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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貳張;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甲○○」之署名共拾陸枚,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丁○○」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九號一樓住處,尋獲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一枚,欲交還丁○○,丁○○告以已向戶政機關另行補發,戊○○遂要求丁○○將其所尋獲之身分證給予使用,得到丁○○之應允,復經由雜誌上廣告得知一綽號「小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在販賣信用卡,小虎並告知戊○○須有身分證搭配使用,二人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前開丁○○所應允之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四張交予小虎供變造身分證使用,而由小虎在不詳時間及地點接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戊○○之照片分別黏貼在丁○○之身分證上,及小虎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甲○○身分證正本上,另以另名不詳女子之照片換貼於小虎所取得之莊曉玲身分證正本上(甲○○及莊曉玲之身分證,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二一一巷十六弄一號門口遭竊),而變造「丁○○」、「甲○○」、「莊曉玲」特種文書三枚,雙方並談妥價錢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小虎購得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VISA信用卡(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張,並於該卡背面偽簽「丁○○」之名字,並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小虎購得變造之上開丁○○、甲○○及莊曉玲之身分證三枚供作以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身分證明。

二、戊○○乃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分別在新竹市○○路一七五號羅蜜歐川越通訊網路店、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十九號竹鴻通訊行,分別持上開變造之丁○○、甲○○身分證供各該店之負責人吳聲營、邱宏義核對而行使各該變造之身分證,並分別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各偽簽丁○○、甲○○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份,申請書為一式四聯(採複寫方法,故戊○○於申請書上之客戶存查聯上分別偽簽「丁○○」、「甲○○」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申請書之特約商店存查、經銷商、代理商備查等聯),共偽簽「丁○○」八枚、「甲○○」八枚,因遠傳電信該月促銷中,戊○○並未付費即可取得四枚SIM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尚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戶政機關對該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戊○○明知所購得之上開信用卡係他人(小虎)所偽造,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十號「星耀電訊工程行」,選購價值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SONY廠牌Z-1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丁○○身分證交付予該工程行之店員丙○○,佯稱為丁○○及該偽造之信用卡已取得發卡銀行核准對特約商店消費,經丙○○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交付簽帳單後,戊○○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三枚(簽帳單,屬一式三聯式之簽單,採複寫方法,故戊○○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丁○○」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等聯),表示係丁○○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戊○○上開行動電話,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對帳務處理及華僑銀行之信用,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華僑銀行、丁○○本人及星耀電訊工程行。

四、戊○○復於同日(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承前犯意,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十五號,由乙○○所開設「萬通通信電話公司」,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欲選購價值一萬七千三百元之諾基亞廠牌885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時,於將該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丁○○身分證交付予該店乙○○,佯稱為丁○○及該偽造之信用卡已取得發卡銀行核准對特約商店消費,乙○○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交付簽帳單予戊○○,乙○○誤認該卡係真正然亦覺有異,經打電話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詢問銀行之授權碼,始得知該信用卡係偽卡(空號),乃立即報警查獲,戊○○得知有異,即將尚未偽簽姓名之該簽帳單取走並撕毀欲逃跑,而被隨後趕來之警察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信用卡一張、變造之丁○○、甲○○及莊曉玲之身分證三枚,戊○○本次並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⑴、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而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丁○○、甲○○、莊曉玲於警訊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以下)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三張在卷可證(見前述偵查卷宗十二頁背面);而事實欄二部分,亦有四份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以下),並有各該通訊行負責人陳稱申請程序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三之一、之二頁);而事實欄四部分,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八頁以下、第三十四頁以下)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宗第四十六頁以下)指訴明確,此外,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一枚及經被告撕毀之尚未簽名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查(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四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為真實。

⑵、然被告對於事實欄三部分,矢口否認有去刷卡購買行動電話,辯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點左右,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始由小虎載我下來新竹並交給該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所以在該時間(指同日下午三時許)尚未使用該信用卡,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我所簽的等等,經查:

(二)⑴、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如何持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丁○○身分證供被害人丙○○核對,並由被告在簽帳單偽簽丁○○姓名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戊○○於案發當天之照片供被害人丙○○指認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此外,復有該偽造之信用卡一枚及簽帳單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八頁);⑵、而被告雖辯稱簽帳單上丁○○之字跡並非其所簽等等,然經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書寫之「丁○○」字跡(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三頁)比對結果,二者筆劃特徵已極為相符,再與被告於前開申請書上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丁○○字跡亦極為一致,可認該簽帳單上「丁○○」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⑶、雖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就當庭之被告尚無法明確指認係案發時之持偽卡刷卡購物之人,惟就被告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業已理光頭髮之照片(分別見本院卷宗第頁)相較,體態及表情已有所出入,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尚可理解,尚不能因無法當庭指認即謂本件盜刷犯行非被告所為;又被害人就被告是否確係持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供被害人刷卡辨識一節,亦無法明白指認,然就被告確係提出在卷之變造之丁○○身分證供被害人核對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亦係丁○○等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均能明確指認,參以該簽帳單上之卡號亦與該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相符,再被告亦坦認小虎只交予該張偽造之信用卡,是綜上,可認被告確係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刷卡購買上開行動電話,綜上,尚不能因被害人於與被告當庭時無法明確指認及對被告是否持該卡無法百分之百肯定,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次犯行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戊○○所為:

1、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⑴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甲○○、莊曉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小虎二人間就變造丁○○、甲○○身分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

⑴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變造信用卡上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資料)部分所載之資料,依上說明,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⑵亦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務處理及華僑銀行之信用,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華僑銀行;再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復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商品,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丁○○、華僑銀行及特約商店。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綜上,被告取得丁○○之身分證目的,即在用以變造身分證並持之以行使且配合掩護其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欺財物之犯行身分證明,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即有方法、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竟以將他人之身分證用以變造,並持之以行使用以申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配合偽造之信用卡持以刷卡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部分坦白承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⑴、扣案之「丁○○」、「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二張及該偽造之信用卡一枚(附於偵卷第十二頁),均為被告購買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在扣案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丁○○」署名一枚,因該偽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⑵、至扣案之「丁○○」、「甲○○」、「莊曉玲」身分證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⑶、再被告於四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各別偽造「丁○○」、「甲○○」之署名各四枚,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丁○○」之署名共三枚(一式複寫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