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三罪之宣告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前開減得刑有期徒刑5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減得刑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7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以98年度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以98年度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追訴處罰後,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凌晨5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43 號8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 時4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8/25/2009 報告編號UL/2009/80299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0及11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 、96 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記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開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