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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前因民眾打電話至慈福派出所檢舉周建和位於三重市○○街一二一號二樓住處有人涉犯賭博、毒品案件,經該派出所主管交辦甲○○應盡速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以查緝不法,詎甲○○明知許伯源未前往上開派出所檢舉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親眼看見有人在周建和上址住處施用毒品及賭博犯行,竟為取得搜索票,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0一號慈福派出所辦公室內,製作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不實之檢舉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對照表誤繕為「代號與真實性明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二件、訪談人陳燕龍、劉玉霞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訪談表各一件(上開資料,下稱聲請搜索票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在上開二件檢舉筆錄之騎縫處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八枚)、受詢問人欄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二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二枚);在上開二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被指認人照片欄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四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四枚);在上開訪談表之訪談人欄偽造陳燕龍、劉玉霞之簽名各一枚(合計二枚);在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左下方偽造許伯源之簽名一枚,並偽造許伯源之指印二枚;在其製作之檢舉錄音帶外標籤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一枚,並偽造許伯源之指印一枚。嗣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而行使之,甲○○並接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附有上揭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連同前揭搜索票聲請書,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伯源、陳燕龍、劉玉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聲請搜索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搜索票之許可審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值班檢察官查詢戶籍資料後發現檢舉人許伯源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而不予許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檢舉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二件、訪談人陳燕龍、劉玉霞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訪談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周建和、許伯源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一件、搜索地點附近照片五幀、檢舉錄音帶一捲(該錄音帶外貼有標籤)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聲請搜索票資料,均係被告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則被告製作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二件、訪談人陳燕龍、劉玉霞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訪談表,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本件被告在上開職務上所掌之聲請搜索資料上偽簽許伯源之檢舉人代號「A1」,則於檢察官或法官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時,依據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內容,自有誤認「A1」即檢舉人許伯源所簽署,而許可或准予核發聲請搜索票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甲○○製作登載不實之上開聲請搜索票資料並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在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聲請搜索票資料及檢舉人錄音筆錄標籤上偽造許伯源、陳燕龍、劉玉霞之署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人員製作搜索票聲請書而行使,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附有上揭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連同搜索票聲請書,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而行使等行為,係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在上址派出所辦公室內多次偽造許伯源署押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時,其同時在上述資料上偽造許伯源、陳燕龍、劉玉霞之署押,顯係為了完成製作上開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聲請搜索票資料都是在同一時間完成的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係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製作完成上開不實聲請搜索票資料及偽造署押,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冒簽許伯源姓名一個,並在上揭文件及警詢錄音帶標籤按捺自己指紋共計十五枚,表示係許伯源本人」等語,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等語,仍應認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業已起訴。至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製作登載不實之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訪談人陳燕龍、劉玉霞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訪談表,並在上開搜索票資料上偽簽許伯源之檢舉人代號「A1」、在訪談表之訪談人欄偽造陳燕龍、劉玉霞之簽名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漠視法紀,竟以製作不實聲請搜索票資料聲請核發搜索票,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並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擔任警察工作僅一年多,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悔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參酌起訴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造成錯誤之情形,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判例同此意旨),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⑴在上開二件檢舉筆錄之騎縫處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八枚)、受詢問人欄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二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二枚)(以上詳附表編號一所示);⑵在上開二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被指認人照片欄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四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四枚)(以上詳附表編號二所示);⑶在上開訪談表之訪談人欄偽造陳燕龍、劉玉霞之簽名各一枚(合計二枚)(以上詳附表編號三所示);⑷在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左下方偽造許伯源之簽名一枚、在上開二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左下方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各一枚(合計二枚)(以上詳附表編號四所示);⑸在其製作之檢舉錄音帶外標籤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一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一枚(以上詳附表編號五所示),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二件檢舉筆錄之騎縫處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合計捌枚)、受
    詢問人欄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貳枚)、偽造許
    伯源之指印(合計貳枚)。
二、二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被指認人照片欄偽
    簽許伯源之代號「A1」(合計肆枚)、偽造許伯源之指印
    (合計肆枚)。
三、訪談表之訪談人欄偽造陳燕龍、劉玉霞之簽名各壹枚(合計
    貳枚。
四、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左下方偽造許伯源之簽名壹枚,上
    開二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左下方偽造許伯源之指印各
    壹枚(合計貳枚)。
五、檢舉錄音帶外標籤偽簽許伯源之代號「A1」壹枚,偽造許
    伯源之指印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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