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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0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0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9號、98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丁○○於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37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審理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三、核被告戊○○、己○○、丁建中、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己○○另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己○○、丁建中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戊○○、己○○、丁建中、乙○○、丙○○、丁○○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被告戊○○、己○○就所犯重利罪之間,各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就各該犯罪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利罪2 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利罪、非法持有刀械罪3 罪間;被告丁建中就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刀械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己○○不思以正途營生,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竟糾同被告丁建中、丁○○、乙○○、丙○○共同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蘇雅玲身心受創,另被告己○○、丁建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戊○○、己○○、乙○○、丙○○4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丁建中、丁○○2 人雖有前科,但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及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導因為戊○○、己○○追討債務所致,戊○○、己○○、甲○○、丁○○猶出言恫嚇被害人庚○○,渠等參與程度較丙○○、乙○○為深,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被告6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被害人庚○○表示不予追究(98年度偵字第4449號偵查卷第109 頁和解書),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而被告戊○○、己○○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過輕,另被告甲○○、丁○○、乙○○、丙○○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尚屬可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己○○前開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然參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仍應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己○○、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戊○○、己○○2 人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己○○、丁建中持有刀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前開對被告甲○○、丁○○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甲○○、丁○○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甲○○、丁○○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戊○○、己○○、乙○○、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0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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