去哪裡,伊是從右後車門上車的,甲○○打開車門,甲○○是坐在右手邊,乙○○是坐在左手邊,甲○○是腳挪了一下,讓伊坐在他旁邊即中間位置。而他們二人都坐在靠近車門部分,把中間的位置空下來,好像要等著伊坐,所以伊看到時有點猶豫,伊當時心想我跟他們無冤無仇應該不會對伊怎麼樣,所以伊相信丙○○的話,讓他們載我去找「小夢」。當時在車上加伊共有五個人,伊只認識丙○○,丙○○是坐副駕駛座,上車後,丙○○就說「嫂子,後面那兩個人有話跟你說」,當時是坐伊左手邊的乙○○先開口,問伊說「一明」是不是伊老公,說伊老公上個月跟他拗了半兩「糖仔」(台語指安非他命),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伊當時在勒戒伊不知道,要伊怎麼處理,甲○○是有接著說「你勒戒回來,你老公都沒跟你說這件事嗎?」,伊又跟他說伊老公已經被抓了,但是乙○○說伊一定要處理,伊是有跟他講說伊一個女人帶著三個孩子,伊沒有那個錢給他,伊的錢是要留給我兒子去日本上學要用的,後來乙○○又說「你要是不處理,我就帶你到我家」,意思就是要把伊押走,伊想說不能被他們押走,伊就對著車上的人說叫他們全部跟伊回家籌錢,乙○○說怎麼可能讓我回去,後來甲○○有說該處理就要處理,甲○○當時之口氣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不會很兇。伊就問他們說你們的意思就是要把伊押走嗎,司機就說「押你就押你,怕你喔。」,伊就答應乙○○把伊兒子要上學的錢先領出來給他,乙○○說那些安非他命差不多十萬元,伊說既然是伊老公拗他,伊有道義上的責任,伊說伊付五萬元給他們,乙○○說好。甲○○就跟其他的人說「人家都說要給你了,就放他走。」,伊就說要去領錢,但伊的提款卡是合作金庫才能領錢,因為伊的提款卡沒有跨行,乙○○跟伊說叫伊提款卡先給他,到了之後他下車提款,但是伊不肯,伊跟他說如果伊提款卡給你,伊不知道你會領多少錢,甲○○和乙○○就說伊密碼可以隨時改,伊說可以改也沒有用,伊錢都已經被你們領走了,他們不相信伊的提款卡只有合作金庫可以領,他們認為應該是可以跨行提領,當時經過的地區都是山區,在商量哪邊有提款機就遇到警察臨檢。丙○○只有在我上車的時候跟我說「嫂子,對不起。」,其他時間都沒有說話,當時伊剛坐定在中間位置,伊感覺丙○○好像是迫於無奈。而在伊答應給五萬元之前,乙○○有把槍放在腳邊射擊,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就往發出聲音的地方看一下,看到乙○○有拿一支槍,但伊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伊聽到槍聲後很害怕,在乙○○開槍之前,伊一直在爭執所有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叫伊怎麼處理,伊當時的意思就是伊不想處理這件事,這些錢不是伊應該給他的等語。參以證人丁○○○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鋼珠51顆足資佐證,是證人丁○○○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伊和「阿派」、甲○○、乙○○在車上一開始是想找毒品,後來談不談兜起來都認識「一明」,就叫伊打電話給丁○○○,因為透過伊打電話約丁○○○,比較有把握丁○○○會出來,丁○○○上車後,甲○○或是乙○○有跟丁○○○說「嫂子,你認得我嗎?之前一明差我們藥錢」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在快到體育館時才知道乙○○等人要求丁○○○處理她老公的事,所以才會在丁○○○上車時跟她說「嫂子,對不起」等語;另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伊在車上有聽到乙○○跟丁○○○提到之前跟她老公拿安非他命半兩9 萬元,錢拿了沒交貨,伊想當天應該是乙○○跟丙○○講好要約丁○○○出來等語,另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對丁○○○提及「該處理就要處理」等語。且按諸常情,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丙○○、甲○○、乙○○等人間各自之一舉一動、一言一行均能為其他人所知曉,渠等對彼此及自身之作為、言語,對被害人丁○○○所能產生之效果實難諉為不知。是堪認被告丙○○、甲○○與乙○○、綽號「阿派」之人間,就上開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各有分工,足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丙○○、甲○○與乙○○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等在脅迫告訴人丁○○○代償5 萬元行此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渠等間雖有以言詞恐嚇,乙○○並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加以射擊,然參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並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漏未論述本案應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參諸前開說明,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程度,暨斟酌渠等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產生極大威脅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及鋼珠51顆,係共犯乙○○所有,業據共犯乙○○在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諸前開說明,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